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孟麟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
洪綠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孟麟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孟麟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財經DC大樓地下室2樓儲藏室(下稱前述儲藏室)之實際管領人(所有權人為其胞妹 周倩如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30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孟麟應注意對該儲藏室內電線設備定期檢修、維護,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對電器設備之安全使用及維護電源配線,而於民國100年6月23日10時47分許,前述儲藏室內之抽風扇馬達因電源線短路,產生火花後掉落於下方之廢棄電機零件、建材、塑膠泡棉合成墊布、旅行袋及抹布引發火災,因而燒燬上開物品與該大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危害於該大樓之人員及財物。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十全消防分隊獲報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並對火災現場實施勘查及鑑定,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周孟麟固 坦承其為前述儲藏室之實際管領人,在該處裝設有抽風機,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該大樓之管線係沿地下室上方設置,不能排除是其他管線走火而發生火災;伊裝設之抽風機為2、3年內的新機,不能認為是伊疏於保管,且伊裝設之抽風機已應大樓管理主任 羅雪禎 要求而拔除插頭,火災並非伊之未通電抽風機所致等語。經查:㈠高雄市○○區○○○路○○○號高雄財經DC大樓地下室2樓原
為被告及其妹周倩如之父 周信男 所有,周信男於89年9月15日死亡後,由周倩如繼承,並由被告實際管領該處,而上開大樓於100年6月23日10時47分許發生火災,該大樓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燒燬,嗣經消防隊前往撲滅火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莊月珠、管理主任羅雪禎及被告之妹周倩如陳述相符,並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受損財物清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年8月10日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與照片25張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為:本案
起火戶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財經DC大樓地下室2樓,起火處研判為前述儲藏室裡面,靠近抽風機下方處地面之廢棄電機零件、建材、塑膠泡棉合成墊布、旅行袋、抹布等雜物受燒碳化、熔解、燒失嚴重,呈一燃燒最低點,另對應該處上方附近天花板受燒變色、剝落最嚴重,且由火災現場監視錄影帶,顯示案發時係由儲藏室門口旁之抽風機出風口及其下方處地面接縫處冒出火焰(火光)及濃煙,並可以看見隔間鐵皮浪板受燒變色情形,研判火流係由堆放於出入門口旁,靠近抽風機下方處地面之廢棄電機零件、建材、塑膠泡棉合成墊布、旅行袋、抹布等雜物處附近向四周延燒。而現場地下室2樓東南角落之儲藏室北面傾倒之隔間鐵皮浪板,發現裝置於儲藏室出入口門口東側上方之抽風機風扇馬達本體嚴重燒熔,電源線披覆燒失電線裸露,有多處熔痕,熔痕分析鑑定結果判明電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該電源線當時為通電狀態,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綜合起火處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自燃、菸蒂、煮食不慎、燒香祭祖及焚燒紙錢、人為縱火等起火可能性均較小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立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61頁)。至被告辯稱該大樓之管線係沿地下室上方設置,不能排除是其他管線走火而發生火災等語。惟查,前揭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俱顯示現場地下室2樓東面及南面除前述儲藏室裡面外,其他均無燃燒現象,天花板樑柱及設備管線部分受燻黑變色、碳化,且愈靠近東南角之儲藏室愈重;裝置於儲藏室出入門口東側上方之抽風機風扇馬達本體嚴重燒熔,電源線披覆燒失電線裸露有多處熔痕等狀況(見警卷第30、31頁)。若如被告辯稱係大樓其他管線短路而失火,應以大樓管線、樑柱燃燒情形最嚴重,而非如現場照片僅燻黑、變色,且集中於地下2樓東南角之前述儲藏室,是本案起火點應為前述儲藏室內被告安裝之抽風機處。
㈢被告雖另辯稱前述儲藏室抽風扇插頭已拔除,而否認有何過
失,惟查該裝置於前述儲藏室出入口門口東側上方之抽風機,風扇馬達本體嚴重燒熔,電源線披覆燒失電線裸露,有多處熔痕,熔痕分析鑑定結果判明電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該電源線當時為通電狀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1、40至43頁),而被告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自陳「因許久未進入所以用電情形我不清楚,插頭有無拔除情形也不清楚」,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抽風扇有接延長線電線但未插電,伊是事後才想起有一次管委會的羅小姐有要求伊拔除插頭等語(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前述儲藏室內抽風扇之通電狀況已供述不一,而證人羅雪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要求被告將插頭拔掉,因為會使用到公共用電;被告並沒有拔掉,且被告進入時伊沒有陪同,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拔掉插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是否確應證人羅雪禎之要求拔除抽風機插頭一事並非無疑。況縱如被告所辯其曾與證人羅雪禎進入前述儲藏室拔除插頭,惟依前述儲藏室之使用情形:平日均上鎖、僅被告持有鑰匙進出前述儲藏室、大樓管理委員會如需使用會向被告拿取鑰匙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101年度他字第4400號卷第7頁反面、15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前述儲藏室由被告個人管領使用,他人無從進入開關抽風扇,仍不能排除被告拔除抽風扇插頭後再為復接之情形至明。
㈣至被告辯稱抽風機為裝設2、3年左右不常用之新機,對電
線走火並無預見可能等語,惟查,前述儲藏室內之抽風扇為被告96、97年間安裝,以儲藏室內樑柱旁之插座連接現成的延長線方式接電使用,自被告管理使用以來即未更換,抽風扇下方有堆放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至13頁),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該處管線很複雜,大樓是80幾年啟用,伊與妹妹繼承後地下室部分沒有更換電源管線等語,則被告身為前述儲藏室之實際管領人,本應注意該處之用電安全及設備維護,以避免相關電氣災害之發生,而此義務範圍,除電器設備之安全使用外,亦應包括電源配線等之維護,被告既明知大樓老舊、管線複雜,加以此處由被告獨立掌管出入鑰匙,阻隔大樓其他住戶進入,又作為放置雜物之場所,一旦有火災發生,所造成之損害亦較一般情形嚴重,自更應科以被告較高之注意義務,則被告自行安裝原非大樓設備之抽風機,更應注意該抽風機及電線配置情形,其對可能發生故障或電線短路等情況,亦非全無預見可能性,是被告自89年9月份繼承高雄市○○區○○○路○○○號高雄財經DC大樓地下室2樓而為管領至100年6月23日發生火災止,顯未克盡其注意義務,而任令風險不斷升高至生實害,難謂其無過失。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喚安裝儲藏室內排風機之師傅、調查抽風機是否未通電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現場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高雄財經DC大樓地下室二樓內之天花板、牆壁、樑柱等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均仍完好,尚未喪失住宅之效用,而未達燒燬之程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載之物品,仍僅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抽風機電源線安全之檢查、維護及使用,因電源線短路致生本件火災,進而延燒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公共危險及他人財物損失,迄未能與大樓其他住戶和解或為賠償,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火災亦肇致被告儲放之物品受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博士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因失火燃燒受損物品名稱│├──┼─────────────────────────┤│1│大樓所有之升降機線路控制系統│├──┼─────────────────────────┤│2│大樓所有之數位錄放影機│├──┼─────────────────────────┤│3│地下室二樓之消防設備│├──┼─────────────────────────┤│4│地下室二樓之監控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