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
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間服刑,於民國84年
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嗣後因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91年1月22日再度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2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己○○不知悔改,其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受雇於丁○○從事花燈搭建、展覽工作,並於96年元宵節過後,在丁○○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街○○○號空地上,受丁○○之指示負責整理、分類花燈拆卸後之鐵架及其他材料,至96年農曆2月底(即96年4月中旬),己○○未再繼續受雇於丁○○。然己○○因認為丁○○所付工資不足,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丁○○帶領員工前往花蓮工作之際,於96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上開空地上堆置之廢鐵為其所有,意欲變賣,要求辛○○前往估價,辛○○不疑有他,遂前往該處估價,經與己○○議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元之價格收購後,辛○○遂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周繼聖 (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來載運該批廢鐵。嗣辛○○、周繼聖2人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前往該處載運廢鐵之際,為丁○○之友人發覺,乃加以攔阻,然己○○竟不顧攔阻,仍執意命辛○○、周繼聖2人將業已夾取至前開大貨車上重約2噸之廢鐵載離現場。嗣丁○○之友人打電話通知丁○○,丁○○報警處理,員警遂在臺南市○○區○○街,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不知情之辛○○、周繼聖2人,並扣得該大貨車所裝載,重約2噸之廢鐵。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己○○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證人即當日前往載
運廢鐵之資源回收業者辛○○、司機周繼聖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戊○○4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2、4、5頁、偵查卷第11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各項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做為證據。
⒉證人辛○○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見偵查卷第
5至7頁),雖未經具結,但證人辛○○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是難謂伊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有違而無證據能力。且證人辛○○上開偵訊過程中所為之供述,經查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渠偵訊筆錄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結果,亦認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辛○○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亦得為證據。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雖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表
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
㈢綜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
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3月9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除證人 梁明哲 、辛○○、 周繼勝 、丁○○於警詢中之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聯絡辛○
○前來對告訴人堆置之廢鐵進行估價,嗣後辛○○、周繼聖
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來載運該批廢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盜犯行,辯稱:其與女友自95年10月間起,即受雇於告訴人,並居住於告訴人家中,其負責之工作係擔任臺南市○○區○○街○○○號旁空地類似總管之職務,專門負責該處整理、分類之工作,而上開地點則係告訴人向地主乙○○承租,乙○○亦從事廢五金買賣;96年3月間,告訴人自臺中縣樂成宮媽祖廟載運約20部大卡車之材料返回上址空地,該處即成為一座垃圾山,超出路面,十分危險,告訴人交代其負責該處整理工作,並授權其僱請臨時工進行整理,其與其女友及多名臨時工整理1個月始整理完畢,其間員工之工資及餐費均由其先行支出,或是由其2次將該處廢鐵出售變現支付,告訴人均知情並同意;本案告訴人知悉其欲將該處整理後揀選出之廢鐵出售,且其亦曾於96年5月22日,先行請地主乙○○前來收購該批廢鐵,但乙○○表示廢鐵價格太低,不願收購,當時適逢安興里大廟「熱鬧」,大廟委員會和新任里長常來拜託被告儘速將大堆廢鐵載走,以便空出 宋江陣 練習用地,其始找辛○○前來估價;96年
5月24日當日,辛○○前來載運廢鐵時,剛搬上車,即有一位告訴人之好友三番二次前來查看,待全部搬上貨車,遂立即報警攔車,當時其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然告訴人稱係伊父戊○○意欲控告被告;被告係遭誣陷,實無竊盜之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聯絡證人辛○○前去臺南市
○○區○○街○○○號旁空地,對空地上擺置之廢鐵進行估價,雙方議定證人辛○○以每公斤8元之價格收購廢鐵,證人辛○○並僱請司機即證人周繼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來載運該批廢鐵,嗣證人辛○○、周繼聖2人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前往該處載運廢鐵之際,為告訴人之友人發覺,乃加以攔阻,並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報警處理,員警於臺南市○○區○○街,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不知情之辛○○、周繼聖2人,並扣得該大貨車所裝載,重約2噸之廢鐵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證人戊○○、辛○○及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王帝文 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59頁),且員警於案發當日查扣之廢鐵約2噸,已發還證人戊○○領回,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8頁)。此外,復有現場紀錄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自堪採認。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5年農曆10月起至
96年農曆2月底止,雇用被告及其女友丙○○,其2人之工資分別為被告1日800元,其女友1日700元,按日計酬;96年農曆元宵節過後約1個月左右,伊曾命被告、其女友丙○○及伊所雇用之2名工人一同整理工廠,將台中展覽後搬回之花燈按器材之尺寸、材質進行分類整理,但並未授權被告出售廢鐵,亦未授權被告僱請臨時工前來參與此項整理工作;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業已離職,並非受伊雇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查告訴人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未曾授權被告出售廢鐵,而被告雖辯稱其出售該批廢鐵曾獲告訴人之同意,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個月前有告訴我老闆丁○○要將工廠內之廢鐵賣掉,當時我老闆也答應說好,所以我叫辛○○前來收購。我不清楚我老闆丁○○為何現在不承認」(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在場,當時告訴人有表示可找附近廠商前來回收廢鐵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則被告對其究竟何時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得以出售該批廢鐵,所供前後不一,則其辯稱出售該批廢鐵曾獲告訴人授權云云,已難採信。
⑵本案案發地點即臺南市安南區「南興里」里長庚○○到
庭證稱:伊自95年8月起,擔任南興里里長,約7、8個月後,安南區區公所要求伊整理里內環境,伊遂聯繫本案案發地點之地主乙○○,乙○○告知本案案發地點乃告訴人承租,伊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整理環境,且伊亦曾親自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要求在該處工作之人整理環境;又南興里之大廟,係於96年農曆11月間做「熱鬧」,伊於做「熱鬧」之2個月前,亦曾聯繫告訴人整理本案案發地點,以便做為停車場使用;另伊曾多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巡視,但未曾在該處見過被告,伊僅於本案案發後之97年間,見過被告1次,當時被告係帶同一名女子前往伊住處,詢問伊是否為里長;伊不曾請被告清理本案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證人庚○○隔離訊問結果,亦證稱: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之大廟,係於96年年底做「謝土」,而做「謝土」之前,里長曾請伊清理該處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查證人庚○○為當地里長,與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倘 伊果 曾要求被告對案發地點進行清理,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刻意隱瞞此節,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證情節應屬可信;而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之大廟,遲至本案案發後之96年年底,始有「做熱鬧」而需整理環境情事,此業據證人庚○○及告訴人2人到庭證述明確,所證情節亦相吻合,自堪採信。則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之大廟,既於本案案發之後始有「做熱鬧」情事,被告自無可能於案發當時,即受證人庚○○之指示而清理附近環境。是被告辯稱:其之所以對本案案發地點堆置之鐵架、器材進行整理,乃因當時適逢案發地點附近大廟「熱鬧」,大廟委員會及新任里長經常前去拜託被告儘速將大堆廢鐵載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又證人即受理報案並前往現場查緝之員警王帝文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撥打電話報案時,僅表示「有人用『傾仔車』(台語)在夾他的廢鐵」,並未提及被告姓名;而查獲之後,伊僅將駕駛貨車之2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該2人於筆錄中表示係受被告雇用前往載運廢鐵,伊遂聯繫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案發地點先前多次遺失物品,伊遂委請該處斜對面之友人代為注意;案發當日,伊友人打電話告知有一部15噸的「夾子車」(台語)在案發地點夾取伊所有之物品,伊遂要求該名友人上前制止,並記下車型、車號等特徵後,伊直接撥打電話至轄區派出所報案;而報案當時,伊雖懷疑係被告所為,但並未將被告姓名告知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49、151頁反面)。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案發之前,曾先行前往現場對被告表示欲變賣之廢鐵進行評估,當時現場約有
5、6堆廢鐵欲變賣;而案發當時,伊僅夾至第二堆,即有一名年輕人抵達現場,表示該批廢鐵有問題,要求伊等勿再夾取,當時被告遂要求伊等勿再夾取,並命伊等先行離去秤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綜合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本案證人辛○○於現場夾取廢鐵當時,被告顯然在場,而依證人王帝文及告訴人2人所證情節,告訴人報案當時,並未提及被告姓名,且證人王帝文係於製作辛○○、周繼聖2人警詢筆錄之後,始得知辛○○、周繼聖2人係向被告購買廢鐵,因而將被告約談到案。倘本案果係告訴人設局誣陷被告,則告訴人大可於報案當時,即將被告之姓名、特徵等資料告知員警,以利員警於現場逮捕被告,實無刻意迂迴,隱匿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以致員警必須待詢問辛○○、周繼聖2人後,始知悉被告姓名而將被告約談到案之理。是被告辯稱本案係遭告訴人等設局誣陷云云,亦難憑採。⑷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狀並多次供稱:其曾經
告訴人之授權而僱請臨時工整理案發地點所堆置之廢鐵、臨時工之工資及其本人暨女友丙○○之餐費均由其先行支出,或由變賣廢鐵取得之款項墊支,且告訴人並未付清其等工資,亦有許多工人未拿到工資;告訴人積欠其工資至少5、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52、104至
105、137、181頁反面至182、200頁反面、202頁反面、
203頁),且被告亦明確陳稱:「(問:案發這次變賣廢鐵,是因為要支付工人的餐費、工資才這樣做?)是,是因為好幾個人沒有領到錢,他們是我請的,所以我要支付工資給他們」(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與其女友丙○○均係按日計酬,被告每日工資800元,丙○○每日工資7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然質諸告訴人實際支付工資狀況,告訴人證稱:「(問:96年農曆1月至2月這段期間,有無支付己○○、丙○○工資?)有,我是付現金,己○○都跟我說有困難,大約五、六天就跟我拿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則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告訴人顯然並未精確計算伊應給付被告及其女友丙○○工資之確實數額。被告因此主觀上認告訴人仍積欠工資,尚非無由。惟無論告訴人是否積欠被告或其女友工資,被告終不得逕行變賣告訴人之財物抵償,是不能以其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積欠工資為由,逕認被告變賣告訴人之廢鐵之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至於,被告雖另舉證人即案發地點地主乙○○、證人即
其女友丙○○2人之證詞,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仍受告訴人雇用,且其既曾徵詢地主是否購買該批廢鐵,足證其無竊盜之意;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證稱被告只是伊夾取之物品,均係遭雜草掩蓋之廢鐵,伊等並未夾取品相良好之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
157頁反面),而被告據此辯稱:若其確有竊盜犯意,大可竊取品相良好之鐵架,不需夾取廢鐵云云。然:
①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先行聯繫證人即案發地點地主
乙○○前來對廢鐵進行估價,但遭證人乙○○拒絕乙節,雖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4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曾對被告表明案發地點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不應出售;伊曾詢問被告告訴人是否知情,被告表示告訴人知悉,旋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依證人乙○○之證詞,伊之所以不願向被告購買該批廢鐵,係因伊確知被告並非廢鐵所有權人所致,與廢鐵價格高低無關。被告辯稱證人乙○○係因廢鐵價格過低以致不願購買云云,與證人乙○○所證情節不符,自不得僅憑證人乙○○之證詞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即被告女友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6年5
月間,其與被告均受告訴人雇用,被告係擔任類似總管之職務,亦即告訴人將分配工作之職務交予被告負責,由被告交代他人工作內容;本案案發當時,係告訴人交代被告整理現場堆置之鐵架,當時被告有請臨時工,工資及工人之餐費多由被告給付;其係於被告與告訴人電話通話中,由話機傳出之聲音聽聞告訴人表示得將廢鐵變賣,並用賣得之款項支付臨時工資及工人餐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然證人丙○○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詞本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則其所證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兩人以電話聯繫過程,旁人極少能逐字不漏,清楚聽聞電話中對話內容,且證人丙○○證稱並未參與本案變賣廢鐵事宜,而先前變賣廢鐵代墊工資時,亦均由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其既未參與廢鐵變賣過程,竟能對此一與自身毫無關連之事項,於他人以電話通話過程中,僅由話機內傳出之聲響,即可全盤得知梗概,實與常情不符,所證情節自難採信。
③又依證人辛○○之證詞,被告於變賣案發地點之廢鐵
時,固均選擇遭雜草掩蓋,品相不良之部分,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被告所變賣之廢鐵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非廢棄物品(見本院卷第152頁),而告訴人先前曾命被告於案發地點整理鐵架及其他花燈器材,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被告多次供明在卷,則被告對於案發地點現場堆置之廢鐵並非告訴人拋棄之無主物此一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變賣案發地點之任何廢鐵或其他器材,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所變賣之廢鐵,既非告訴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即不能僅以該等廢鐵外觀不佳,逕認被告不負竊盜罪責。至於,被告何以並未變賣業已排列整齊,品相良好之鐵架,而僅竊取品相不佳之廢鐵,屬被告犯罪內心動機之問題,與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無關連,自不得據為被告免負竊盜罪責之論據。
⑹綜上各節,被告竊取告訴人廢鐵變賣之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本案係遭人設局誣陷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辛○○、周繼聖2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廢鐵,為間接正犯。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工資,心有不甘,乃趁告訴人前往外地工作之際,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以抵償工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所竊得之物品雖重量甚重,但價值不高,且事後亦已發還告訴人之父領回,未致告訴人財物損失,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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