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黃莊芳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文 律師
原 告 黎又銨
被 告 蔣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43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黎又銨部分:
⑴原告黎又銨為越南籍新住民,已取得我國國籍,有戶籍謄
本可稽。被告自稱係申請遊、留學、入境之代辦業者,向
原告表示四個月內可辦妥留學手續並歸還證件。原告為幫
弟弟 黎國勝 (越南籍)辦理來台留學手續,聽信被告之話
術,依被告之指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
交付護照、畢業證書、戶口名簿等資料與被告,委任被告
辦理黎國勝之申請留學手續,並支付美金1,000元(依
當時匯率換算台幣為30,032元)為報酬,有匯款回條聯
可稽。
⑵惟查,被告收取報酬及相關證件後,便無下文,經原告多
次詢問,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遂寄發之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之委任關係。
(二)黃莊芳翠之部分:
原告黃莊芳翠為越南籍新住民,已取得我國國籍,有戶籍
謄本可稽。被告自稱係申請遊、留學、入境之代辦業者,
向原告表示四個月內可辦妥留學手續並歸還證件。原告為
協助弟弟 黃功厚 (越南籍)來台留學,遂以美金3,500
元之代價委任被告辦理留學手續。101年6月8日,原
告先交付 黃功後 之護照、畢業證書、身分證、戶口名簿、
良民證、照片等資料及美金1,000元予被告,嗣101年
8月17日,被告佯稱已辦妥黃功厚之入境就學事宜,又
向原告收取美金1,000元,另要求原告於8月20日支
付餘款美金1,500元,原告於8月24日並支付美金
1,500元完畢,有被告手寫收據三紙可憑。未料,被告收
完錢後音訊全無,原告始知受騙,已向地檢署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535條、第540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
、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未依約定於四個月內辦妥 黎國盛 、黃功厚之來台留
學手續,且未向委任人即原告黎又銨、黃莊芳翠報告處理
進度,收取委任報酬後即音訊全無,且涉嫌詐欺,原告當
有權終止委任關係,並依上揭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
。
(五)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第535條、第540條、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255條、第25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又銨新台幣300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莊芳翠美金3,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查被告為一專門辦理越南人民入台手續並收取報酬之人,
觀諸證人TABICHHONG之證詞:「三年前想來台灣讀書,
是被告幫我辦的。後來我兒子也想來,是被告來找我可以
幫我辦,收一千美金,我親自交錢給被告,但後來也沒辦
成。(法官問:證人認是被告嗎?)」、「他說二個月會辦
好,但至今已兩年都未辦好。一直辦不成,我就要求他把
錢還我。(原告訴代問:證人的兒子申請來台讀書,當時
被告有無承諾多久會辦好?)」、「是的,被告有承諾,但
後來沒辦好也沒有退錢。後來回越南有問當地辦理的人,
他們都沒有收到被告寄回去要辦理來台入學的費用。(原
告訴代問:字條上說2010年8月會幫你兒子辦好,否則會
退還所有費用,當時被告是這樣承諾的嗎?)」。
足證與原告二人確實與被告存在委任關係,被告本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受委任事務,然其未依兩
造之約定,於四個月內辦妥黎國盛、黃功厚之來台留學手
續,且未向委任人即原告黎又銨、黃莊芳翠報告處理進度
,被告收取委任報酬後即音訊全無,是原告依法終止兩造
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
已給付之報酬為有理由。
(乙)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黎又銨與被告、以及原告黃莊芳
翠與被告間,原告二人並不認識越南代辦業者,係因相信
被告有能力於四個月內辦好越南學生來台入學之手續,否
則退費之保證,始會委託被告辦理。未料,被告於收費後
,不但未能於其保證之四個月內辦妥,且音訊全無,直到
原告提起民刑事告訴後,被告仍未辦妥。反而藉口推拖是
越南代辦PHUONG之問題。蓋原告並無委託越南代辦辦理入
台手續,也不認識越南代辦(觀諸103年3月11日,103年度
調偵字第591號訊問筆錄:原告黃莊芳翠答「我不認識阿
PHUONG,只認識被告故我信任被告」即明),被告以此理
由卸責,並無可採。且證人 謝碧紅 亦證稱:「後來回越南
有問當地辦理的人,她們都沒有收到被告寄回去要辦理來
台入學的費用」。足證被告根本沒有將費用寄給越南代辦
。
(丙)被告為脫免罪責,曾於偵查庭假意稱願退錢予原告黃莊芳
翠與證人謝碧紅,故檢察官將案件移送調解庭,然被告並
未退錢。查被告之刑事侵占罪雖受不起訴處分,然理由係
因檢察官認為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並非謂被告無退錢之責
任。
(丁)被告受原告二人之委任,委任內容係以保證四個月內辦妥
黎國盛、黃功厚之來台留學手續,被告亦未否認。又被告
未於四個月內辦妥此事,確為事實。按「依契約之性質或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定於四個月內辦妥黎國盛、黃
功厚之來台留學手續,原告自有權依上揭規定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
(戊)被告是實際收錢的人,我們也的確是委任被告。沒有書面
資料,只有收據。被告的確是以此為業,且在外招攬業務
。另具狀陳報證人,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在辦理該業務。原
告自始就認為被告是辦理業務之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訴訟被告人不應該是我,而是承辦人員。我是介紹人,與
原告間沒有簽訂契約。我當介紹人是沒有利潤的,我只是
幫忙談價格。
(二)庭呈新北檢之書類,103年調偵字第591號。我非承辦
人。原告也曾跟真正的承辦人聯絡過。上次庭期之證人謝
碧紅庭呈之書狀,我是聽對方的要求寫的,我不知道為何
這樣寫。
(三)委辦是越南的 阿芳 ,我非委辦,亦非委任。當初是原告自
己來找我。當初未保證可以四個月辦妥。事情經過於偵查
卷中有清楚過程。原告等陳述皆為不實。我沒有為任何人
辦理來臺手續並收錢,我是做義工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匯款回條聯、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及
收據影本三紙等,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委任契約存在之
事實,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
實,矧曾委託被告申請學校之 潘懷南 於偵查中結證稱:
「(認識 蔣啟榮 ?)認識。他在學校介紹學生到淡江念中
文。」、「你們如何過來到台灣?何人幫你處理相關程序
?)我以前有朋友來過台灣,他們有教我。」、「(是否
認識PHUONG?)有聽過。我聽以前的學生講過。」、「(
是蔣啟榮幫你代辦程序到台灣?)他只有幫我申請學校。
」、「(你有拿錢給蔣啟榮?)沒有。」等語;又在臺就
學之越南籍學生 蘇嘉欣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認識蔣啟
榮?)我到台灣才認識。」、「(蔣啟榮有協助你到台灣
?幫你申請相關學校?)我是跟越南的PHUONG聯絡,我準
備來台灣,他要我準備東西,我給PHUONG4000美金。我
先給他1000元美金,等我拿到護照,完成所有手續,我母
親再給他3000元(美金)。」、「(你要來台灣唸書,是
否都是透PHUONG處理?)我不清楚。是我母親的朋友的女
兒的弟弟想要來台灣唸書,我是透過他們才認識PHUONG
。」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他字第3746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偵查卷宗第27頁、第
28頁),足見被告所辯伊僅係介紹人乙節,為可採取。綜
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
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至證人謝碧
紅(TABICHHONG)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又銨新台幣300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莊芳翠美金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