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張榮峰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算,還款週期為自借款日起三十五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千一百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本金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共一千三百九十八元,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循環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F0~T40┌──────────────────────────────────────────────┐│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用│捌佰玖拾柒元││├───┼──────────────┼──────────────┼────────────┤│二│送達郵費│貳佰伍拾叁元│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計│壹仟壹佰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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