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生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4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告訴人 李莎莉 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警卷第6至9頁、98年度偵第348號卷第8頁)。
(二)被告陳坤生之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上偵卷第7至8頁)。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查證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10至22頁)。
(四)陳坤生之刑事陳述狀(上偵卷第9頁)。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一)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三)願受科刑之範圍及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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