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煌勝選任辯護人廖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煌勝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煌勝基於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99年9月14日晚間10時49分52秒許,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臥虎資訊社」網咖,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大香蕉勁爆留言版」網站上(網址:http://www.bigbananaman.com/index.php)刊登:「有想要加我pk00000000,我在給ㄋ電話阿,可是我跟我做愛要錢阿,因為我缺錢喔」。又因無人與其接洽性交易事宜,為吸引網友注意,遂承前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下午6時4分24秒許,在上開「臥虎資訊社」網咖,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上開「大香蕉勁爆留言版」,刊登「有序要做愛或按摩找我..因為我是外出推拿,一次15000要加我pk00000000」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煌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臥虎資訊社店員周雅婷於警詢時稱:伊印象中有看過洪煌勝,其常來臥虎資訊社消費,時間過太久,伊不記得哪時有見過洪煌勝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80號偵查卷宗第20頁),另有大香蕉勁爆留言版網頁列印資料1份、即時通談話內容影本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80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其法條文義,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散布、播送或刊登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是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經查,被告利用電腦網路刊登前述文字,依一般社會上觀念,已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係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前開網路留言版內容已足引誘使人產生可為性交易之訊息,應足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吸引網友注意,於99年9月14日晚間10時49分52秒許刊登上開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後,又承前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再於同年月23日下午6時4分24秒許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從而,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刊登上開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7月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明知在網站留言版刊登上開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屬違法行為,竟旋於99年
9月間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正確之社會價值觀念,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之建立,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而免服兵役,有免役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46頁),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具狀聲請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前於99年7月間甫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旋於99年9月間為本案犯行,自難認由本案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且本案亦查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