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5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明德一路口,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毫克而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警取締,因一時糊塗觸犯法律,事後深感懊悔,惟異議人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無其他技能,家中僅靠異議人工作維持家計,如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將面臨經濟困境,請求僅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驗,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
114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過程及修正條文,係因修正前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始將「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予以刪除;又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酒醉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平等原則,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文義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人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5月25日晚間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明德一路口為警攔停,經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毫克,因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等情,未據異議人爭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駕駛行為一節,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在卷供參,依據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自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等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換言之,異議人除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外,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復因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據前開所述,應僅得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固指由於異議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遂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節,因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人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然同時亦限制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結果,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酒後駕駛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本有高低之別,監理機關應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而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一般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實質上並無差異,惟一般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酒後駕車違規時,僅遭受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僅因異議人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逕行吊扣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使其遭受無法駕駛聯結車之更嚴重結果,顯係對於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故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難謂適當。至於異議人雖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在執行方面,仍得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為限制車輛級別之駕駛資格。
(三)綜上,異議人雖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文義及該條規定之修法意旨觀之,駕駛人酒後駕車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僅得以吊扣駕駛人違規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人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與前開所述不符,且有違平等原則,即有未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復因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故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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