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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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58號原告 雷智鈞 被告 陳錦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雖曾至我國與原告同居,但已於105年9月出境,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無共同婚姻生活,均不願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婚後因被告離家,致分居迄今已逾4年多,且原告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有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裁定可證,然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有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既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