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陳丕修
訴訟代理人  陳榮林
被   告  陳薛席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交簡附民
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1日晚上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嘉義市○○街○○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無號誌交叉路口(下稱系爭
交叉路口)時,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94年2月出廠,下稱系爭A車),沿嘉義市○○街
,由東往西方向經該系爭交叉路口左轉往北榮街12巷北端行
駛時,因系爭B車已與系爭A車同為由南往北之直行車而為左
方車,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禮讓系爭A車先行,貿然行駛,因而與系爭A車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且系爭A車
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
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
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左上肢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且系爭A車亦因此毀損受有損害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前往正慶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3,000
元。
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5,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5,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勢痛苦
極大,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
⒋支出系爭A車修理費用10,85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支出系爭A車修理費用10,850元(工資4,000元,零件6,
850元),而原告僅於其該部分所受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因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000元,並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都要負責,而被告依其
責任比例應僅賠償原告5,000元即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2年9月21日晚上9時29分許,駕
駛系爭A車沿嘉義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
爭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
車(94年2月出廠),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
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挫傷、雙手擦傷之
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
付其減損勞動能力損害35,000元、支出之醫療費用13,000元
、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合計
6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9月21日晚上9時2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嘉義市
○○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時,理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94年2月出廠),
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54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自堪
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6,000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要負責,而被告依其責
任比例應僅賠償原告5,000元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
證,且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系爭B車行駛至系爭
交叉路口時繼續由南往北行駛時,已與系爭A車同為由南往
北之直行車,而系爭B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A車
先行之交通規則,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其駕車時自應
依前開規定,於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時繼續由南往北行駛與系
爭A車同為由南往北之直行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A車先
行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A車並給予
禮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挫傷、雙手
擦傷等傷害且系爭A車亦因此受損,故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確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A車所受損害之
結果,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曾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至
正慶中醫診所就診支付醫療費用13,000元,並提出正慶中醫
診所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103年度嘉交
簡附民字第20號卷第6-16頁參照),復經本院向正慶中醫診
所函詢原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前往正慶中
醫係因何病症就診,經正慶中醫診所回函覆以:左腕左肩關
節挫傷,醫藥費用共計13,000元等情,此有正慶中醫診所10
3年7月30日正慶中醫醫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
46頁參照),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上肢挫傷等傷勢相
符,堪認原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前往正慶
中醫診所就診,均係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故
該13,000元之醫療費用應屬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已支付之正慶中醫診所13,000元醫療費
用。
②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依系爭A車估價單(本院卷第40頁參照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657號卷第15頁參照)顯示系爭A車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0,850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準此,原告
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
爭A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0,850元(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
費用6,85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A車係於94年2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102年9月21日止,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已
有折舊,依上開說明,則上開零件費用6,850元,於使用3年
後之殘值為1,713元,(計算式:6,850÷(3+1)=1,7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為回復原狀之勞務支出
,本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得請求該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
費用合計為5,713元(計算式:1,713+4,000=5,713),至
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害
35,000元,惟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傷勢有無減損工作
能力事項,函詢原告102年9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就醫之
陽明醫院,經陽明醫院回函表示:因原告於102年9月21日急
診後未再至本院門診追蹤,無法判斷有無減損勞動能力等情
(本院卷第42頁參照),是原告是否有此系爭事故減損工作
能力?尚有疑義,另參諸原告於102年9月21日前往陽明醫院
急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第43-44頁參照)亦無有任何減損
工作能力之記載,堪認原告未因系爭事故而有減損工作能力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
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件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上肢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是原告
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其依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為碩士畢
業,年薪5,000,000元,被告則為高商畢業,月薪15,000元
至25,000元不等,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參照)
,原告名下有財產80筆,財產總額為22,728,660元,被告名
下名下有財產6筆,財產總額為8,280元,此有雙方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2頁參照)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傷勢等狀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元為適當公允。
⑤據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713元(計算
式:13,000+5,713+4,000=22,713)。
⒊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於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時繼續由南往北行駛時已與系爭A車
同為由南往北之直行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A車先行因
而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且
系爭A車亦受有毀損,已如前述,惟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騎
乘系爭A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行經系爭交叉路口
向左轉往北榮街12巷北端行駛時,北榮街道路寬6.2公尺,
而北榮街12巷道路寬4.3公尺,行經系爭誌交叉路口時,當
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原告當時亦確實可以看見有無
車輛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繼續往北行駛,堪認原告
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預留足夠
採取煞避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否則應得以及時發覺前方有
無車輛自南往北行駛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對防止損
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40%過失責
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
為13,628元(22,713元×60%=13,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6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追加系爭A車修
理費用之請求,滋生裁判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即
被告負擔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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