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 賴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巷○○號,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雖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本件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約定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所簽署之保證書(個人適用)第19條係約定:本保證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之任何訴訟,雙方同意以__地方法院為非專屬管轄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並無合意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甚明。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