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補充「甲○○曾因公共危險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收受前開機車使用乙情,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係屬贓車,該車係向綽號「 阿燦 」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借云云。惟查上開車號000—149號機車係於94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街○號前失竊乙節,業據告訴人 鄭惠容 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機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所借用贓車並無來源證明文件,況機車係有相當價值且日常生活中之重要代步工具,亦無可能輕易借予與自己不相熟識之人,被告對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預見之可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9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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