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交岔路口處時,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賴建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為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尾隨其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違規跨越雙白線而予以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測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7罪)、3月(共3罪)、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1年6月28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次為酒後駕車犯行,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106速偵2036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78號被告賴建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業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於106年3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富貴街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威士比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552-MN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3月29日20時4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處時,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賴建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