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 楊亞欣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上訴人 古寶琪 訴訟代理人 張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北簡字第88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內,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漏水修繕工程,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2年7月間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上下相鄰之建物。自99年間起,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之天花板開始滲漏水,導致浴室、走道、臥室等天花板發霉、油漆剝落、木質地板凸起、牆壁產生壁癌。經查,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浴室管線埋於2樓樓地板內,洗衣機、熱水器裝置於後陽台,管線必須經過臥室方能到達浴室,而系爭1樓房屋後臥室及浴室適巧位於該管線下方,故滲漏水應為該管線破損或接頭鬆脫所致,又系爭2樓房屋之洗衣機排水口位於系爭1樓房屋樑柱之正上方,因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台排水管滲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樑柱及天花板滴水,房屋潮濕不堪居住,伊多次向上訴人反映,詎上訴人遲不為任何處置,伊恐因此造成生命安全及財產之危害,及對於系爭房屋結構造成影響,遂於99年7、9月間委請訴外人天仁防水工程公司(下稱天仁防水公司)處理牆面壁癌,惟滲漏情況及璧癌仍未改善,嗣經伊委請天仁防水公司負責人 廖建勝 勘查,判定1樓房屋滲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所致,伊遂於99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修繕,惟上訴人拒絕,伊遂於100年1月17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調解並不成立。又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2樓房屋業出租予他人,因承租人剛生產,屋內有新生兒,為免對嬰兒造成驚嚇與損傷,請訂於7月於系爭2樓房屋會同勘驗,是兩造於100年7月7日委請防水專家共同勘查漏水,確定原因為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所致。然上訴人卻於100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1樓房屋後側房間牆壁潮濕導致油漆剝落,主因為屋主自行搭建違章建物,防水工程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施作,牆壁潮濕原因甚多,不能私自認定為2樓導致,至於1樓浴室漏水部分,2樓已於100年7月13日僱工修復云云,意圖規避相關法律責任。另本件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確為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及浴室地面漏水所導致。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雖鑑定認定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疑似係雨水經由15號及17號兩棟建物屋頂中間之伸縮縫進入後,長期積存於15號及17號1樓牆壁間所導致,然因系爭1樓房屋所在之15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與鄰近17號建物間並無伸縮縫,故非可採。再者,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經淹水測試後有滲漏水之情形,是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地板確實有滲漏水,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卻認定無滲漏水情形,自有違誤。此外,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房屋樓地板所埋設管線依法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上訴人未盡其義務致伊所有系爭1樓房屋多處天花板及側面牆壁有前述毀損情事,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經估價約新臺幣(下同)19萬3,300元,上訴人並應賠償99年7月間委託天仁防水公司修繕費2萬5,000元及伊因此所受精神損失慰撫金2萬元,共計23萬8,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並容忍伊進入其屋內修繕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修復至原狀。㈡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共計23萬8,3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台及浴室等處所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滲漏水等情事,故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室內壁癌自非因伊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被上訴人所稱住家發生壁癌處之位置,係被上訴人向他人購得1樓房屋時,在1樓防火巷處增蓋違建物,因該違建物上方屋頂係以鐵架塑膠浪板搭蓋,塑膠浪板與原有建築物或隔壁鄰居之接縫處、密合、鐵釘位置、防水工程等工程,均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施作,無法完全密合,而有滲漏水之可能,並非僅憑天仁防水公司單方面陳述即認係伊所有之系爭2樓後陽台漏水所致及應復修繕之責。又天仁防水公司提出之修繕估價單19萬3,300元,僅為商業估價,非經土木專業技師鑑定之修繕費用,故不足採信。本案原審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程,該公會之鑑定人僅以1次掛號信通知伊,並未通知伊之訴訟代理人,因老人家疏忽致未準時赴約,並非拒絕鑑定,鑑定人於鑑定報告僅以推論方式推測漏水原因,非以專業科學鑑定之技術方法為之,有違本次鑑定之本意,對於鑑定標的物後側房間地板、牆面、天花板損壞原因部分,其鑑定報告書表示「因本房間正上方2樓房間之牆面有滲水白華現象且二樓房間木質地板疑因吸水變形,另標的物1樓房間上方相鄰浴室頂版滲出水痕,故經判斷係由2樓浴室地面滲水所致」云云,顯屬草率推論,則以該鑑定報告結論僅是推論,無相關試驗或以任何科學專業之技術、方法為鑑定佐證,不足採信。另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只有陽台熱水器下方熱水管三通接頭處所在之管路、樓地板、牆面等屬上訴人專屬部分及使用不當所造成,其餘均屬本棟大樓共有部分,上訴人自無庸負擔,並請鈞院審酌上訴人應負擔修繕之責任範圍或修繕費用比例應併為考量。此外,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3日將陽台熱水器下方熱水管線予以廢棄不再使用,改以施作明管替代,是熱水器下方熱水管三通接頭滲漏水已完全修繕,已無任何滲漏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漏水修繕工程,及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2,5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以上訴人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存有滲漏水及壁癌情事,有系爭1樓房屋後臥室(即位於後陽台)之天花板內樑壁及後臥室東側樑柱及牆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㈡兩造就本件爭議事項於原審合意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於101年2月3日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函覆鑑定結果,嗣本院審理中兩造另合意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函文委託鑑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於101年12月13日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函覆鑑定結果,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2月3日函文及檢附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本院101年7月25日委託鑑定函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2月13日函文及檢附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至111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18頁、外放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及浴室滲漏水,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浴室、走道、臥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發霉、油漆剝落、木質地板凸起,支撐牆壁因此產生壁癌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計23萬8,3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附近及浴室附近,是否存有滲漏水之情?若有,該等滲漏水之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給付該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並賠償因該等滲漏水所致之裝潢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附近及浴室附近,是否存有滲漏水之情
?若有,該等滲漏水之原因為何?⒈本院就兩造對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爭議事項,委由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12月13日檢附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函覆鑑定結果,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於101年10月11日、12日及11月23日至系爭1、2樓房屋現場實地勘察,並於現場實際進行相關滲漏水試驗,其本於自身工程之專業所為之鑑定內容及意見,除非有重大瑕疵外,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觀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建物現況調查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現況照片等記載(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001至4029頁),可知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之平頂及牆面水泥漆存有剝落(照片編號3至6)及滲水(照片編號1至7、9);及浴室平頂水管有滲水(照片編號12)等情形,且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1.項記載:「⑴151號1樓(應為15號1樓之誤載,即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附近及浴室附近有滲漏水情形。」(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頁),堪認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附近及浴室附近確實存有滲漏水之情形。
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1.⑵、1.⑶項及
第2.⑴、2.⑵項記載:「1.⑵滲漏水原因分為下列兩點:<1>15號1樓(後)陽台附近之滲漏水原因如下:<i>15號2樓(即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之熱水器下方熱水管三通接頭處滲漏水(由11月23日之熱水管打石作業找出確定滲漏處)。<ii>疑似雨水經由15號及17號兩棟建築物屋頂中間之伸縮縫進入後,長期積存於15號及17號1樓牆壁間所導致之滲水情形。<2>15號1樓浴室附近之滲漏水原因:經現場漏水試驗並經水位計量測及現況勘查結果研判,滲水原因應為排水管週邊防水處理不善所致。」、「1.⑶造成滲漏水是否為不當使用所造成?說明如下:<1>15號1樓(後)陽台附近之滲漏水:
<i>三通接頭滲漏水之根本原因在於鑄鐵材質之接頭已達使用年限所致,…<2>15號1樓浴室附近之滲漏水:係15號2樓浴室浴缸下方地板排水管興建時施工不良所造成…」、「2.⑴15號1樓(後)陽台附近漏水源頭及路徑如下:<1-1>源頭一:15號2樓(後)陽台熱水器下方之熱水經由熱水管上部之三通接頭滲出。<1-2>路徑一:水源經由15號2樓(後)陽台熱水器下方牆壁內之熱水管上部三通接頭處滲出後,再往下成傘狀滲漏至15號1樓之(後)陽台及其旁房間牆壁。
<2-1>源頭二:天空降雨。<2-2>路徑二:天空下雨降至15號及17號屋頂,部分雨水流到15號及17號間屋頂之伸縮縫內,往下漫流至15號及17號1樓之(後)陽台及其旁房間牆壁間隙內,部分雨水經由牆壁之裂縫而滲漏至15號1樓(後)陽台及其旁房間,致其牆壁產生白華現象。」、「2.⑵15號1樓浴室附近漏水源頭及路徑如下:<1>源頭:15號2樓浴室浴缸下方之排水管。<2>15號2樓浴室浴缸之洗澡水往下排放時,經由其下方之排水管排出時,部分水量由排水管壁滲流至1樓浴室頂版。」(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至5頁),是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附近滲漏水之原因,主要為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熱水管之三通接頭材料老舊年久失修致滲漏水,以及雨水經由系爭1樓房屋所在15號建築物牆壁與鄰近17號建築物牆壁之間縫隙侵入而滲漏(下稱牆壁間雨水滲漏)等兩個原因複合所導致;至於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附近之滲漏水原因,主要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浴缸下方排水管週邊防水處理施工不當所導致。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5號建物及鄰近17號建物並無伸縮縫之
存在,是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之滲漏水原因應無牆壁間雨水滲漏云云。惟查,觀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編號25至27之系爭1樓房屋所在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與鄰近17號建築物現況屋頂(即RF)照片(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018至4019頁)可知,系爭15號建物與鄰近17號建築物兩棟建築物,於15號外牆面與17號屋頂間有一隔離縫隙之存在,且該縫隙位於17號屋頂波浪型鐵板傾斜排水之位置,是當降雨時雨水將由浪型屋頂順流而下,並滲流進入兩建物之牆壁間,又依建物現況照片編號46說明及調查記錄表記載之系爭15號建物及鄰近17號建物兩建物於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交接處現況(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028、4003頁)可知,系爭15號建物及鄰近17號兩棟建物於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處仍有隔離縫隙之存在,益徵系爭15號建物及鄰近17號兩棟建物間確實有一隔離縫隙之存在,當屬無疑,是當雨水進入該縫隙後,即將於該縫隙兩側牆壁漫流並入滲侵入兩側牆壁。另依照片編號41至43所示鄰近17號建物之1樓房屋平頂天花板鏽黃色水痕,牆面油漆剝落、混凝土出露之壁癌等情(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026至4027頁),核與現況照片編號3至5、33所示之系爭1樓房屋平頂天花板鏽黃色水痕、牆面油漆剝落、混凝土出露之壁癌(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007至4008、4022頁)相同,且依照片標號號41至43之現況調查紀錄表記載:「隔壁17號1F相對於15號1F滲漏處,仍有相同滲漏痕跡。」等語(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003頁),是系爭1樓房屋與鄰近17號1樓房屋平頂天花板、牆面具有相同滲漏水侵害之情,而系爭15號建物與鄰近17號建物間存有一隔離縫隙,已如前述,是當降雨時雨水進入該縫隙後,即將於該縫隙兩側牆壁漫流並入滲侵入兩側牆壁,即造成系爭1樓房屋與鄰近17號1樓房屋於該縫隙兩側牆面附近之上開損害,因此,系爭1樓房屋之後陽台附近所發生之滲漏水,即應包含系爭15號建物與鄰近17建物間該縫隙兩側牆壁間雨水滲漏之原因,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滲漏水原因應未包含牆壁間雨水滲漏云云,應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淹水測試時,系爭
2樓房屋後陽台地板確實有滲漏水之情形云云,業據提出滲漏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地板滲漏水試驗時,係使用黑色之滲漏水觀察染劑進行滲漏水觀察,並以水分計量測淹水測試前後之樓地板混凝土水分含量,有試驗時之照片及漏水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016頁、第5002至5008頁),而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試驗後觀察,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地板並無滲漏情形(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003頁),是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地板並無漏水之情形,則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附近之滲漏水原因,自非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地板之滲漏所導致。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相關滲漏水之照片,惟觀之上開滲漏水照片並非黑色液體,可認該等滲漏水照片之滲漏水來源並非該次淹水測試所使用之黑色染劑,是該次淹水試驗並無黑色染劑滲漏水滲入系爭1樓房屋之情形,益徵系爭2樓房屋之陽台地板並無滲漏水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地板確實有滲漏水之情形,自非可取。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1
樓房屋滲漏水確為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及浴室地面漏水所導致云云。惟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內容記載:「…規劃樓上住戶用水處所地面滲漏試水試驗。第一階段:將排水孔封閉,模擬使用水狀況,使水蓄積地面,觀察水是否由地面縫隙或排水孔邊隙縫滲漏。第二階段:將排水孔打開,模擬排水狀況,使水由排水管排出,觀察水是否由水管與排水孔接頭、或水管與水管接頭縫隙滲漏。第三階段:若無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滲漏現象,推論非屬排水狀況發生滲漏。將進行給水管線水壓持壓試驗。…鑑定技師於100年12月29日前往鑑定標的物進行會勘,會勘時2樓住戶未出席,亦未通知公會另擇期日會勘,…因無法進入2樓作三階段測試,故無可排除2樓造成1樓滲漏損害有利證據。
將依鑑定標的物現場勘察結果推論。」(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頁),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原係規劃於系爭2樓房屋陽台及浴室進行相關滲漏水試驗,惟因上訴人並未於鑑定會勘時出席,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無法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相關滲漏水試驗,乃依系爭1樓之房屋現況進行鑑定。然鑑定本應就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之實際現況為之,且滲漏水原因之鑑定尚應輔以現場滲漏水之相關試驗,始能知悉滲漏水發生之原因為何,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僅勘查系爭1樓房屋現況,並未實際勘查系爭2樓房屋現況,又未至系爭2樓房屋進行相關滲漏水試驗,則該等鑑定自存有瑕疵,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滲漏水原因之認定,自難憑採。故被上訴人主張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認定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確為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及浴室地面漏水所導致云云,自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
2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給付該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並賠償因該等滲漏水所致之裝潢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屋之相關設備有維護、修繕之權能,竟疏於維護該屋之屋況,致該屋相關設備年久失修,喪失應有之功能,即後陽台熱水管之三通接頭材料老舊失修致水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附近,及浴室之浴缸下方排水管週邊防水處理不良致水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附近,使系爭1樓房屋浴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出現滲漏水現象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對此損害之發生實有過失,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或賠償回復原狀必要的費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
2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給付該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等語,而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處計有後陽台及浴室附近兩處,茲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需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分述如下:
⑴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修繕工程:
因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附近因熱水器之熱水管三通接頭材料老舊年久失修,致發生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形,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已將該熱水器原有之熱水管路廢棄不用,另改以明管方式銜接熱水器之出水熱水管,有現場改裝完成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是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修繕工程業已完成,自無再予重新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陽台附近之漏水修繕工程及給付該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自屬無據。
⑵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修繕工程:
被上訴人係於原審10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滲漏水部分,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1頁),惟有關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修繕工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其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後陽台及浴室附近之滲漏水致其系
爭房屋1樓後陽台及浴室附近之裝潢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茲就上訴人應負擔裝潢所受損害之責任,分述如下:
⑴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附近裝潢損壞部分:
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之裝潢損害原因,包含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熱水器之熱水管三通接頭材料老舊未修繕外,尚包含牆壁間雨水滲漏,詳如前述,則依編號15、16所示之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熱水器冷熱水管之佈設現況位置照片(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013頁),參照系爭1、2樓房屋平面圖記載本件系爭1樓房屋現況存有滲漏水照片編號位置,分布於鄰近17號建物側(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004至4005頁),其中鄰近17號建物之照片編號3至5、33等平頂天花板及牆壁剝落、滲漏水情事,屬牆壁間雨水滲漏所致,亦如前述,而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滲漏水原因包含熱水器之熱水管三通接頭滲漏水及牆壁間雨水滲漏,該兩原因所致之滲漏水位置及損害範圍重疊,又前者係屬可歸責上訴人疏於修繕系爭2樓房屋熱水器之熱水管三通接管,後者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之降雨時雨水順流至牆壁間自然滲漏現象,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裝潢損害之修復費用負擔比例,酌予上訴人應負擔50%之責任。又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裝潢損害之修復費用,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萬3,570元,有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檢附之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估算表表2-2附卷可參(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004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1樓房屋裝潢損害修復費用為2萬6,785元(計算式:5萬3,570元×50%=2萬6,785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於2萬6,7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②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即曾委請天仁防水公司,至系爭1樓
房屋修繕後方房間漏水,施作抓漏工程並處理壁癌,上訴人為此支出2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仁防水公司99年6月8日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並經天仁防水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廖建勝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請求修繕,並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修繕漏水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間,就系爭1樓房屋因2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損失,曾委請天仁防水公司就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先行修繕等情為真,而上訴人應負擔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附近之裝潢損害5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修繕之費用金額為1萬2,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50%=1萬2,5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於1萬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系爭1樓房屋浴室附近裝潢損壞部分:
①系爭1樓房屋浴室附近裝潢損壞之修繕費用,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函覆本院說明業已將系爭1樓房屋浴室附近裝潢損壞之修繕費用,列入上開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附近裝潢損壞之修繕費用內,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3月28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而本院認上訴人應負擔系爭1樓房屋裝潢損害修復費用為2萬6,785元,詳如前述,該修繕費用已含系爭1樓房屋浴室附近裝潢損壞部分,自無再予計列修復費用。
②上訴人雖主張浴室排水管週邊滲漏水,係建物建造時施工不
良所造成,且屬本棟大樓共有部分,上訴人自無庸負擔該部分之費用云云。惟查,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浴缸排水管屬於上訴人專用於浴室浴缸排水之用,並非屬於共用管路,自屬於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而該排水管週邊雖係因興建建物時之防水施工不良,造成系爭2樓房屋之樓板與排水管間發生滲漏水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業於發生該等滲漏水之情形時,即通知上訴人進行修繕,而上訴人未為修繕,致系爭1樓房屋浴室附近之裝潢造成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辯稱其不負浴室排水管週邊滲漏水之責任云云,殊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1樓房屋後陽台及浴室附近裝潢損壞之修繕費用2萬6,785元,及99年7月間委託天仁防水公司修繕費用1萬2,500元,合計為3萬9,285元(計算式:2萬6,785元+1萬2,500元=3萬9,28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9,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一:
㈠後臥室(面向後方)右側牆滲水施作止漏工法,由二樓後陽台
漏水部位開挖鑿開檢視漏水因素並負責修復及重作防水層完成止漏防水後,鋪貼同等級磁磚復原(含廢棄物清理運棄),費用39,000元。
㈡後臥室(面向後方)右側牆滲水氧化牆面(壁癌)打除表面水
泥砂漿層清理運棄,採結晶性矽質防水粉藥劑配合新鮮水泥砂漿施作根除壁癌防水養生工法鏝平粉光,待乾固面刷漆復原(施工時含防塵圍護、地板保護),費用48,000元。
㈢室內因漏水引起木作裝潢長期滲水腐蝕及損壞(和室門框及其
它牆面木作板、天花扳、地面木板等)事先拆除清理運棄,重新裝潢同等級木作材料復原及刷漆復原(施工時防塵圍護地面保護),費用59,000元。
㈣臥室衣櫥木板表面潮濕變黑,重新貼皮及刷木器專用透明漆復原(因滲水導致潮濕發黑),費用14,000元。
㈤客廳共用廁所天花板滲水從二樓浴缸周邊或地面檢視滲水源頭
施作止漏公法,以不敲牆原則下施工適材適用施作到確實止漏防水,費用26,000元。
附表二:
㈠後陽台漏水修復回復原狀方法及注意事項:必須由2樓之後陽
台敲除地磚,進行管路之維修,將漏水部分之管理含接頭予以止漏後,重新水泥抹平並防水施工,經測試無滲漏後,再恢復原狀(原有地磚)。
㈡二樓後陽台所需修繕之項目及費用:
┌──┬────┬──┬──┬────┬────┬───┐│項次│說明│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拆除原有│工│2│3,000元│6,000元│後陽台│││地磚│││││部分│├──┼────┼──┼──┼────┼────┼───┤│2│滲漏修復│工│2│3,000元│6,000元││││││││││├──┼────┼──┼──┼────┼────┼───┤│3│重作防水│工│2│3,000元│6,000元││││層││││││├──┼────┼──┼──┼────┼────┼───┤│4│漏水測試│工│2│3,000元│6,000元││││及修補││││││├──┼────┼──┼──┼────┼────┼───┤│5│地磚鋪貼│工│2│3,000元│6,000元││││││││││├──┼────┼──┼──┼────┼────┼───┤│6│地磚等修│M2│2│1,500元│3,000元││││復材料││││││├──┼────┼──┼──┼────┼────┼───┤│7│材料及廢│工│1│3,000元│3,000元││││料搬運││││││├──┼────┼──┼──┼────┼────┼───┤│8│廢料運棄│式│1│3,000元│3,000元││││處理費││││││├──┼────┼──┼──┼────┼────┼───┤││合計││││39,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