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寅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八、七三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世寅明知社會上犯罪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犯罪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恐嚇攫取款項,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陳經理」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大同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義玉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陳經理助理」之犯罪集團成年男子,嗣後並依「陳經理」之指示,於電話中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使用。而後上開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陳世寅所提供上揭嘉義玉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廖靜惠 、 張淑君 、林 婉君 、 葉名雯 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廖靜惠、張淑君、 林婉君 、葉名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另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恐嚇時間,對 陳良宇 恫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恐嚇內容,使陳良宇因此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帳戶,上開匯款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靜惠、張淑君、林婉君、葉名雯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君、葉名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寅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靜惠、張淑君、林婉君、葉名雯、陳良宇各於警詢中所為如何遭犯罪集團成員詐騙、恐嚇,並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揭嘉義玉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證述內容(見警卷一第一至五頁,警卷二第一至二頁,警卷三第七至一二頁)。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嘉營字第○○○○○○○○○○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嘉義玉山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最近交易資料各一紙(見警卷一第一八至二○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嘉營字第○○○○○○○○○○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嘉義玉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見偵卷一之一第七至九頁),以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一紙(見警卷三第二一至二三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 玉山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警卷二第九頁,警卷三第二八頁、第三五頁、第四一頁)。
(五)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辯稱:伊係因應徵酒店司機工作始將上開嘉義玉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係「陳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供作匯入薪資之用,伊沒有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云云。然衡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行號內進行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項均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若為支付薪資需要,雇主至多僅會要求就職員工開設或提供金融帳戶之行別、帳號等資料,即可供匯入薪資之用,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一併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帳戶狀況等隱私資料,且將此開資料交付他人,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人,焉會任意輕信不知姓名、身分首次謀面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即在非一般公司應徵場所之路旁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且其事後對該公司的電話、地址及交付對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稱不知,竟仍予以輕信並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對於上開應徵工作時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予以漠視,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罪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陳世寅提供上開嘉義玉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暨向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犯罪集團,對於該犯罪集團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是被告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恐嚇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年紀甚輕、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犯罪後於偵查中固曾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調查程序之末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並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參酌上開被害人等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三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二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各該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上開嘉義玉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恐嚇之時間及內容│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一│廖靜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一○一│一○一年八月│一萬二千零│被告上揭嘉義││││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六時二分│二十日晚間九│七十六元│玉山郵局帳戶││││、七時三十六分許,以電話│時十分許,在││││││聯絡方式向廖靜惠佯稱為奇│設於高雄市鳳││││││摩購物商城PG美人網之○○○區○○○路││││││服人員、聯邦銀行之客服人│二○三號之國││││││員,並以其之前購物付款方│泰世華商業銀││││││式設定錯誤為由,要求至自│行自動櫃員機││││││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致廖靜惠│││││││陷於錯誤,匯款至右開帳戶│││││││內。││││├─┼───┼────────────┼──────┼─────┼──────┤│二│張淑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一○一│一○一年八月│二萬九千九│被告上揭嘉義│││(提出│年八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二十日晚間九│百八十五元│玉山郵局帳戶│││告訴)│三分、七時五十三分許,以│時許,在設於││││││電話聯絡方式向張淑君佯稱│新北市新莊區││││││為奇摩拍賣網站人員、銀行│中正路八八七││││││客服人員,並以其在前揭拍│之一六號之華││││││賣網站上所經營之網路拍賣│南商業銀行自││││││帳戶產生問題為由,要求至│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鎖定,致張淑君陷│││││││於錯誤,匯款至右開帳戶內│││││││。││││├─┼───┼────────────┼──────┼─────┼──────┤│三│林婉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一○一│一○一年八月│二萬二千九│被告上揭臺灣││││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二十一日晚間│百元│銀行花蓮分行││││前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九時五十分許││帳戶││││刊登不實拍賣BIGBAN│,在桃園縣桃││││││G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致林│園市某玉山商││││││婉君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業銀行自動櫃││││││錯誤,於一○一年八月二十│員機。││││││一日晚間九時許下標購買該│││││││演唱會之門票三張,嗣並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內。││││├─┼───┼────────────┼──────┼─────┼──────┤│四│葉名雯│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一○一│一○一年八月│一萬五千六│被告上揭臺灣│││(提出│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二十一日晚間│百元│銀行花蓮分行│││告訴)│十分許前某時許,在奇摩拍│七時十八分許││帳戶││││賣網站刊登不實拍賣BIG│,在設於臺北││││││BANG演唱會門票之廣告│市中山區 林森 ││││││,致葉名雯上網瀏覽該網頁│北路五七七號││││││後陷於錯誤,旋於一○一年│之臺灣銀行自││││││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動櫃員機。││││││分許下標購買該演唱會之門│││││││票(數量不詳),嗣並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內。││││├─┼───┼────────────┼──────┼─────┼──────┤│五│陳良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一○一年八月│二萬五千元│被告上揭臺灣││││「高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二十一日晚間││銀行花蓮分行││││成員,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時四十二分││帳戶││││日電話詢問陳良宇是否需要│許,在設於桃││││││工作,要求陳良宇交付銀行│園縣中壢市日││││││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以供審核│新路二四號全││││││,迨翌日(即二十一日)陳│家便利商店內││││││良宇依約交付提款卡後,又│之台新國際商││││││接獲「高先生」來電詢問提│業銀行自動櫃││││││款卡之密碼,陳良宇雖依所│員機。││││││詢告知密碼,但因心覺有異│││││││乃至警局報案,同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嗣「高先生│││││││」發現該帳戶業遭掛失,無│││││││法提領他人匯入款項,遂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致電陳良宇│││││││要求其交出六萬元,如果今│││││││日無法處理好,就去砍其全│││││││家等語,使陳良宇因而心生│││││││畏懼,旋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內。││││└─┴───┴────────────┴──────┴─────┴──────┘附表二:
一、陳世寅應支付廖靜惠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零七十六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三年二月起至一○三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匯款二千五百元至廖靜惠所指定之帳戶內,餘款二千零七十六元則應於一○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匯款至廖靜惠所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世寅應支付張淑君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其給付方法為:自一○三年二月起至一○三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匯款四千元至張淑君所指定之帳戶內,餘款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則應於一○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匯款至張淑君所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陳世寅應支付林婉君二萬二千九百元。其給付方法為:自一○三年二月起至一○三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匯款三千元至林婉君所指定之帳戶內,餘款一千九百元則應於一○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匯款至林婉君所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陳世寅應支付葉名雯一萬五千六百元。其給付方法為:自一○三年二月起至一○三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匯款二千五百元至葉名雯所指定之帳戶內,餘款三千一百元則應於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匯款至葉名雯所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陳世寅應支付陳良宇二萬五千元。其給付方法為:自一○三年二月起至一○三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匯款三千元至陳良宇所指定之帳戶內,餘款四千元則應於一○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匯款至陳良宇所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