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9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呂震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何薇玲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4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546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相對人於104年10月11日即遲延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餘419,56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判例參照)。又,本票之提示,係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提示日,聲請人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約定,相對人未依約償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本票授權書」授權聲請人得逕行填列本票之到期日,故以相對人遲延清償本息之時即104年10月11日為到期日。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另以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補充票據文義,仍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有間,難認已踐行提示行為,其所為請求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