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並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與被害人乙○○機車發生碰撞,所為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肇事後又違反救助義務而逃逸,所為甚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後又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境「貧窮」(見警卷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勵自新。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