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朵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朵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倒數第2至1行「以此方式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之記載更正為「以此方式陳列並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藉資牟利。嗣為警於民國108年8月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魏朵希上開居所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127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容有誤會。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7年某時許至108年8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品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網拍,犯後態度良好,且與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如上所述被告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9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被害人日商三麗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所示即被告與被害人日商三麗歐股份有限公司之調解內容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之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HELLOKITTY商標紙盒│751件│├──┼─────────────────┼─────┤│2│HELLOKITTY商標包裝袋│25576件│├──┼─────────────────┼─────┤│3│HELLOKITTY商標模具│240件│├──┼─────────────────┼─────┤│4│HELLOKITTY商標粉篩模│826件│├──┼─────────────────┼─────┤│5│HELLOKITTY商標測試針│12件│├──┼─────────────────┼─────┤│6│HELLOKITTY商標圍裙│27件│├──┼─────────────────┼─────┤│7│美樂蒂商標包裝袋│18182件│├──┼─────────────────┼─────┤│8│雙子星商標包裝袋│4884件│├──┼─────────────────┼─────┤│9│佩佩豬商標粉篩模│35件│├──┼─────────────────┼─────┤│10│佩佩豬商標模具│9件│├──┼─────────────────┼─────┤│11│佩佩豬商標紙盒│526件│├──┼─────────────────┼─────┤│12│HELLOKITTY商標束口袋(警方採證)│1件│├──┼─────────────────┼─────┤│13│HELLOKITTY商標模具(警方採證)│1件│├──┼─────────────────┼─────┤│14│HELLOKITTY商標包裝袋(警方採證)│10件│├──┼─────────────────┼─────┤│15│佩佩豬商標紙盒(警方採證)│5件│└──┴─────────────────┴─────┘附表一:
┌──────┬────┬──────────────────┐│被害人│被告應給│給付之方式│││付之總額││││(新臺幣││││)││││││├──────┼────┼──────────────────┤│日商三麗歐股│3萬元,│餘款2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份有限公司│餘2萬元│、110年1月1日分別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6號被告 魏朵希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朵希明知「PeppaPig」之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於紙盒、模具等商品,「HelloKitty」係日商三麗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於紙盒、模具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及奇摩拍賣網站,以「Monica670816」、「Z0000000000」帳號,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0.5-12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紙盒、模具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而以此方式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朵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及奇摩拍賣網頁擷取畫面、包裹外包裝、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至扣案物經鑑驗均為仿冒品,為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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