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木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木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木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且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民國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2年9月23日。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102年9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可能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02年09月23日)之前、當日或翌日(24日)上午9時50分許前某時,惟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係於102年09月23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且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案件全卷資料,尚無事證證明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於102年9月24日0時至上午
9時50分許,衡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則應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發生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亦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前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附表編號4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第1至
4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6之案件,則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計算式:10月+6月=16月〈即1年4月〉)之範圍,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受刑人吳木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7月09日上午9時│102年06月24日上午10│102年08月02日上午9時│││5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50│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84│署102年度毒偵字第│││號│號│100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089│102年度嘉簡字第1156│102年度嘉簡字第127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8月30日│102年09月09日│102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089│102年度嘉簡字第1156│102年度嘉簡字第1273││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09月23日│102年10月07日│102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編號4部分經定│編號1至編號4部分經定│編號1至編號4部分經定││備註│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9月24日上午9時│102年09月03日上午8時│102年09月10日上午9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2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1044、1069號│1044、106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412│102年度嘉簡字第1383│102年度嘉簡字第138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11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412│102年度嘉簡字第1383│102年度嘉簡字第1383││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12月02日│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編號4部分經定│編號5至編號6部分經定│編號5至編號6部分經定││備註│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