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2月6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30日9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之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三段與民樂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疏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2月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異議人於98年2月13日收受裁決書後,遂於同年月26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確實未闖紅燈,異議人駕駛車輛由永和市○○街○○巷左轉往河堤道路行駛,而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是在河堤道路78號汽車停車格處,距交岔路口有70至80公尺遠,且中間有路樹和路標等障礙,何能做出正確之判斷,但該員警卻拒絕與異議人至該交岔路口瞭解確認。再者,異議人當時雖有拒簽罰單,但沒有拒收,並有向舉發員警詢問如無收受紅單應如何申訴等語,惟該員警並未告知應到案日期與地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1月30日9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之重機車
,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民樂街39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由而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12月31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70044293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98年2月6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2、20頁)。
㈡又查,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西往東道路、與東往西之
道路,係分屬兩條平行、緊鄰但各自獨立之道路,且不論西往東道路或東往西道路,均有與永和市○○街○○巷道路交岔乙節,有該路段之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是異議人及舉發員警於聲明異議狀內及在本院訊問時所稱或所繪之「河堤道路」、「堤頂道路」等,實係為上揭環河東路三段東往西道路(即較靠近新店溪之道路)之誤稱,先予敘明。再本件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闖越紅燈之地點,乃為「永和市○○○路○段與民樂街39巷口」,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足憑,另舉發員警乙○○亦已到庭證稱:異議人所闖越者係環河東路三段及民樂街39巷之紅綠燈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5頁),然再進一步觀之證人乙○○於本院當庭繪製之地圖(本院卷第42頁),可知證人乙○○認定異議人所闖越之紅燈係為環河東路三段西往東方向與民樂街39巷路口(下均簡稱第一路口)之號誌。從而異議人一再抗辯其無闖越「民樂街39巷與河堤道路間」之號誌,且依員警當時所站立之位置無法看到上開路口之號誌云云,顯係誤認舉發員警係以其闖越民樂街39巷與環河東路東往西道路間(下均簡稱第二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而為舉發。
㈢再者,本件依據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暨當庭所繪製
之現場圖,可知其當時站立之位置係在環河東路三段東往西道路(即其所稱之河堤道路上),且其所依憑用以判斷異議人是否闖越紅燈之號誌,則為第一路口間位於環河東路三段西往東道路上之遠端號誌(詳本院卷第36、42頁)。惟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清楚陳稱:其於員警攔停舉發前所行駛之路線係為直行民樂街39巷,於先後通過環河東路三段西往東道路、東往西道路等兩路口後,再左轉進入環河東路三段東往西道路等情,復有其於聲明異議狀內所繪製之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卻指稱:異議人於攔停前所行駛之路線係為直行環河東路三段西往東道路後,於經過與民樂街39巷路口後左轉民樂街39巷,後再隨即左轉環河東路三段東往西道路云云(本院卷第35頁),兩人所述明顯不同,且足以影響本件認定異議人是否有闖越環河東路三段西往東道路上之行車管制號誌之判斷結果,蓋證人乙○○既以環河東路三段西往東道路上之遠端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但異議人卻通過該路口為由,認定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而倘認異議人係由民樂街39巷直行駛來通過系爭第一路口,則其所行向民樂街39巷之號誌即應為綠燈,其自不構成越紅燈之違規情事。就此爭點,本院茲判斷如下:
⒈查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西往東道路、與東往西之道路
,係分屬兩條平行緊鄰但各自獨立之道路乙節,業於前述,而上揭兩條道路雖屬相鄰,但中間卻種有路樹,且兩條道路間存有一定高度之落差,其中環河東路三段東往西道路(即當事人所稱之河堤道路,亦即為證人所站立之位置)之地勢較高,路上並設有停車格之事實,除經異議人繪有位置圖暨提出現場照片可考外(詳卷宗第4、17頁),亦未見證人乙○○否認。從而證人乙○○站立於地勢較高之環河東路三段東往西道路上,其對於地勢較低之環河東路三段西往東道路上的車輛行駛路線觀察,自會因高度及路樹遮掩等因素而受到一定之影響。再觀諸證人乙○○於本院質之其當時站立之位置是否會受到遮蔽、暨其所依憑之號誌時,乃證稱:「(問:異議人所述警員站立的位置會被行道樹及路牌遮到情形有何意見?)應該是不會。(問:究竟有無遮到?)沒有。(問:你看的是近端還是遠端的號誌?)近的。(問:以環河東路來看有幾個號誌?)我看到的是遠端號誌…」等語(參卷宗第36頁),顯然對於舉發前之相關環境情狀不甚確定。從而證人乙○○證述:異議人於攔停前所行駛之路線係為直行環河東路三段西往東道路後,於經過與民樂街39巷路口後左轉民樂街39巷,後再隨即左轉環河東路三段東往西道路乙節,是否正確無誤,難免令人生疑,然就此部分證人乙○○卻無法再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⒉至異議人方面,其在聲請異議狀內,對於舉發員警所舉發其
闖越之行車管制號誌,乃誤認以為係指環河東路三段東往西道路與民樂街39巷之號誌(即第二路口之號誌)乙節,業於前述,並有聲明異議狀暨所繪製之位置圖可佐。然而,本件倘欲認定異議人在通過第二路口時有無闖越紅燈,則異議人於通過第一路口前,究竟是直行民樂街39巷,抑或直行環河東路三段西往東道路後再左轉民樂街39巷,顯然對於其事後是否闖越第二路口號誌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是依常理判斷,異議人在誤認員警所舉發其闖越之號誌係為第二路口號誌之情況下,應尚無虛構其在通過第一路口前係直行民樂街39巷,並刻意隱瞞原行駛於環河東路三段西往東道路之必要。亦即,本件可認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陳述暨繪製其為警攔停前所行駛之路線係為:先直行民樂街39巷,嗣後陸續通過第一路口、第二路口後,於第二路口再左轉環河東路三段東往西道路乙情,並非均不可採信。
⒊此外,再參諸異議人自承:當時是從我家要到早市,要到橋
下去買菜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則依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如以該址往環河東路三段方向前進,其確實無須行駛與環河東路三段西往東道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地圖上所標示之兩址相關位置),由此益徵異議人抗辯證人乙○○所指之行駛路線不實等語,應屬可取。
⒋是經依上揭事證綜合判斷後,可認異議人所供陳:於員警攔
停舉發前所行駛之路線係為直行民樂街39巷,於先後通過第一路口、第二路口後,再於第二路口左轉進入環河東路三段東往西道路等情,明顯較之證人乙○○所證稱:異議人於攔停前所行駛之路線係為直行環河東路三段西往東道路後,再於第一路口左轉民樂街39巷一情為可採。從而本件實無從排除證人乙○○係在見到環河東路三段西往東道路之遠端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又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通過系爭第一路口,因而誤認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可能。
㈣基上,本件異議人於通過第一路口前,其係直行民樂街39巷
之事實,因已足認定,而斯時證人乙○○所見到環河東路三段西往東道路上之號誌既為紅燈,則異議人所行向之民樂街39巷道路之號誌即應為綠燈,而屬可為通行之狀態,至為灼然。從而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云云,自乏積極證據,並非可採。
五、綜前所述,本案中除員警上開有瑕疵之舉發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異議人此項違規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難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規定相繩。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為上開處分,於法容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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