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林宜學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被 告 許居誠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地
或居所地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5張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故應以票據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
為付款地。又原告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03年票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
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
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菁誠有限公司(下稱菁誠公司)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
務及室內設計工作為業務,負責人為被告;訴外人晶誠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國際)係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為業務,負
責人為原告。上開二公司形式上雖為兩造分別單獨設立,惟
實質上兩造為合夥關係。
㈡、菁誠公司、晶誠國際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間,均發生
財務困難,公司之開銷、員工薪資、貸款、車輛租賃費用及
票據債務等應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775,380元。其
中菁誠公司債務迄至102年9月27日止為4,490,603元,且自
102年10月起資金已週轉不靈。
㈢、兩造為解決二公司之財務困難,被告向其表示可向親友調借
資金500萬元,以解決公司債務,惟要求原告須簽發同額本
票作為擔保。原告遂於102年10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惟被告未依約調借資金給公司,原告於102年12月即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置之不理,並於103年1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票字第793號裁定准許在案。
㈣、然被告並無借款事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
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㈤、至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舊借款之擔保云云,
並非事實,玆駁斥如下:
⒈原告向菁誠公司借款僅2,147,313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合計500萬元)不符。況原告係欠菁誠公司債務,與被告
個人無關,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
⒉兩造均為菁誠公司之股東兼員工,兩造向公司借款都是各自
填寫請款單,由會計人員以「股東往來」之科目記帳方式借
貸。兩造再以現金還款、匯款或薪資扣抵等方式清償,並無
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慣行。況被告亦欠菁誠公司借款
4,035,907元,被告也沒有為此簽發本票,此為被告所自承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係因積欠菁誠公司借款,乃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並非事實。至被告另辯稱「外面的債權人都找我。
所以我才需要原告開票」云云,惟被告既謂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係因擔保公司之借款債權,與其所稱「外面的債權人」有
何關連?足見被告抗辯不實。
㈥、綜上,被告未依約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始未發生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自不存在,則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其因委由被告對外調借資金500萬元(新借款),
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非實在。事實上,原告自98年8月
間起,即陸續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菁誠公司借款,以支付其
個人花費,迄至102年10月間止,已累計欠逾500萬元。嗣菁
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其迭遭菁誠公司債權人催討債務。兩
造為結束菁誠公司營運而結算,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
為清償上開積欠菁誠公司債務(舊借款)之擔保。
㈡、兩造雖均稱系爭本票係因消費借貸而簽發,惟就原告所擔保
之借款究係舊欠款,抑或新欠款而有所爭執。而原告就系爭
本票真正及被告所執有等情,既不爭執,則被告就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已無須盡舉證之責,而應由原告就
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之責任。又原告雖提出公司應付金額
明細表、桃園永安郵局第581號存證信函為憑,然上開明細
表乃原告臨訟自行製作,不足證明所記載之內容正確無誤,
遑論證明其簽發系爭5紙本票之原因;存證信函亦僅屬原告
片面之詞,均不足以證明所述內容屬實。原告空言係委由被
告向他人借款500萬元,始簽發系爭5紙本票以為擔保,惟嗣
後被告未交付任何借得款項,二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
云,為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抗辯事由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存在乙節,為無可採。原告本件請求不應准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
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2年10月間委由被告向其親
友借款500萬元而簽發乙節,為被告否認在卷,足見兩造就
發票行為及交付本票之原因關係均有爭執。又系爭本票為無
記名本票,系爭本票外觀上應記載之事項已載明而完成發票
行為,且為被告執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
),則被告(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
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至原告(即票據債務人)雖得
就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然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謂本
件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間,因委由被告調借資金500萬元而
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固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憑(見本
院卷第5頁至6頁),惟被告否認該存證信函內容之實質真正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02頁背面),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上揭主張,即難謂可採。並參酌原告自承
「(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立任何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頁背面),衡情原告為晶誠國際負責人,智識非低,當
知其簽發本票之用途及票據發票人責任,豈有恣意簽發系爭
本票之理?原告上揭主張悖於經驗法則,難認可採。原告上
揭主張係因委由被告向其親友調借資金500萬元而簽發系爭
支票,及兩造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均無
足採。
㈣、況被告抗辯原告自98年8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擔任負責人
之菁誠公司借款,以支付其個人花費,迄至102年10月間止
,已累計欠逾50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之明細表、請款單、轉帳紀錄、繳費收據、匯款憑證(見本
院卷54頁至139頁)在卷為證,原告就上揭書證之形式上真
正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則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菁
誠公司借款5,098,146元,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非無
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
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朱小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合計50,500元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001│102年10月4日│1,000,000元│102年10月4日│自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793號裁定│
│││││送達翌日│
├──┼──────┼─────────┼──────┼────────┤
│002│102年10月4日│1,000,000元│102年10月4日│自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793號裁定│
│││││送達翌日│
├──┼──────┼─────────┼──────┼────────┤
│003│102年10月4日│1,000,000元│102年10月4日│自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793號裁定│
│││││送達翌日│
├──┼──────┼─────────┼──────┼────────┤
│004│102年10月4日│1,000,000元│102年10月4日│自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793號裁定│
│││││送達翌日│
├──┼──────┼─────────┼──────┼────────┤
│005│102年10月4日│1,000,000元│102年10月4日│自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793號裁定│
│││││送達翌日│
└──┴──────┴─────────┴──────┴────────┘││送達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