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0號聲請人葛律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庶平 相對人 王序騰 即 王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若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經記載之日期為101年1月24日,惟上開本票到期日係在發票日(101年11月8日)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03年1月8日,即其到期日應為103年1月8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4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1年11月8日│375,350元│103年1月8日│103年1月8日│TH013603││││││(票載101年1月││││││││24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