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 單立平 被告 吳恩瑋 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 律師複代理人 蔡睿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吳宜樺 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然吳宜樺未依約於每月5日前按期還款,原告多次與之溝通,吳宜樺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借款合約書第4條約定,就剩餘債務共計60萬元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5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向原告借貸,亦無擔任吳宜樺之保證人,借款合約書「吳恩瑋」的簽名與指印均非真正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739條及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依前開事實,主張兩造間有保證契約云云,並提出借款合約書、本票及簽收單據等件為證,但被告否認曾在借款合約書上簽名或蓋指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借款合約書上「吳恩瑋」的簽名與指印是否為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詢問就簽名與指印之真正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告仍稱「認為沒有必要驗指紋或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未就簽名與指印之真正舉證,本票跟簽收單據上,也沒有兩造間就被告保證吳宜樺對原告之債務一事達成合意的相關記載,綜合這些事證,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的保證契約存在,原告就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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