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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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案因與告訴人發生投資糾紛,於酒後一時失慮,傳LINE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方法,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結果;惟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已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供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案係因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初犯,告訴人表明不追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號被告 周定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
0號居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因細故對 張榮福林秀霞 2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凌晨0時24分,在其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我想死,一定會先殺了你們夫妻2人,自求多福吧」、「賠我一起死」、「等吧」、「我非常想不開,看著辦吧」、「有本事你躲遠一點,下次開庭,見面就殺人了」等文字訊息予張榮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張榮福、林秀霞,使張榮福、林秀霞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福於偵查中之指訴(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142頁)相符,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訊息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蕙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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