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1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基於共同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4至7行所載之「私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乙○○登記為則輯公司之股東,明知不實事項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應補充更正為「未得乙○○及戊○○之同意,私自在『在洪程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位接續偽造乙○○及戊○○之簽名署押各1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洪程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佯以乙○○及戊○○同意『本公司更名為則輯國際有限公司』、『原股東 許功禮 部分出資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轉讓由乙○○承受』、『原股東 胡珊 部分出資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轉讓由戊○○承受』、『原股東許功禮部分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轉讓由戊○○承受』等事項,嗣將上開洪程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持交不知情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乙○○為則輯國際有限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股東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胞弟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2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⒈舊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新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214條僅定有罰金刑之上限,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最
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⒊舊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5條規定,則可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⒊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⒋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乙○○、戊○○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在將告訴人2人登記為則輯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犯上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向主管機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310號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2人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2人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則輯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股東身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及第9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一│偽造「乙○○」│壹枚│洪程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名義之簽名署押││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位│├──┼───────┼──┼────────────┤│二│偽造「戊○○」│壹枚│洪程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名義之簽名署押││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