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張馥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22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18日與訴外人渣打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另須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5年6月18日止,除獲付部分
本金,餘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本金243554元自最後
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年6月1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7月20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按月計
付1000元之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9年10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且經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9年
10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2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等情,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國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
知影本各乙份、帳務明細表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
與登報公告節本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及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
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按月
以1000元計算,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