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簡陳貴櫻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民國102年10月4日本院102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破抗字第11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陳貴櫻破產。
選任 許芳瑞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3年4月30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星期五)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召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第三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及加發企業行之負責人,詎○○公司因受金融海嘯影響,產生重大虧損,為求度過經濟危機,乃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貸以資周轉,伊並以加發企業行名義申請融資供○○公司之用,復提供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1及其上同段201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仍無法使○○公司轉虧為盈,終致宣告倒閉,遺留大筆債務由伊背負。伊積欠總債務數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76,026,000元,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則高達500,000元。而伊所有系爭房地經法院拍定價格為2,830,000元,該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2,100,000元,於扣除擔保債權後仍有730,000元,伊另有現金200,000元,計有930,000元。是伊所負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保護聲請人及債權人之雙方權益。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各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除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外,均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82條、第95條、第96條、第97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㈠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向各債權人函查,相對人所
積欠之金額,為如附表依所示之金額共141,903,210元,此有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回函附卷可稽(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卷」,指本院102年度破字第10號卷)。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1筆(
及其上建物,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102年度破字第10號卷第37至40頁),堪認為真。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價為3,150,000元,雖據其提出102年7月26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為憑(見本院102年度破字第10號卷第29、30頁),惟查,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22日第一次拍賣並未拍出,以法院拍賣程序言之,第二拍底價多按第一拍底價,減價20%定之,則以3,150,000元為核定第一拍底價,經減價20%後,其第二拍底價約為2,520,000元(3,150,000×0.8=2,520,000),是應以2,520,000元為系爭房地之價值。另聲請人主張其有現金2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銀行支票1紙(見本院102年度破字第10號卷第51頁)為憑,堪認為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價值及聲請人之現金,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共有2,720,000元,是聲請人負債與現有財產分別為141,903,210元及2,720,000元,聲請人主張現有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負債,堪認屬實。
㈢次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中,聲請人提供系爭房地予台灣中
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2,100,000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公司所積欠台灣中小企銀之債務,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破字第10號卷第37頁、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該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地有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是聲請人現有財產2,720,000元扣除別除權之債權即台灣中小企銀之債權額後,尚餘620,
000元【計算式:2,520,000-2,100,000+200,000=620,000】。又參酌目前實務上宣告破產事件,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約為50,000元,另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亦視為財團費用,本件聲請人無應受扶養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破字第10號卷第41頁),是以,以內政部公佈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則抗告人在破產程序進行中,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達385,360元【計算式:(50,000×2)+(11,890×24)=385,360】,是以上開所餘財產620,000元,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385,360元,尚有餘款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且亦有餘額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以將其所有財產分配全體
債權人公平受償,容有必要,爰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地點而宣告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末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許芳瑞律師登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並列名該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之內乙節,經本院查閱高雄律師公會會員錄及破產管理人名冊等件無訛,且經本院徵詢後,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足見其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俊維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種類│備註│├──┼───────────────┼────────┼─────┼─────────────┤│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991,594元及利│抵押權債權│債權人陳報(卷第58-67頁)││││息、違約金│││├──┼───────────────┼────────┼─────┼─────────────┤│2│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58,959元及利│普通債權│債權人陳報(卷第69-75頁)││││息、違約金│││├──┼───────────────┼────────┼─────┼─────────────┤│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19,114元│普通債權│債權人陳報(卷第80-83頁)│├──┼───────────────┼────────┼─────┼─────────────┤│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918,008元及利│普通債權│債權人陳報(卷第85-89頁)││││息、違約金│││├──┼───────────────┼────────┼─────┼─────────────┤│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7,625,991元│普通債權│債權人陳報(卷第91-93頁)│├──┼───────────────┼────────┼─────┼─────────────┤│6│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79,898元及利│普通債權│債權人陳報(卷第95-112頁)││││息、違約金│││├──┼───────────────┼────────┼─────┼─────────────┤│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7,139,111元│普通債權│債權人陳報(卷第116-122頁│││行│││)│├──┼───────────────┼────────┼─────┼─────────────┤│8│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971,859元│普通債權│債權人陳報(卷第124-127頁││││││)│├──┼───────────────┼────────┼─────┼─────────────┤│9│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9,060,554元及利│普通債權│債權人陳報(卷第129-132頁│││司│息、違約金││)│├──┼───────────────┼────────┼─────┼─────────────┤│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2,333│普通債權│債權人陳報(卷第136-139頁││││元││)││││17,447,837元及利││││││息、違約金│││├──┼───────────────┼────────┼─────┼─────────────┤│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87,952元│普通債權│債務人陳報(卷第53頁)│├──┼───────────────┼────────┼─────┼─────────────┤││總計:│141,903,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