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聲請人 范雅卉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范雅卉自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房貸及孩子撫育費,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7,287元。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人即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無力負擔還款條件。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與聲請人成立協商,聲請人仍正常還款中等情,然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
5號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調解及更生程序
分別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1,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房租5,500元等情,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599元,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費用總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5,000元之扶養費等情,亦屬合理。從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雖尚有餘額4,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0,500元-5,500元-5,000元=4,00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1萬7,287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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