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鋐
林靖瑜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工具(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精油貳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03號被告林佳鋐、林靖瑜藥事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7年5月17日期滿。扣案之電子菸精油2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2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電子菸精油2個,均為被告林佳鋐、林靖瑜所有為本件過失輸入、販賣禁藥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106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故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電子菸精油2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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