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3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6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鈑金接駁方式將「JTJHW31Z000000000」號車體之車身號碼變更為「JTJHW31Z000000000」號,應屬偽造行為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車身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偽造汽車車身號碼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