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佩宣被告陳泰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泰廷(綽號: 漢堡 )、 彭春淵 (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梁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3時6分許,由彭春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搭載陳泰廷及「小梁」,前往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1440巷附近,由陳泰廷及「小梁」下車後,以不詳方式竊取 詹益西 停放在住處對面,其所有報廢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支,得手後搭乘本案小客貨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春淵」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卷內非供述證據跟本案都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彭春淵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共同被告彭春淵已於112年8月27日死亡,無法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彭春淵於111年7月25日接受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未逾1月而時間非久,且係以嫌疑人身分到場而經警為權利告知,亦未與被告一同在場接受詢問,堪認其不至於受外力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與任意性,另觀諸其警詢筆錄內容,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受詢,對於其不清楚、不知道之事亦明白回覆,且核其內容與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亦未提及警詢有何不實或非出於任意之處),綜上可認依其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春淵於偵訊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彭春淵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先以被告身分供述,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仍向檢察官確認陳述內容屬實並同意引為證言,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並未釋明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認證人彭春淵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泰廷固坦承有上揭乘坐共同被告彭春淵所駕本案小客貨車到竊案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被害人的觸媒轉換器,當天彭春淵帶他那個朋友,約1點多打電話給我,問我說哪邊有報廢車,我說我怎麼知道,我們高明派出所後面有個汽車報廢的回收場,當天也那麼晚了,就算他要買或幹嘛也是不可能,我帶他過去那邊,後來彭春淵說到處去逛一逛,那附近有個釣蝦場,水電是我們做的,從他那條路過來就是那台車,當天我有下車沒有錯,但我沒有靠近車子,且我拿的只是一根金屬鐵管,那不是觸媒轉換器,彭春淵怎麼承認我不曉得,那天去看那台車,也是他講的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詹益西於警詢陳稱遭竊上開觸媒
轉換器,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等情,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春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係被告請伊開車到現場後,由被告與其友人「小梁」下車,拿取長形鐵製汽車零件返回車上後,由伊載被告回家,並由被告將該鐵製物拿下車等情明確,復有卷附本案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辮,惟細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彭春
淵一起下車到那台車旁,有看到一個鐵管,我有拿一個鐵管,我把鐵管拿到彭春淵車上」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當天應該是我與「小梁」下車,我是在空地的樹底下拿鐵管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下車,另外那個是彭春淵的朋友,彭春淵沒有下車,彭春淵叫我跟他朋友去看那台車是不是報廢車,走的時候,我就從地上看到那個管子,我就拿上去問彭春淵說這是不是觸媒,他說不是,當天去現場的三個人,只有我拿東西回到彭春淵的車上等語,除可確定案發當時僅有被告1人下車後拿取物品返回彭春淵車上,然就其他相關情節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讓人遽信,且衡以被告所拿者若非被害人遭竊的有價值觸媒轉換器,其當可隨手棄置現場而非帶回彭春淵車上後離去,是其辯稱所拿取鐵管不是觸媒轉換器,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自不足採。㈢再比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春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前
後大致相符,而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節一致,彭春淵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承認涉犯加重竊盜而非全然卸責他人,並表示其認識被告很多年了,是透過前妻認識的朋友等語,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法官問:你跟彭春淵有在案發當時或案發後有什麼恩怨或糾紛嗎?)我前妻後面嫁給他,或許是這樣,因為後面我有跟我前妻聯絡。」、「(法官問:你前妻嫁給彭春淵是什麼時候?)我民國85年跟我前妻離婚,也是民國80幾年我前妻嫁給彭春淵。」、「(法官問:這樣子距離案發已經20年以上了,這跟我上述問案發當時或案發後你跟彭春淵有什麼恩怨或糾紛有何關聯性,因法官認為沒有關聯性,所以可否想到近期發生什麼事情讓你跟彭春淵有糾紛或恩怨,使他要故意做不實的陳述,讓你涉及本案?)...近期我沒有想到有何恩怨糾紛,我也沒有跟他聯絡。」等情,堪認證人彭春淵並無誣指被告或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自可憑採,是被告上揭卸責於彭春淵之飾詞,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彭春淵、「小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仍飾詞推諉而矢口否認罪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另衡以被害人所受財損價值不高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觸媒轉換器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衡以證人彭春淵供述該觸媒轉換器係被告拿下車,被告跟我說他車子要用等情,足認係被告1人實際掌有該贓物,又本院查無有其他人共同實際管領或分配該贓物之情事,爰僅就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