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亨德
李義閔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亨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義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參見速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亨德及李義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陳亨德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其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於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後,竟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高出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酒醉程度下,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所為實屬可責;⑵被告李義閔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9毫克,而被告李義閔無任何前案情形,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⑶被告雙方因而碰撞肇事,且造成雙方人身傷害及機車財物毀損之情形;⑷及其等二人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⑸兼衡其等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2頁、第14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542號被告 陳亨德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義閔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亨德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於93年5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經稍事休息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李義閔自106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渠 等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順平三街口時,不慎發生碰撞,陳亨德、李義閔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35分、同日晚間7時37分許,當場對陳亨德、李義閔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等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3毫克及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亨德、李義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芝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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