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4號、第15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加重竊盜」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放置餐桌上之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融卡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放置餐桌旁櫃子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金融卡1張(皮包未竊走,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育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秩序,致告訴人 白羽茜 、被害人 張春琴 分別受有上述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雖與被害人張春琴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白羽茜所受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害人張春琴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告訴人白羽茜之不詳
廠牌筆記型1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被害人張春琴之金融卡1張,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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