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與 邱顯育 (綽號「大B」,本院另案審理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下稱監管科,實際上無此單位),出面向受詐騙者收取詐得之款項;而丙○○則係負責載送甲○○前往取款及在旁把風,倘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甲○○可領得收取款項之2.4%、丙○○可領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於民國98年3月21日8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張姓」警察、「陳姓」偵查隊長、「王姓」檢察官等名義,向乙○○佯稱其健保卡資料遭人冒用,並經人持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涉嫌洗錢,不法所得須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姓」專員扣押等語,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訖」、「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河村」、「書記官康敏郎」等印章各
1枚,在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私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上,蓋用上開印文各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公文書各1件後,將之傳真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乙○○。嗣乙○○收受上開傳真文件後,因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虛應詐騙集團成員將依約交付其郵局存款以供扣押。而甲○○即於同日23、2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汽車旅館,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邱顯育,邱顯育則交付丙○○、甲○○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及衛星導航機1支,供其2人與「虎哥」聯繫及導航前往詐欺取財地點之用。同年月22日上午某時許,邱顯育、丙○○陪同甲○○前往不詳地點拍攝「大頭照」,拍攝好之「大頭照」則由邱顯育取走,用以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單位監管科-姓名 楊偉明 」作業識別證1件,並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持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之「臺灣臺北加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號」印章3枚,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函文」之公文書上,蓋用上開「臺灣臺北加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號」印文各1枚,而偽造上開監管科收據及監管科函文等公文書各1件,足以生損害內政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嗣邱顯育 於同年月22日23、2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路旁,交付丙○○、甲○○手提包1只(內有上開刑事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監管科函文、收據、識別證各1件及「臺灣臺北加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號」印章3枚),其等並依照「虎哥」指示,由丙○○開車搭載甲○○前往臺南縣山上鄉山上 國小 附近,由丙○○察看現場環境並把風,乙○○於同年月23日13時30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該處,甲○○身穿西裝現身,攜帶上開識別證及監管科函文、收據,並向乙○○出示監管科函文以行使之,而冒充監管科專員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嗣旋經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欲交付之5萬元(業已發還乙○○)及上開公事包1個及偽造之刑事傳票、識別證、監管科函文、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件、印章3枚、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衛星導航機1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2、19至27頁、偵卷第10至
14、28至31、33至36頁、聲羈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0至
12、29、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係如何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40至41頁),此外,復有公事包1個、偽造之刑事傳票、識別證、監管科函文、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件、印章3枚、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衛星導航機1支等物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暨現場照片49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4、50至75頁),足見被告甲○○、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再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69年台上字第69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上開公文書中,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相符,應係偽造之公印或公印文外,其餘「檢察官黃河村」、「書記官康敏郎」之印章、印文,僅表示製發該傳票之人員,並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僅係通常之偽造印章或印文。另本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形式上已表明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出具,其內容則係記載存款人之存款金額,俾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函文」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復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均屬公文書。至實際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有無「監管科」、「檢察官黃河村」、「書記官康敏郎」,該文書有無蓋用機關印信,均與公文書之性質無涉。
㈡、故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本案固有偽造「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單位監管科-姓名楊偉明」作業識別證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件,惟此2件文書並未經持向被害人乙○○行使之,故此部分犯行,僅分別觸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先由同集團之成員,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後,再由被告甲○○親自到場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另上開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公印、印文、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邱顯育、「虎哥」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其2人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邱顯育、「虎哥」等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冒充公務員而持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充公務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立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2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司法院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346頁 張淳淙 庭長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乙文參照),是被告2人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行為,因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受詐騙集團吸收而行騙被害人,助長詐騙歪風,並影響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之公信力,惟念及其2人均年僅18歲,思慮未周,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2人因年紀尚輕,一時短於思慮,以致犯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因本案遭羈押2月有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惟被告2人故意犯罪,法紀觀念淡薄,故責令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加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號」印章3枚,及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及公印,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中國信託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函文」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訖」、「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河村」、「書記官康敏郎」、「臺灣臺北加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號」印文各1枚,均已包含在上開私文書、公文書中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另扣案之眼鏡1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個人使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丙○○個人使用之物;而雜記單3張、本票1張、被告丙○○身份證影本1張,核均與本案無涉,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偽造之「臺灣臺北加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號」印章3枚。
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3、偽造之「中國信託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1件(含其上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訖」、「乙○○」印文各1枚)。
4、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件(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河村」、「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
5、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件(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加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號」印文1枚)。
6、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函文」(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加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號」印文1枚)。
7、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單位監管科-姓名楊偉明」作業識別證1件。
8、公事包1個。
9、行動電話2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
10、衛星導航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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