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1日板監裁字第裁41-1AD96333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963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掣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之印象,當時機車停放位置係未劃設紅線○○○區○○○○路旁自小客車欲停放車位空間不足,擅自將異議人機車移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域(移放距離不足1公尺),導致遭相關單位處罰,惟上述情形遭他人行為所致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規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照相採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惟基於誠信原則,從寬認定,認係遭他人移置,自難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嗣後由原舉發單位撤銷舉發,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6月11日函1只在卷可稽。本件舉發既有違誤,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難認適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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