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00號原告 游明智 被告 陳玉欣 (TRANTHINGOC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結婚,並於107年5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07年5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然被告於同年7月5日即無故離家返回越南並將結婚金子均帶回越南迄今未歸,原告傳訊息給被告,卻遭被告傳訊息說永遠不會回臺灣並要求要離婚,等離婚後才會把金子還給原告,甚至封鎖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3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80036072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且證人即兩造友人 阮氏芳 到庭證稱:被告是伊介紹給原告結婚的,被告回越南後原告要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向伊說她住得不習慣,她吃東西不習慣,睡不著,被告說她不想回來台灣了,想越南的家,原告手機訊息內容中被告寫說她永遠不會回來,希望原告爸爸有好一點,被告不想離開越南的家,反正說來說去,她就說她不想回來,離婚後會把金子還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43頁),上開證人證言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回臺,並表示不願再回到臺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開作為致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感到失望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