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先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先鋒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 黃國龍 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合晟製冰冷凍廠」之對面馬路旁邊,發現黃國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係合晟製冰冷凍廠,價值新臺幣十萬元)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插在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並伺機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陳先鋒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境內之台十九線公路行駛,駛至嘉義縣義竹鄉○○村○○○號建築物前時,因見巡邏警車駛近,擔心事跡敗露,遂棄車逃逸無蹤,為警發覺有異,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六頁),核與證人即案發之後因接獲被告電話而前往上開自用小貨車汽油用罄地點搭載被告往返加油站購買汽油之 林憲忠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購買汽油注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之內容,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國龍於警詢中指述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八至一二頁、第一四至一八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張、蒐證照片五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第四三至四六頁、第四八至五○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先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素行並非良好,本案竟又故態復萌,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欲伺機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一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價值,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警方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查扣之黑色安全帽一頂、寶特瓶空瓶二瓶、保力達空瓶一瓶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係供被告竊盜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