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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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世紀概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晉彰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被告 薇揚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謝明志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複代理人 錢清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伍拾陸萬零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其中參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676元,暨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月25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1,728元,及其中1,960,676自98年12月15日、其中781,052元自99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7頁)。經核原告所主張者,均係本於同一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12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5日簽立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由原告授權被告薇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薇揚公司)經銷原告於台灣地區所代理之三麗鷗HelloKitty系列產品(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薇揚公司並就其中之K/T系列產品(下稱系爭商品)向原告下單,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41,728元(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79至80頁)。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書第7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收到貨物後,甲方(即原告)向乙方請款後,乙方應開立45日之支票支付甲方款項」、第10條第5項:「乙方公司(即被告)暨其負責人(即被告 謝崇賢 )就本合約所載之一切權利義務負連帶責任。」。經查,原告依約產製後,即遵期將系爭商品如數送交至被告薇揚公司指定之處所後,已多次向被告薇揚公司請款,均未獲置理,被告薇揚公司迄今共計積欠2,741,728元貨款未為給付,且依前揭經銷合約書所示,被告謝崇賢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薇揚公司、被告謝崇賢連帶給付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1,728元,及其中1,960,676自98年12月15日、其中78,1052元自99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家居服及嗣後追加之中國服不得以系爭經銷合約條款為本件請求或主張之依據,無非以系爭經銷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被告)經銷之產品為甲方於台灣地區所代理之『三麗鷗』系列K/T,C/N,M/M,S/S,S/I(100cm~160cm尺寸)之睡衣(如附件所示)」,係指「睡衣」,而非「家居服」或「中國服」。惟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三麗鷗』系列產品,均係於系爭經銷合約書簽署後始進行,又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內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33頁)亦自承係基於該經銷合約書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系爭經銷合約書係原告內部之制式合約,是系爭經銷合約書第一條末段雖記載「睡衣(如附件所示)」,惟兩造簽屬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得銷售三麗鷗公司之系列產品即「K/T,C/N,M/M,S/S,S/I」等圖案之服飾,故系爭經銷合約書於簽署時並無任何關於「睡衣」之附件,因此,系爭經銷合約書第一條末段雖記載「睡衣」,然被告依系爭經銷合約書向原告買受之產品並不限於「睡衣」,亦包括「休閒服」及「中國服」,此由被告提出之訂單內容「品名」項下分別記載睡衣、連身睡衣、休閒服、中國服可證(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第133頁)。且兩造於簽署系爭經銷合約書後,即就系爭產品(包括休閒服、中國服等)之訂單細節進行確認,此亦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可憑。是原告自係依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出售系爭產品予被告薇揚公司,要無庸疑。次查,系爭經銷合約書係授權被告得於特定經銷區域銷售「三麗鷗」系列產品,包括K/T(即HelloKetty)、C/N(即大耳狗)、M/M(即美樂蒂)、S/S(即新幹線)及S/I(即邦妮兔)等,並就經銷期間、被告之銷售責任額、產品價格、訂貨付款及交貨、產品退貨、運費、特約事項、競業禁止、違約處理等事項具體約定(見本院卷21至24頁);另參以兩造間除系爭經銷合約書外,並未另行簽署其他書面契約;且被告薇揚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從未爭執兩造間係依據系爭經銷合約書而進行交易,此由被告薇揚公司委由律師發出之律師函(發文字號:九九年碩法字第0一0一號)第三頁僅記載「四、是以,世紀概念公司所交付之前述睡衣、家居服、中國服等各式服飾,既有前述交貨遲延、產品發生嚴重瑕疵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足證兩造確係以系爭經銷合約書作為被告經銷原告之「三麗鷗」系列產品之規範依據。是原告自得以系爭經銷合約書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要無疑義。
2、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並無給付遲延:兩造於98年5月15日簽訂經銷合約後,即因被告薇揚公司一再要求更改產品之設計圖、遲未確認訂單內容及款式等原因,致原告無法順利進行打樣、製作產品及交貨,此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可憑。原告不得已乃於98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預估訂單要求被告薇揚公司儘速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5頁),被告薇揚公司始於8月25日陸續回傳訂單(見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被告薇揚公司雖自98年
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7日陸續回傳訂單,惟被告薇揚公司除擅自將訂單中之「交期→以訂單回簽日算起45個工作天交貨」等文字刪除外,並加註「1、單價過高,請改含稅價。2、9/15前至少交貨3組。」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原告對於被告薇揚公司回傳之各訂單上要求「9/15前至少交貨3組」此一條件並不同意,因而刪除被告薇揚公司加註之該條件,且於部分訂單上另加註文字後,回傳予被告薇揚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1頁):⑴訂單號碼「WG98-CH0820-1」之訂單上加註「9/15前選3款先行進貨10手(50套),其餘款式9/20陸續交貨至10/15止」(見本院卷一第106頁)。⑵訂單號碼「WG98-CH0820-6修」之訂單上,被告薇揚公司9月7日傳真確認時要求型號KT-7712之款式於9月20日前需交貨(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不同意,因而於該訂單上加註「無法9/20交貨,僅能9/30前交貨」(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原告業已依最後確認之訂單內容交貨(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1頁),並無被告薇揚公司所指遲延交付之情事。被告薇揚公司辯稱原告自行擬出如附表之預計交貨日期(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然實際交貨時,原告仍未依其前開附表預計交貨日期交貨(見本院卷一第51頁)云云,顯屬有誤。蓋被證三之生產進度表僅係原告提供被告參考,其上所載之「預計交貨日」(見本院卷第51頁)係原告對於交貨日之預估,原告是否逾期,仍應以訂單為憑。而依兩造確認之訂單上記載「預定2009年9月20日起陸續交貨至10月15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1頁),原告應於10月15日前交貨,實際上原告亦多已於10月15日前交付完畢,被告薇揚公司指原告嚴重延誤交期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通知被告薇揚公司取消產品編號KT7722款式之產品,係因被告薇揚公司要求更改部分設計圖,原告只好將設計圖再送日本三麗鷗公司審核,因日本三麗鷗公司遲未回覆,為恐影響交貨時間,原告先以口頭告知被告薇揚公司,經其同意後,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取消該款式之訂單(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是被告薇揚公司稱原告未經同意自行取消產品編號KT7722款式之產品云云,亦非事實。原告既已交付系爭產品,且無被告所指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2、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⑴依經銷合約書第七條:訂貨、付款方式及交貨第(二)項
:「乙方(即被告)應於收到甲方(即原告)出貨後30日內如有品質瑕疵甲方應負責換貨之義務,否則乙方不得日後對甲方之提供之商品品質提出任何異議」、第八條:產品退貨:「甲方已出貨之產品,乙方不得要求退貨。產品如經甲乙雙方共同認定有製造上之瑕疵時,得由甲方另行更換無瑕疵之產品」。是原告交付之產品是否有瑕疵,應經兩造共同認定,且僅有製造上之瑕疵,被告薇揚公司始得要求原告換貨。如有品質上之瑕疵,被告薇揚公司應於收到產品後30日內將產品退回原告,並向原告提出換貨之要求。經查,被告薇揚公司並未於原告交付系爭產品後30日內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有任何品質上之瑕疵,並要求原告換貨,揆諸前揭約定,自應視為系爭產品並無瑕疵。
⑵被告薇揚公司雖指系爭產品有「袖長、褲管長短不一」、
「領口或胸前主要部分歪斜變形」、「衣身縫製歪斜」、「印刷字樣褪色」及「接縫處裂開或未車好」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係全棉材質,具伸縮性,被告薇揚公司顯係於拍攝照片時故意拉長該件衣服某一袖子或褲管之長度(見被證五),造成袖長、褲管有長短之情形。且細究被告薇揚公司提出之照片,亦未見系爭產品有所謂「領口或胸前主要部分歪斜變形」、「衣身縫製歪斜」、「印刷字樣褪色」及「接縫處裂開或未車好」等情形。退步言,縱令系爭產品確有被告薇揚公司所指之上開情形,然對於系爭產品之外觀及功能均無影響,對於系爭產品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其經濟價值亦無影響,自非瑕疵。且即令係瑕疵,該瑕疵亦非重要。被告薇揚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
⑶被告薇揚公司又稱其於98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系爭產品有「設計縫製品質不良」、「拉鍊底未加金屬扣」、「拉鍊拉下即爆開」、「線頭未剪」、「布面殘留粉土」、「污漬」等瑕疵,原告則於98年11月24日回覆「將以換貨處理」、「造成困擾,深感抱歉」、「我司會再加強品管」等語云云。然查,原告對於被告薇揚公司於98年11月23日之電子郵件內指稱:「產品編號MM3015有款式設計縫製品質不良,拉鍊底未加金屬扣,一旦拉鍊拉下,即爆開,該組衣服將回收退回貴公司,以維護SANRIO品牌形象」一事(見本院卷一第53頁),業已於次日回覆:「另外你提及MM3015拉鍊脫落一事..,我看了樣一,這種情況應該不會很多﹗因為是接片縫製的,底部拉鍊不能有卡榫(金屬扣),否則車縫時,不小心車到會斷針﹗因此拉鍊會車到底(如附檔圖片),你退回的MM3015沒車到底,才會造成拉鍊頭拖落,若有疑慮﹗﹗這部分我司將重新過濾修整後再進貨﹗」(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證「拉鍊底未加金屬扣」僅是設計時之考量,並非被告薇揚公司所指之瑕疵。然原告基於商誼,仍配合被告薇揚公司之要求修改該款式之設計,重新出貨(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後,被告薇揚公司未再表示有前開情形。被告薇揚公司指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顯與事實有間。至於被告薇揚公司雖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提及「其他商品有線頭未剪、布面殘留粉土、污漬..等」,然未見被告薇揚公司將有如上情形之產品退回,則系爭產品是否確有如被告薇揚公司所指述之情形,要非無疑。而原告於98年11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中回覆稱:「關於線頭未剪、布面殘留粉土、污漬..等,這部份問題,我司會再加強品管﹗﹗並感謝您的不吝賜教﹗」等語,亦僅係禮貌性答覆,被告薇揚公司以此指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前開所述之情形云云,亦非正確。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遲延陸續交貨,致被告遭各上架店家主張瑕疵退貨回收云云,未見被告舉證,被告之抗辯,自亦不可採。
⑷被告又稱原告交付之系爭中國服有「布盤扣全部均僅縫1
至2針,盤扣捲圈部分輕易擠壓即鬆脫」、「暗扣全部亦均僅縫雙線稍微輕拉即發生斷線」、「衣身前襟盤扣左右位置不正」、「衣領變形」、「衣服正前方有明顯刺繡痕」及「褲管裡布外露」等瑕疵云云。但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產品(包括休閒服、中國服等),被告薇揚公司已銷售逾三分之二,惟被告薇揚公司迄今未付分文,先予敘明。被告抗辯系爭中國服有前開事由之「瑕疵」云云,然原告係於98年12月5日前即將系爭產品送至被告薇揚公司之營業處所(交貨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並向被告薇揚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被告薇揚公司並未表示系爭產品有任何瑕疵,嗣因被告薇揚公司迄未給付貨款,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薇揚公司始以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拒付貨款。是被告顯係因無意給付貨款,始以產品瑕疵拒絕給付貨款。被告另提出所謂「品質檢驗不良報告」(見本院卷第134頁),用以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然所謂之「瑕疵」照片,均係被告薇揚公司自行拍攝,且拍攝日期係99年5月1日,距離原告交付系爭產品已逾半年,系爭照片自不得作為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之依據,故原告否認前開檢驗報告之真正。至於被告辯稱曾於98年12月30日將系爭中國服退回予原告,原告拒收,並提出貨運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為證云云,亦屬有誤。蓋上開期日並無任何與系爭中國服有關之貨運公司送貨至原告營業處所,且依該承運單上之記載內容,亦無從判斷交運貨物之具體內容為何,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已將系爭中國服退回原告,要求原告換貨之意。況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是否得以瑕疵為由要求換貨,除應遵守30日之期間外,亦應經兩造就是否為瑕疵先行認定,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3、鑑定機關除不具服飾相關專業領域之專業能力外,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有如下之謬誤:
⑴鑑定機關既認定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所載內容,可以
確認兩造並未就系爭服飾之標準有任何約定,亦未就選定款式之服飾提供樣衣為標準,鑑定機關自應以系爭服飾之品質是否具有通常效用作為鑑定系爭服飾有無瑕疵之標準,詎鑑定機關竟認本件應「以品牌廠商之驗收標準為基礎,並考量一般服飾製作之通則,及參酌消費者因素等條件,作為本件鑑定之標準。」(見鑑定報告第60頁)云云。
然查,被告係原告之經銷商,且被告當初並未提出關於製作或驗收系爭服飾之標準,則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服飾,顯係屬於種類之債,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亦即具有通常效用之服飾,合先陳明。鑑定機關既認定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所載內容,可以確認兩造並未就系爭服飾之標準有任何約定,亦未就選定款式之服飾提供樣衣為標準,則揆諸前揭說明,鑑定機關自應以系爭服飾之品質是否具有通常效用作為鑑定系爭服飾有無瑕疵之標準,詎鑑定機關竟認本件應「以品牌廠商之驗收標準為基礎,並考量一般服飾製作之通則,及參酌消費者因素等條件,作為本件鑑定之標準」,然鑑定機關所謂之「品牌廠商」係指何廠商?該品牌廠商之驗收標準何以得作為系爭服飾之鑑定標準?均未見鑑定機關就此說明,因此出具之鑑定報告自有可議之處。
⑵又鑑定機關以鑑定標的服飾吊牌上所示之販售價格,認定
系爭服飾為中高價位之服飾,且三麗鷗為知名品牌,故驗收標準應可適用品牌廠商之驗收標準云云。惟查,系爭服飾有無瑕疵之認定,在兩造未約定,且就選定款式未提供樣衣之情形下,原告應提供符合中等品質即具有通常效用之服飾,業如前述,則鑑定機關以鑑定標的服飾吊牌上所示之販售價格,認定系爭服飾驗收標準應適用品牌廠商之驗收標準,已非妥適。況鑑定標的服飾吊牌上所示之販售價格並非兩造約定,而係被告自行訂定,自不得作為系爭服飾屬中高價位、驗收品質應更高之認定依據,是鑑定機關據被告自行訂定之販售價格認定系爭服飾為中高價位之服飾,應適用更高之驗收標準云云,顯屬有誤。且原告售予被告之價格,介於200多元至500多元間(見本院卷二第
25至29頁、第79至81頁),被告自訂之價格,則介於800多元至1900多元間(見鑑定報告第64頁),明顯為原告售予被告價格之三倍(見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欲以如何之價位販售系爭服飾,原屬被告之自由,但系爭服飾是否符合中等品質之物,其驗收標準,仍應以原告之販售價格為據,鑑定機關以被告自訂之價格認定系爭服飾屬中高價位服飾、應適用更高之驗收標準,顯未慮及原告之販售價格,該鑑定報告自有偏頗,不足採信。
⑶就長度與寬度判定部分,鑑定報告復以0.3cm差異值,作
為鑑定標的服飾符合或不符合之標準(見鑑定報告第65頁)云云。惟查,系爭服飾係童裝,使用之布料均具有一定之彈性,故服飾之長度、寬度,在正負2cm以內,應為正常範圍,此有市售知名童裝品牌百事特之網頁(本院卷二第84至88頁)可佐,是鑑定機關以0.3cm差異值作為判斷服飾長度與寬度是否符合標準云云,顯屬過苛,亦與服飾製作慣例容許之誤差值有異,鑑定機關以此為判斷長度、寬度之標準,即有失公允,自不得作為鑑定服飾有瑕疵之依據。且一般情形,驗收時,亦多係以目測看衣身長短,不會用尺量測,鑑定機關竟以布尺量測鑑定服飾之衣身長短誤差是否超過0.3cm(見鑑定報告,第67頁至第70頁),試問一般消費者購買服飾時,會以布尺量測衣身長短?鑑定機關之鑑定標準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⑷鑑定機關又稱鑑定服飾有針未取下、蟲屍等異物之情形(
見鑑定報告第100頁、第121頁)云云。經查,原告製作之服飾在出廠前,均經檢針機檢測,自不可能發生針未取下之情形,至於服飾上有蟲屍,應是被告或鑑定機關存放鑑定服飾之環境所致,而與系爭服飾之瑕疵情形無涉,此由被告在其100年1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中列舉之瑕疵情形並無「針未取下」、「蟲屍」等情形可證。是鑑定報告內所述之異物情形,應係發生於原告交付系爭服飾予被告後。⑸鑑定機關認定鑑定服飾是否未通過鑑定標準,係以各鑑定
服飾有任一項標準未通過,即認定為有瑕疵(如:MM5618連帽背心,鑑定總數為84件,鑑定項目共48項,該型號之鑑定服飾只要有48項中任一項未通過鑑定標準,即認定係有瑕疵),鑑定機關並因此做出1140件待鑑定服飾「全數均產生有瑕疵之情形,且大多數待鑑定服飾之瑕疵處並非單一,而瑕疵情形明確與明顯」之最終鑑定結論云云。但查,兩造既未約定系爭服飾之驗收標準,鑑定機關又係以所謂之「品牌廠商」之驗收標準作為本件鑑定瑕疵之依據,鑑定機關所述之瑕疵情形得否作為本件有無瑕疵之認定標準,顯屬有疑。且鑑定機關所述之瑕疵情形,是否均屬瑕疵,亦見仁見智,如針距過大,扣子不牢靠等,況原告交付系爭服飾予被告迄本件於101年4月進行鑑定時,已2年餘,系爭服飾如有髒污、破損、異物等情形,亦難竟認於原告交付前即已存在,是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原告交付之系爭服飾有瑕疵之證據,至為汋然。
4、再查,被告係原告之經銷商,被告當初並未提出任何製作或驗收標準,且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如認為系爭服飾有品質瑕疵,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服飾後30日內向原告要求換貨,不得要求退貨(見本院卷一第22頁),被告既未於原告交付系爭服飾(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79至81頁)後30日內向原告表示系爭服飾有瑕疵並要求換貨,是系爭服飾縱有被告所指之情形,亦在被告可接受之範圍內,否則被告自會依約於原告交付後30日內要求原告換貨,況30日並非極短之期限,亦高於民法所定之驗收期間。被告雖稱係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服飾有瑕疵,致遭退貨,但被告並未提出被退貨之證明,是被告以系爭服飾有重大瑕疵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合約、並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即顯無理由。遑論原告交付予被告薇揚公司之系爭產品,被告薇揚公司多已出售,被告薇揚公司又如何能解除系爭產品全部之買賣契約?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原證一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經銷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被告)經銷之產品為甲方於台灣地區所地理之『三麗鷗』系列K/T,C/N,M/M,S/S,S/I睡衣」,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家居服及原告嗣後追加之中國服屬不同之契約標的,原告不得以上開經銷合約條款作為本件請求或主張之依據。(被告嗣於本院102年10月21日審理,不爭執本件經銷產品有包括中國服及家居服。
,參見該次審理筆錄)。
(二)原告曾就其台灣地區所代理經銷之「HelloKetty」系列產品,於98年5月15日授權被告得銷售上開品牌系列產品,經銷期間共計一年(自西元2009年5月15日至西元2010年5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於系爭經銷合約簽署後,被告即分別向原告下單採購具有HelloKetty品牌之「兒童家居服」等共22組不同款式,每組200件之服飾,總件數為5400件,原告實際交貨4506件,中國服總件數為1800件,原告實際交貨1574件(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並為符合消費者選購,約定各組圖式,均需有110公分至150公分,共計5段不同尺寸,每段40件,以利消費者選購,亦為原告所明知。詎被告下單採購後,原告竟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及並無貨款給付義務,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1、遲延交付部分:被告所下訂單約定需自9月15日開始交貨,且於2009年9月15日前至少交貨3組。然,原告遲延無法遵期交貨,經被告催告後,原告自行擬出如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50頁)之預計交貨日期,然實際交貨時,原告仍未依其前開附表預計交貨日期交貨,而有嚴重延誤或將同組產品各尺寸分段交貨,致被告下游經銷商銷售困難,經原告整理其各組遲延交貨日期及數量,整理記載如被證三備註欄(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另查,被證三係原告於被證二各筆訂單確認後,另於2009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9/16日已先交部分三款」、「其他款同意於9/20陸續交貨,,,,至10/15至止」,並隨函提供附表說明生產進度及交貨日,應足證明原告係以附表為其交付標的及期程之真意表示,原告因給付遲延而於訴訟中辯稱「被證三之生產進度表僅係原告提供被告參考」、「其上所載之『預計交貨日』係原告對於交貨日之預估」顯不足採。按一般服飾產品之出售,各服裝均需備妥有五段不同種類尺寸供不同身高、體型之客戶選購,而原告為出賣人,對於被告所訂購服飾,若未遵期交貨,而致某一般性尺寸欠缺,則將造成尺寸不齊(俗稱零碼)或客戶無法充分選購及退換貨而拒絕購買之情事,此顯非被告訂貨債之目的。因此,是否遵期交貨為本件判斷是否可歸責事由之重要事項。尤其,依原告自行整理原證二所列出貨日期、品名、數量與被告整理被證三相同。換言之,原告確實自認遲延約定「預計交貨日」,且並非如數交貨,而係部分交貨,顯有可歸責事由,其交付顯無實益,被告自可解除契約拒絕付款。原告雖另以原證六及原證七欲主張雙方曾合意變更交期及被告同意就「KT-7722」款式產品取消訂單一事,惟此部分未經具體舉證,被告否認兩造合意事實。
2、瑕疵部分:⑴家居服部分:原告陸續交付上開服飾,被告礙於本件銷售
專案已與下游經銷商數次予原告共同開會討論樣式、推展日期、經銷方式等,因原告嚴重延誤並將各尺寸分段分次交貨,被告就原告所交付貨物,直接交付下游各店家上架銷售,爭取銷售時點。詎料,原告陸續所趕製交付之產品,經被告直接發交下游各店家銷售,各店家陸續均以產品嚴重瑕疵遭消費者申訴及退貨為由,向被告主張退貨或拒絕販賣。經被告就退貨檢驗後,竟發現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竟有「袖長、褲管長短不一」、「衣身縫製歪斜」、「領口或胸前主要部分歪斜變形」、「印刷字樣褪色」及「接縫處裂開或未車好」等嚴重瑕疵,系爭服飾經鑑定單位「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後亦確認原告所交付之服飾產品具有「衣身不平整」、「肩膀左右高度不一致」、「肩膀左右長度不一致」、「褲長左右不對稱」、「縫線留有線頭」、「縫線未縫滿」、「縫線鬆脫」、「布料髒污」、「布料勾紗」、內裡外露」等多重嚴重瑕疵(見鑑定報告書第405頁起),且上開所發生之瑕疵顯均可歸責於原告製造生產過程及出貨前未為任何檢驗及直接交貨所致。且上開所發生之瑕疵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製造生產過程及出貨前未為任何檢驗及直接交貨所致,足見原告所交付系爭服飾產品無論品質或數量上均具有超乎正常比例瑕疵,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甚明,已構成解除契約之重大事由。就系爭貨物等瑕疵,被告除曾如上所述,於原告2009年9月15日開始陸續交貨時,被告即發現部分瑕疵,即曾於2009年9月21日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知瑕疵之情事外(見本院卷一第52頁)。詎就上開瑕疵經被告告知後,原告後續出貨竟仍有大量「縫製品質不良」、「拉鍊底未加金屬扣易暴開」、「線頭未剪」及「布面殘留粉土污漬」等嚴重瑕疵,除可歸責於原告製造生產過程及出貨前未為任何檢驗及直接交貨所致外,原告既經告知瑕疵情況下,猶為出貨,顯屬故意。尤其,另被告就下游店家反應之瑕疵,亦立即告知,此亦有2009年11月23日告知「縫製品質不良」、「拉鍊底未加金屬扣易暴開」、「線頭未剪」及「布面殘留粉土污漬」等嚴重瑕疵,原告亦確認上開瑕疵而於2009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回函確認,並表示抱歉,強調「會再加強品管」等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見原告於被告初次反應瑕疵後,期後明知瑕疵情事猶故意隱匿續為出貨,致被告發現後,始推託回應甚且以本件已逾檢查通知期間為由,強勢為貨款之主張。足見原告明知產品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被告自不受契約約定30日之檢查期限所拘束。嗣被告收受更多係由店家全部退貨之要求,經被告發函通知要求原告負責及處理,原告則開始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原告明知產品瑕疵,猶予隱匿逕行出貨顯屬故意,就被告主張瑕疵內容亦無視應負責任,仍一再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甚且進行保全程序,對被告資產進行假扣押查封(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⑵中國服部分:系爭中國服經原告分別陸續交付後,被告竟
又發現有「布盤扣全部均僅縫1至2針,盤扣捲圈部分輕易擠壓即鬆脫」、「暗扣全部亦均僅縫雙線稍微輕拉即發生段斷線」、「衣身前襟盤扣左右位置不正」、「衣領變形」「衣服正前方有明顯刺繡痕」及「褲管裡布外露」等眾多瑕疵(見本院卷第134至145頁),被告嗣分別於98年12月17日及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及函文通知原告上開瑕疵並要求原告應於五日內會同勘驗(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否則將主張退貨,然原告就被告上開瑕疵通知及退貨主張均未正面回應,甚且就被告委請貨運公司寄回退貨亦為拒收(見本院卷第153頁)。綜上,足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被告自得解約拒絕給付貨款。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契約30日內主張退貨或換貨顯無理由:
系爭服飾產品因原告遲延,交付時已逾雙方約定交貨日。被告於收受原告遲延交付服飾產品後,轉交下游經銷商上架鋪貨販售後,立即遭消費者及經銷商反應有如何瑕疵,被告知悉後更立即通知以口頭、書面等方式通知原告瑕疵情事,足認已履行瑕疵告知義務。再者,原告遲延給付,就各型號產品均採陸續交貨,被告於發現產品瑕疵後亦均陸續反應瑕疵,更未違反契約所謂30日之約定。否則本件系爭產品已有如鑑定單位認定之重大瑕疵,被告豈會毫無任何回應表示?尤其,商品出賣人就產品本應保證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並交付無瑕疵之物,始符合債之本旨。惟依原告於2009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自認「關於線頭未剪,布面殘留粉土,汙漬…..等,,這部分問題,,我司會再加強品管!!並感謝您的不吝賜教」、「或許下一季改採驗貨OK後再出貨方式!」除可知原告就系爭產品未經檢驗即予出貨,更可證明被告陸續收貨後均已分別向原告反應產品瑕疵並為原告知悉,原告就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無視被告瑕疵主張逕為出貨及貨款請求,即屬惡意,應無理由。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約定之30日期間進行檢查及瑕疵主張,顯無理由,亦違誠信。
3、原告所授權被告銷售者係日本「三麗鷗HelloKitty」系列產品。該廠牌為日本及台灣知名品牌,該廠牌商品標示所代表之商品均使人有日本製作精細品質及價值之概念,亦為該廠牌商品予人應有之水準價值,亦為相關消費者所認同及知悉。原告於取得鑑定結論後,為圖規避契約義務,竟以所謂「中等品質、通常效用」為其產品無庸符合上開鑑定標準之解釋,顯屬卸責。甚且,因系爭產品於市場上具有上述品牌優勢,被告為取得系爭產品經銷權利,始與原告簽署之「三麗鷗HelloKitty」系列產品品牌經銷契約,更因此負有給付產品價金以外之其他包含「提供履約保證金銀行本票」、「約定銷售責任額」及「競業禁止」等嚴格契約義務,足見雙方均知悉系爭品牌產品具備一定之品質及市場銷售價值,始有上述嚴格之契約條件限制。再者,姑不論以何項鑑定標準進行判讀,系爭產品經檢驗後,確實出現諸多如「內裡布外露」、「左右腋下開口不一致」、「帽子不對稱」、「考克不正確」及其餘「留有線頭」、「褲長不一致」等諸多瑕疵,此亦均非原告片面主張中等品質之物所得接受之瑕疵內容,更遑論為標示「HelloKitty」產品所應具備之品質。而原告又欲以其他廠牌商品網頁引為本件所謂長度及寬度差異值之判斷,為系爭產品不具瑕疵之脫免,除所引之其他廠牌例證與本件無涉外,就所辯稱「服飾製作過慣例容許之誤差值」為何?除未見原告舉證外,亦難認有本件產品之適用。尤其,就原告所述「一般消費者購買服飾時,會以布尺量測衣身長短?」之質疑,更足見原告商品製造人因循心態,所為辯解顯不足採。
(三)依鑑定單位提出之鑑定報告及相關照片所示,本件系爭服飾產品確有相當之瑕疵,足認原告所交付之上開產品,具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或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亦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損害賠償之抵銷。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27條前段、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貨品瑕疵,確有如鑑定報告所示等瑕疵,足見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貨品,具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或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亦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所交付貨品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前段、第
256條、第3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台北中山郵局第376號及64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向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及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同時履行抗辯、損害賠償之抵銷等,即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四)因本件原告交付具有重大瑕疵之「家居服」及「中國服」,造成被告銷售後經下游經銷商反應瑕疵退貨而受有損害, 嗣經鈞院 委請鑑定後更確認本件原告交付產品品質確有重大瑕疵。被告爰以進貨、銷貨數量及各款式服裝剩餘數量計算損害價額如附表2-1及2之2。被告並以上開所失利益合計新台幣543萬8746元主張抵銷扣減。
(五)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服飾產品瑕疵所致被告損害,就未銷售部分被告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損害賠償之抵銷。
(六)就本件被告系爭家居服及中國服各款式、數量及銷貨金額(即被告主張抵銷應付原告貨款金額)整理如附表2-3及附表2-4。
(七)「家居服」各款式合計已銷售1195件,金額為560,670元;「中國服」各款式合計已銷售857件,金額為307,860元。上兩項總計為868,530元。
(八)另,因原告產品瑕疵致被告出貨後遭下游經銷商退貨,爰檢附各經銷商「應收帳款明細表」如被證18。就此部分家居服服飾瑕疵退貨事實鈞院亦可函詢「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列之廠商說明確認。
(九)此外,就原告主張原證六有另行約定交期部分,被告除否認收受原證六外,亦否認有原證六交貨日期另行合意之事實。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5日簽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由原告授權被告薇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薇揚公司)經銷原告於台灣地區所代理之三麗鷗HelloKitty系列產品(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並就其中之K/T系列產品(下稱系爭商品)向原告下單定貨,被告尚共計積欠原告新台幣2,741,728元貨款未為給付,依前揭經銷合約書第10條第5項:「乙方公司(即被告)暨其負責人(即被告謝崇賢)就本合約所載之一切權利義務負連帶責任。」,被告謝崇賢就本合約所載之一切權利義務負連帶責任;系爭產品包括中國服及家居服,原告共交付被告之家居服4,360件、中國服1,625件等情,有系爭經銷合約1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請款明細2份、發票9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3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及本案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741,72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1)被告未出售系爭衣服與他人部分:被告主張系爭衣服瑕疵重大,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27條前段、第256條、第3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以台北中山郵局第376號及64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向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及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損害賠償之抵銷。(2)被告已銷售系爭衣服與他人部分:被告主張爰以進貨、銷貨數量及各款式服裝剩餘數量計算損害價額如附表2-1及2之2所示,被告並以上開所失利益合計新台幣543萬8746元主張抵銷扣減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是本案爭點厥為:
(1)被告未出售系爭衣服與他人部分,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損害賠償之抵銷?
(2)被告已銷售系爭衣服與他人部分,被告得否主張以所失利益即以進貨、銷貨數量及各款式服裝剩餘數量計算損害價額如附表2-1及2之2所示,共計所失利益合計新台幣543萬8746元主張抵銷扣減?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未出售系爭衣服與他人部分(家居服3311件、中國服768件,詳被告提出之附表2-3、2-4所示,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227條前段、第256條、第3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台北中山郵局第376號及64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向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及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損害賠償之抵銷?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衣服經送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就本案經會同雙造方隨機抽樣之1140件待鑑定服飾,全數均產生有瑕疵之情形,且大多數待鑑定服飾瑕疵處理並非單一,而瑕疵情形明確與明顯;且本案鑑定結果通過/不通過之標準,並非單純依據較具知名品牌廠商之驗收標準為準,而是以一般消費者之檢視標準,仍得以檢視出待鑑定標的確實存在之瑕疵並非單一;另本案鑑定時,已盡可能排除原告方主張於實地檢測之不合理情形,如服飾過度擠壓、量測時不當拉扯依服部位等,因此,判斷全數抽樣取得待鑑定服飾均具有瑕疵係屬可信賴之鑑定結果等語(鑑定報告書第434頁),另鑑定結果:系爭衣服有「內裡布外露」、「左右腋下開口不一致」、「帽子不對稱」、「考克不正確」及其餘「留有線頭」、「褲長不一致」等諸多瑕疵等語(鑑定報告書第96頁至404頁),有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稽,是系爭衣服瑕疵情形明確與明顯甚明。足見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貨品,具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或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且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系爭衣服具有通常效用之服飾,且瑕疵非屬重要云云,委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台北中山郵局第376號及64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向原告為解除此部份買賣契約及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3、有關原告主張,依經銷合約書第七條:訂貨、付款方式及交貨第(二)項:「乙方(即被告)應於收到甲方(即原告)出貨後30日內如有品質瑕疵甲方應負責換貨之義務,否則乙方不得日後對甲方之提供之商品品質提出任何異議」、第八條:產品退貨:「甲方已出貨之產品,乙方不得要求退貨。產品如經甲乙雙方共同認定有製造上之瑕疵時,得由甲方另行更換無瑕疵之產品」。是原告交付之產品是否有瑕疵,應經兩造共同認定,且僅有製造上之瑕疵,被告薇揚公司始得要求原告換貨。如有品質上之瑕疵,被告薇揚公司應於收到產品後30日內將產品退回原告,並向原告提出換貨之要求。被告薇揚公司並未於原告交付系爭產品後30日內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有任何品質上之瑕疵,並要求原告換貨,揆諸前揭約定,自應視為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云云。
⑴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薇揚公司並未於原告交付系爭產品後
30日內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有任何品質上之瑕疵,並要求原告換貨云云:
①家居服部份:原告於2009年9月15日陸續交付系爭家居
服與被告,被告於2009年9月21日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知有瑕疵,有該電子郵件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52頁)。
經被告告知瑕疵後,原告後續出貨仍有「縫製品質不良」、「拉鍊底未加金屬扣易暴開」、「線頭未剪」及「布面殘留粉土污漬」等瑕疵,並有上開鑑定書可稽。原告既經告知瑕疵情況下,猶為出貨,應構成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被告並於2009年11月23日已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縫製品質不良」、「拉鍊底未加金屬扣易暴開」、「線頭未剪」及「布面殘留粉土污漬」等瑕疵,原告亦於2009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回函表示「關於線頭未剪,布面殘留粉土,污漬…等,這部分問題,我司會再加強品管」等語,均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該等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30日之檢查期限。
②中國服部分:系爭中國服經原告於98年11月20日、12月5
日陸續交付與被告,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17日、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及函文通知原告系爭衣服有瑕疵(有「布盤扣全部均僅縫1至2針,盤扣捲圈部分輕易擠壓即鬆脫」、「暗扣全部亦均僅縫雙線稍微輕拉即發生段斷線」、「衣身前襟盤扣左右位置不正」、「衣領變形」「衣服正前方有明顯刺繡痕」及「褲管裡布外露」等瑕疵),並要求原告應於五日內會同勘驗,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日期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足見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之30日檢查通知期限之約定。
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之30日檢查期間云云,為無理由。
⑵有關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交付之產品
是否有瑕疵,應經兩造共同認定,且僅有製造上之瑕疵,被告薇揚公司始得要求原告換貨,不得退貨等語,為無理由: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148條、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經銷合約原告陸續所交付予被告之貨物,經鑑定
結果瑕疵明確與明顯,已如前述,如被告僅能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換貨,則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是否能符合契約本旨之貨物,則有疑義。況原告前既主張被告已逾契約30日檢查期間,足見原告已拒絕被告換貨。是倘被告僅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換貨,顯然無從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上開合約第8條約定則有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及減輕原告出買人責任之顯失公平之情形。況查,系爭服飾既鑑定有前述瑕疵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產品是否有瑕疵,應依該合約第8條約定經兩造共同認定,且僅有製造上之瑕疵,被告薇揚公司始得要求原告換貨云云,亦有減輕原告之當事人之責任,以及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衣服無瑕疵,如有瑕疵,被告僅得請求原告換貨,且被告並未於原告交付系爭產品後30日內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有任何品質上之瑕疵,並要求原告換貨,自應視為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云云,均無足採,為無理由。
5、綜上所述,被告解除此部份買賣契約及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原告請求此部份買賣價金187萬3198元(計算式:2,741,728元-868,530元【詳後述】,家居服3311件、中國服768件,詳被告提出之附表2-3、2-4,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已銷售系爭衣服與他人部分共計868,530元部分(即「家居服」合計已銷售1195件,金額為560,670元;「中國服」合計已銷售857件,金額為307,860元。上兩項總計為868,530元,詳被告提出之附表2-3、2-4,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被告得否主張因原告交付貨物具有重大瑕疵,以剩餘數量計算損害價額,即以上開所失利益合計新台幣543萬8746元主張抵銷扣減?
1、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貨物具有重大瑕疵,造成被告銷售後經下游經銷商反應瑕疵退貨而受有損害,以進貨、銷貨數量及各款式服裝剩餘數量計算損害價額如附表2-1及2之2所示之上開所失利益合計新台幣543萬8746元主張抵銷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2、關於被告辯稱,其銷售系爭服飾後,經下游經銷商反應瑕疵退貨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否認真正),查該「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被告片面製作,且無任何承辦人之簽章,已難認為真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下游經銷商有反應系爭衣服有瑕疵之退貨之相關證明,諸如:退貨單等證據資料。況且,依商業常情,退貨通常會有退貨單,以明確權利義務關係,倘被告下游經銷商有退貨情形,豈會無任何退貨單,或下游經銷商表示系爭衣服有瑕疵之證據資料,顯有違常情,是被告就上開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3、另被告主張以系爭衣服各款式服裝剩餘數量計算損害價額,即以上開所失利益合計新台幣543萬8746元(如附表2-1及2之2)主張抵銷扣減等語,資為抗辯。查被告主張所失利益僅以上開「存貨」為主要論據。然按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被告已有之既定計劃、設備或有何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取得何新財產,因系爭衣服之瑕疵,致未取得該項新財產等情,且被告未售出系爭衣服之原因諸多,例如:定價、景氣因素或因囤積或因經營方式等因素,尚難僅以本案「存貨」即認係被告之所失利益。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2-1及2之2之銷貨利潤損失,則其請求此部分所失利益,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主張以所失利益,合計新台幣543萬8746元主張抵銷扣減其應負買賣價金,為無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此部份買賣價金868,530元,(計算式:「家居服」已銷售1195件,金額為560,670元;「中國服」已銷售857件,金額為307,860元。上兩項總計為868,530元,詳被告提出之附表2-3、2-4,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8,530元,及其中560,670自98年12月15日、其中307,860元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詳原告所提之原證二、三,本院卷一第25頁、第79頁,本院卷第255頁反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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