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杰 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因故與 張瓊月 啟口角糾紛,林杰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瓊月之頭部1下,」應更正為「因故與張瓊月近身起口角糾紛,張瓊月舉起手肘後,林杰諭雖可預見以渠2人間之距離,若徒手揮擊,將有可能造成張瓊月受傷,竟仍基於致張瓊月成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徒手揮擊而擊中張瓊月之頭部1下,致張瓊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勘驗卷附錄影光碟及附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全民康復之家擔任輔導員、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出口辱罵後,其欲與告訴人理論,進而始發生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0日以上,有期徒刑3月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