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苗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 魏早炳 律師被告丁○○
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之聲明: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乙○○係夫妻關係,渠等共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上旬委託原告獨資經營之杜邦傢俱名店為其設計裝潢住家房屋,該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並交付被告等驗收完竣遷入居住,惟其工程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正,迭經催索,均托詞要求延付,嗣則藉詞工程品質不良,非予整修做好拒絕付款,原告委曲求全,仍指派三名師傅前往,在被告等百般挑剔刁難下施工數日,至再已無可挑剔之後離去。詎被告等仍拖延不付餘款,案經原告委以律師函催告付款,乃被告等復以律師函憑空遽指施工與原始設計圖不符,品質不良無法改善,甚至強行增加不切實際之廚房設備,工程迄未全部完工等詞拒付餘款,殊屬非是。
(三)因本件工程之簽立契約、選定材料、施工監督、爭議協調等,均係由被告夫婦二人共同出面商議接洽,甚至在兩造發生爭議後,被告夫婦還共同委託 江錫麒 律師發律師函予原告,函中說明一載稱:本律師据丁○○、乙○○夫婦委稱:「台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上旬承攬丁○○、乙○○夫妻之居家裝潢設計及工程施工::」云云,足見本件承攬契約確係由被告夫婦二人共同委託原告施作無疑,況且,本件施工之房屋為被告丁○○所有,衡情度理,更無僅由被告乙○○一人單獨與原告簽約之理。足見被告丁○○所辯本件承攬契約與其無關乙節,並不足採。
(四)原告受被告夫婦委託承作本件住宅內部設計施工之工程範圍,茲說明如下:𨛯
1、原工程範圍(扣除取消部分之工程款,原施工範圍總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
(1)原工程範圍之總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分為兩大項:⑴住宅室內一至四樓之設計裝潢部分,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五萬元。
⑵廚俱及家電設備部分,工程款為七十萬元。
(2)施工期間應被告夫婦要求,取消以下工程,合計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⑴一樓小客廳玻璃隔間門,製作金額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含木作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玻璃二萬四千六百元)。
⑵一樓端景台上方窗戶封板,製作金額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含木作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玻璃一千三百五十元)。
⑶一樓小客廳含樓梯間天花板,製作金額計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2、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夫婦於施工過程中所要求之追加施工項目繁多,原告僅就左列部分追加款項,追加工程金額合計為一十五萬零八百一十元。
(1)室內金檀木地板二十坪,每坪單價四千四百元,計八萬八千元,施工工資一萬元,合計九萬八千元正。
(2)室內隔間門:大片五片,每片三千元,計一萬五千元,小片一片,每片二千一百元,合計一萬七千一百元。
(3)一樓樓梯玻璃門施工,連工代料合計二萬五千七百一十元。
(4)一樓至四樓共五套衛浴設備之安裝工資共一萬元。
3、依前項所述,不施工而應扣減之金額為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追加之工程金額為一十五萬零八百一十元,兩相扣抵後,被告尚應再付給原告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茲因被告夫婦於施工期間已付給原告二百零六萬元,尚欠二十九萬元,再加上前述之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自應再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
(五)系爭請求金額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庭訊時當庭承認無誤;而本件工程之變更或追加,均是應被告夫婦所要求而施工,業經證人 張化禹 , 鍾貴和 到庭結證屬實在卷;系爭金額之多寡亦經兩造核計結算(連金額尾數均已計算得出),顯見兩造對變更或追加工程均無異議,否則,豈會得出有結算金額?被告又豈會承認系爭金額?
(六)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按設計圖施工,或施工有瑕疵云云,均非事實,茲分別駁斥如下:
1、玄關部分: 查玄關 在現場施作放樣時,原告曾請被告事先檢視粗坏,被告稱原設計圖感覺太封閉,無法透視內部,有壓迫感,且應有小矮櫃以便穿脫鞋子,而要求原告與木作師傅張化禹、 高進福 二人按被告所提之構想重新放樣製作粗坏,經被告允許才開始製作,況且更改後之玄關其尺寸、材料、造型,與原設計圖相較更為複雜,增加材料及成本。若非被告強烈要求,原告斷無擅自更改設計增加困擾之理。
2、鋼琴室隔間:此部分亦同樣是原告於製作粗坏時經被告檢視現場,提出問題稱原設計圖玻璃隔間高度二百四十公分太高,且冷氣採分離式一對二之機型,若玻璃隔間太高形成阻礙,冷氣無法吹入,造成悶熱。且玻璃隔間係玻璃製作,小孩年紀太小易生危險,乃要求原告與前述張、高二位師傅,依被告之構想重新製作。查上述二部分在現場製作之工期長達月餘才完工,從不見被告提出任何異議,完工後被告甚且還沾沾自喜稱此乃被告之構想。迨本件訴訟中才吹毛求疵指上開部分未按圖施工,顯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3、室內隔間門:查此部分本係原告設計,交由建商製作,本就不在原告所提估價單範圍內,但被告仍要求由原告製作,因原設計圖採實木材質,經詢價維真建材行後,因價格昂貴,乃放棄原設計,改採現今材質式樣,並向維真建材行訂製,以上均由被告同意後行之,故將此部分工程款列入追加工程款項目。
4、電信總箱部分:查原告提供之報價單及施工圖上,並未有電信總箱之工程圖樣與款項,何來與施工圖不符可言?且該部分是原建築承包商製作,與原告無關。
5、電視綜合櫃部分:此部分均按圖施工,現場與施工圖並無不同。
6、小孩房之書桌未按圖施作落地抽屜:查此部分原告按圖施工完成後,被告認為若照原設計圖小孩子座椅位置太小不易活動,乃要求原告與張化禹、高進福拆掉完成品改成圓形木棍之造型,此乃應被告之要求而為,業經證人張化禹到庭結證屬實。
7、地板未加防潮布部分:原告在現場釘製實木地板時均已按被告要求放置防潮塑膠布,並無未加防潮布之情形。
8、廚房流理台腳未密封:查流理台腳未密封,係為往後維修及保養而預留活動口而為之處理,此種作法為裝璜業慣例,被告執此以為抗辯,純為無理取鬧。
9、微波爐尺寸問題:微波爐櫃之防護門係進口量產之規格,被告購買之初已知其規格尺寸,被告稱尺寸無問題可使用,乃囑原告安裝,詎其後因被告之親友贈送其一部較大規格之微波爐與微波爐櫃之尺寸不合,其竟責怪原告,焉有是理?此純被告顛倒是非之詞。
10、天花板油漆部分:查本件天花板原告係按傳統木工方法施工,本就是使用鐵釘,從無被告所稱應使用銅釘之事,此有卷附由 劉仲宣 , 蔣再榮 合著﹁監工實務﹂︵五洲出版社出版,第三十三頁︶可稽,足見被告所稱純屬無稽。況依該書之記載,油漆時可用底漆或油灰補平釘孔︵即俗稱之補土︶。查被告於木作部分完工後,自行僱請油漆工未按上開規定先行補土處理釘孔即直接油漆,以致其所粉刷之水泥漆因碰觸釘頭以致生鏽,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11、短櫃漏水部分:查原告僅承做木工工程,漏水乃水電工程之範圍,此部分與原告無關。至於門縫隙一公分,此乃設計上之考量,因浴室乃潮濕之處,櫃體內部易潮濕,留一公分門縫乃為利通風之便,況此部分只須將門條整絞鏈即可。
12、明鏡固定部分:此部分係被告於完工搬進屋內居住之後,要求原告於主臥室內加贈一明鏡,原告乃訂製明鏡一片由玻璃廠商儘速安裝,施工人員告知被告黏貼於牆上之明鏡因無木框無法釘牢,較不安全,但被告仍執意安裝,導致使用後掉落,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13、電源插座及電話線部分:查原告僅承攬木作部分,關於水電,電信工程部分均由被告另行委託他人施作,與原告無關。
(七)況且,本件原告之施作項目及金額,及現場與設計圖不符之處,乃經過被告之同意始施作之事實,業經鈞院傳訊證人張化禹、 鄭孟仁 、鍾貴和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自不容被告飾詞妄肆否認。就常理而言,施工人員只要按圖施工乃最直接省事方法,若非業主強力要求更改,根本就不可能去變更設計而增添施作上的麻煩與困難度,部分甚至還於現場木工已做之半成品廚櫃都應被告之堅持變更而拆除重做。尤其,欲作變更時都必須在現場與被告溝通,及施作人員當場放樣,將尺寸、樣式都放給被告看,經其認可後才動手拆除更改。於裝潢工程進行中,由材料載到現場,經切割、組立、貼木皮到物體成品,每樣施作都非瞬間可完成,至少皆要經過數個工作天才能完成,而被告幾乎每天都到場察看,瞭解每一施作之細節,斷不可能得任由施作單位任意更改尺寸或樣式,被告辯稱其不瞭解施工內容,實屬違心之論。再由本件工程中,於原設計圖之外,另有加裝櫥櫃內的不鏽鋼置衣籃八個,浴室內的掛架配件,廚房吧檯人造石檯面加長加寬,造型加弧邊式平檯,吧檯上方造型大燈板、嵌燈、吊杯架等,均是經被告之同意而外加,試問如非被告同意,原告有何必要多做此部分之設置?而本件之工程款,原告亦僅對室內金檀木地板二十坪、室內隔間門大片五片及小片一片、壹樓樓梯玻璃門等之材料及工資作追加而已,對於因被告之要求拆除已施作完成之半成品而重新放樣部分及其餘多施作之部分,均未另向被告請求,被告仍任意爭執本件施作之金額,實與誠信有違。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對被告丁○○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不存在。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原告起訴狀附證一之估價單上簽名者為被告乙○○一人,並無被告丁○○之簽名,即令被告二人為夫妻,依法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竟捨契約文字於不顧,漠視被告丁○○與乙○○是不同二個人之事實,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丁○○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暨同院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七號裁判要旨,謹供參酌。
(二)被告二人從未擔任本件住家裝潢工程之監工,被告乙○○既將住家裝潢工程交付原告承包,倘原告依約完工並無瑕疵後,被告乙○○給付報酬,自無本件爭訟。原告應按設計圖施工,現場有無設置監工以控制施工品質及進度等之必要,乃原告個人經營政策之常態事實,概與被告二人無關,為何本件裝潢工程事由被告二人擔任監工之變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未按設計圖施工、或所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內容不符者,茲詳述如下:(其中玄關、鋼琴室隔間、室內隔間門、電視綜合櫃均為為原告重大違約情形)
1、玄關:與設計圖不符。
2、鋼琴室隔間:原設計為玻璃到頂之隔間且有玻璃門,嗣刪除玻璃門且改為矮板隔間,材料及工資均應減少,原告仍按原設計圖計價。
3、室內隔間門:與設計圖不符,請命原告提出設計圖。
4、電信總箱:未依規定施工,尺寸不合(被告已自行施工),應予扣款。
5、電視綜合櫃:計價方式明顯多算,因有高、矮櫃之分,原告竟全部以高櫃方式計價,且矮櫃上之人造石及隔板,復另行計價,有重複計價。
6、小孩房之書桌:未按圖施作落地抽屜予以支撐,僅以一隻木製細腳替代,無支撐力。
7、地板:施工時未加防潮布。
8、廚房流理檯:檯腳未密封(被告已自行施工),應予扣款。
9、廚房流理檯:並無油炸鍋之設計,現場卻施作油炸鍋一個,占用流理檯空間,應拆除重作。
10、微波爐箱:設計圖並無微波爐箱的位置,原告卻施作微波爐箱,而微波爐箱之尺寸與被告所有之微波爐不符,也不能使用。
11、流理檯:流理檯內應附上下層大轉盤,卻未給付。
12、廚房小水槽:應交付結晶水槽,原告卻交付不鏽鋼水槽。
13、花圃:未貼文化石,原告未扣減費用。
14、餐廳小書桌:少作一個抽屜。
15、更衣室小矮櫃:尺寸縮小,應扣減費用。
16、其他尺寸均未依契約數量施工,應與扣減,詳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答辯狀所附之實作數量表。
17、小孩房走道端景:未依設計圖施工。
18、刷漆工程:原告未施作刷漆工程,被告有權扣減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元,有收據可稽。
19、衛浴安裝工資:原告擅自追加衛浴安裝工資,被告購買衛浴設備時已含安裝,此從原告當初提出之追加費用單並未記載衛浴安裝工資可明。另觀證六上明白記載著二樓的贈品有早餐桌檯麵、燈板、吧檯架、壁面造型等,原告於計算工程款時,仍將上揭贈品計算,自明原告之不實行為。
(四)茲提出原告施工的品質有諸多瑕疵的照片,其中1、2、3、4為重大瑕疵。
1、原告釘天花板使用鐵釘,導致天花板鐵銹滲出,已不能修補。
2、浴室矮櫃漏水,矮櫃門未能密合,矮櫃門縫隙達一公分。
3、多處明鏡均未固定附著於牆上,原告是用雙面膠暫時黏貼於牆上,導致全部鏡子均掉落地面,有的已破損。
4、原告施工時,未將電源插座及電話線拉出,衍生被告不得不拉明線才可使用,非但造成使用上之不便,且破壞整體裝潢的價值。
5、衣櫃抽屜漏裝把手、端景木腳未予固定,僅用黏膠,導致掉落。
6、樓梯門玻璃破碎,因是八厘米鑽彫玻璃,重量較重,原告施工實用的壓調太細,且為用矽利康填縫,導致整片大塊玻璃全部掉落破碎。
(五)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仲裁調解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並未就兩造爭議最明顯之實作數量做出具體鑑定,因原告計算之裝潢工程數量與被告認知之實作數量完全不同。關於本件裝潢之瑕疵,僅就鑑定報告之記載表示意見如下:
1、玄關與設計圖確實不符,惟鑑定報告仍以原告預估之數量六尺計價,被告不服,現場實作數量應為五點五尺,對鑑定之價格不知如何表示意見,惟被告並無義務接受原告之變更設計。
2、鋼琴室隔間之實作數量應為十八點六尺,被告並無義務接受原告之變更設計。
3、被告從未同意室內隔間之變更設計。
4、關於電視綜合櫃計價方式,原告請款時並未區分高櫃及矮櫃,顯不實在。
5、關於天花板之瑕疵,現場既已刷漆,根本不能改貼壁紙,何況現場是使用矽酸鈣材質之天花板,如果以貼壁紙方式彌補瑕疵,被告何須購買昂貴之天花板,懇祈鈞院考量消費者支付價金應有之產品品質。
6、明鏡掉落造成被告地板之毀損,原告亦應賠償,何況原告一直稱明鏡掉落與其無關,以推卸責任。
7、原告在設計之初既未考慮水、電、電訊等管路預留,自應負責,現場既已無法改善,當初被告既願耗資數百萬之裝潢,就是期望裝潢之舒適及美觀,請法官考量何人願意斥資去接受瑕疵品,倘被告對裝潢品質不講究,又何必耗費金錢、時間及心血請被告設計施工。
(六)原告既尚未依設計圖及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全部工程,依民法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訂。原告既有多數工程未按設計圖施工,且有部分交付之物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不得謂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效力,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對其已依約按設計圖施工且已全部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同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裁判要旨暨同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謹供參酌。
(七)就證人所述,被告認非事實,說明如下:
1、張化禹部分:查 張某 係承作原告木作部分,與原告間早有僱傭或承攬關係存在,其所述顯然有所偏頗。蓋此影響證人日後可否繼續承作原告工程,自難期其所述為真實。就張某所承作之木作部分,相較於台中市室內設計商業同業工會之鑑定意見,其中有七項意見均與木作有關。且認如第七項未預留水、電、電訊、天線等管線之預留等顯然疏失,豈可以「事先與被告間協商後施工」一辭帶過?何以未令被告於更改之設計圖上簽名蓋章表示無誤?況現場所施作與設計圖有所不同者甚多,豈有每部分修改雙方均無協商記錄可言,僅有如證人所言之現場討論即行確定之可能。
2、鍾貴和部分:證人負責之部分係廚具部分,惟原設計圖根本無油炸鍋之設計,然現場實作卻有油炸鍋,浪費廚房流理台空間。至於微波爐部分之施作,更屬誇張。查設計圖上原無微波爐之設計,原告硬為施作,已有違約。原告又稱原告囑其施作,後因被告親友贈送更大規格之微波爐致無法放入一節,被告否認此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鄭孟仁部分:查 鄭某 係負責衛浴設備部分,及其安裝部分。然係原告要其至被告處安裝,係原告向證人所訂購,此部分價款當然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無關。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住宅內部設計施工工程,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分為住宅室內一至四樓之設計裝潢部分(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廚俱及家電設備部分(工程款為七十萬元)兩大項,總工程款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嗣因施工期間應被告夫婦要求,取消部分工程(即一樓小客廳玻璃隔間門、一樓端景台上方窗戶封板、一樓小客廳含樓梯間天花板,合計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並追加部分工程(即室內金檀木地板二十坪、室內隔間門、一樓樓梯玻璃門施工、一樓至四樓共五套衛浴設備之安裝,合計為一十五萬零八百一十元),茲將取消施工之工程款九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追加施工之工程款一十五萬零八百一十元互為抵扣後,被告尚應再付給原告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茲因被告夫婦於施工期間已付給原告二百零六萬元,尚欠二十九萬元,再加上前述之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自應再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施工有上開諸多瑕疵,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被告亦未同意追加工程等語置辯。揆諸兩造之前揭爭執,茲本件應予審酌之實體上爭點,係兩造間原訂定之承攬契約範圍為何?原告(承攬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承攬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定作人)是否同意變更承攬契約內容?追加之工程是否經兩造之合意?追加工程之範圍如何?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九○條、第四九一條、第四九二條、第四九三條、第四九四條、第五○五條、第五一四條規定明文可參。次按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存在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依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誠信原則,不但在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之履行有其適用,即一般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亦有其適用;查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茲就兩造間原訂定之承攬契約範圍為何?原告(承攬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承攬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亦即原告是否已依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並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定作人)是否同意變更承攬契約內容?變更後之契約內容為何?追加之工程是否經兩造之合意?追加工程之範圍如何?詳述如下: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住宅裝潢估價單(四頁)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廚具家電估價單(二頁),該估價單就工程品名、內容、材料、尺寸、數量、單價、總價皆有詳細之表列,業經被告乙○○簽名確認;且兩造對於大部分之工程皆已完工,並由被告佔有使用中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原訂定之承攬契約範圍應以該估價單所表列之項目為據,並應依誠信原則,參酌一般裝潢業施工慣例、物之通常效用、及整體契約意旨為上開契約之補充解釋。
2、查被告抗辯有諸多工程瑕疵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附卷為證。且兩造所爭執之重大工程瑕疵,經本院依職權送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由兩造協同到現場勘測、丈量,其鑑定結果略以:「玄關、鋼琴室、室內隔間、電視綜合櫃均與原設計圖不符;木作施工未使用一般常用之鍍鋅鋼釘,油漆時未先在釘孔或裂縫處填土處理,並用砂紙磨平再上漆,木作及油漆師傅都有施工缺失,天花板鐵銹部分已不可能完全改善;因玻璃工施作不良,致明鏡掉落;未在設計前先考慮水、電、電訊、天線等管路之預留,電話線等需拉明線使用,似乎違反裝修之原則,現場已無法改善」等情,亦有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佐。
3、關於原告現場實際施作之玄關、鋼琴室、室內隔間、電視綜合櫃等,均與原設計圖不符乙節,原告雖稱係應被告夫婦之要求而更改設計,惟被告一堅間詞否認同意變更設計,原告就此部份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是否變更設計、如何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之價格如何估算等情,兩造是否已有意思之合致?是否足以發生變更原來承攬契約內容之效力?均無估價單等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相較於原告在原估價單上就工程品名、內容、材料、尺寸、數量、單價、總價皆有詳細之表列,並要求被告乙○○簽名確認之慎重情形,則如此輕率變更設計之方式顯違兩造原來交易之習慣,難信為真。另原告雖舉證人張化禹、鄭孟仁、鍾貴和等人到庭證稱被告曾明示或默示同意變更設計等語,然到庭之證人非為原告之受僱人即屬廠商,因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或因與原告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基於證人之個人生計及營業利益,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述,渠等之證詞尚難完全採信。再者,前揭證人之證詞僅泛稱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均無從明確證稱兩造就變更設計部分如何約定、價格如何計算,而原告實際施作工程與原設計圖不符之處繁多,材質、規格均有異動,豈可能未重新為圖面之設計?故而,尚無從僅憑上開有偏頗之虞之證述情節,率斷被告同意將原來承攬契約所定之玄關、鋼琴室、室內隔間、電視綜合櫃等部分,變更設計為原告現場實際施作之玄關、鋼琴室、室內隔間、電視綜合櫃等之材質、式樣、規格。
4、另參諸上開鑑定報告書,諸多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其估價方式或總價額之計算均有所異動,被告豈可能支付原來較高之價額,同意變更施作為一般價額較低之工程?例如玄關部份,依原設計圖,其總價額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惟原告實際施作之玄關,材質有所變更,依鑑定報告書之估價,約為二萬四千元,則被告豈可能同意支付高價,而變更為施作低價之工程?又如鋼琴室隔間部分,依原設計圖(鋼琴室弧形噴砂玻璃、鋼琴室噴砂玻璃、鋼琴室鑽雕玻璃門),其總價額為三萬九千三百十八元,惟原告實際施作之鋼琴室隔間,材質有所變更,依鑑定報告書之估價,約為三萬四千二百元,則被告豈可能同意支付高價,而變更為施作低價之工程?參以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經被告驗收完竣之證據,而被告已就系爭裝潢施作工程支付二百多萬元,且工程施作地點係四層樓新屋,價值頗鉅,疏無可能因為存有工程瑕疵,即棄高價新屋不用,實無因為被告佔有使用系爭裝潢工程施作之建物,即因而推定被告對工程已為驗收。是以,被告辯稱未同意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竣等語,應堪採信。且原告對於上開變更設計部分,未就其實際施作工程估價請款,對變更為較低價之工程亦未扣抵減少之金額,一概依原來較高之估價額請款,亦屬無據,顯違誠信原則。
5、原告具有裝潢工程之專業知識,對於工程瑕疵本有高度之預防、改善可能,且依約可受領承攬報酬,其對於工程之施工品質是否妥善?工程之施作是否可達被告(定作人)約定之品質或物之通常效用?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然被告曾到場觀看施工情形,惟其不具裝潢工程之專業知識,亦不負監督施工之義務,尚非可據此解免原告(承攬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減輕其注意義務。
6、查天花板工程部分,因原告使用鐵釘釘天花板,致鐵釘因潮濕生鏽,而致天花板有污水滲出,應屬明顯之重大瑕疵,顯然與定作人為求屋內牆壁上方之美觀,特地請承攬人設計施作天花板之本旨相悖,倘原告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天花板之木作施工時,使用裝潢業所慣用之鍍鋅鋼釘,即可避免造成生鏽現象,原告所承攬之天花板木作施工顯有缺失,且影響通常之效用及品質。又諸多明鏡工程均詳載於原估價單上,應為兩造磋商承攬契約內容時,原告依其裝潢專業,得事先判斷可否施作而提供適度之建議,並有適度監督、妥善施作之義務,惟因玻璃工之施作不良,致明鏡掉落、破損而不堪使用,甚而刮損地板,造成損害,足見原告就此部分之施工顯有重大瑕疵,倘系爭工程確實不適於安裝明鏡,原告即應誠實告知,其違背告知義務而為設計承攬,更無從解免其瑕疵責任。且屋內整體之美觀,係通常室內裝潢之最重要目的之一,於裝潢時均預先設計水、電、電訊、天線等管路之部分,以隱藏方式設計,包含於其他天花板、櫥櫃等工程設計之中,以避免管線之外露妨礙整體裝潢之美觀,惟系爭工程之電話線等,竟以外露之明線方式使用,顯然違反一般裝潢業之慣例,亦顯然違反系爭裝潢之美觀目的,應屬重大之瑕疵。
(四)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上揭諸多與原設計圖不符之處,且有多處明顯重大之工程瑕疵,顯然違反兩造承攬契約之本旨,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洵屬有據。因兩造間原承攬工程之總工程款僅為二百三十五萬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元(即已給付百分之八十七點七),而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僅十五萬零八百一十元,折算被告之付款比例亦逾百分之八十,反觀原告施作之工程,非但變更設計之處甚多,且有諸多明顯瑕疵,揆諸上開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第四九○條、第四九一條、第四九二條、第四九三條、第四九四條、第五○五條、第五一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判要旨,原告(承攬人)雖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中,但系爭工程欠缺約定之品質及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亦尚未依債務本旨修補完成,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原告瑕疵修補完成前,被告拒絕給付僅占總工程款不到百分之二十之工程尾款,並未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核屬被告行使權利必要之範圍。
(五)綜上,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乙節,洵屬無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