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告 陳嘉妤 被告 陳銘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41號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因伊想結束與被告之婚外情關係,遂拒絕與被告往來,詎被告不僅不肯罷休,竟於民國101年6月24日1時39分許、14時6分許及14時30分許,傳送「最好不要再掛我電話,不然不要後悔」、「改天你後悔不要怪我」、「你又想搬家了吧,要跟你好好談談,口氣差並一再的掛我電話……最好接電話好好談談,同歸於盡不會比較好」、「你是否該考慮搬家換工作了,妳不接就不要怪我」、「看樣子電腦裡的清涼照因(應)該拿出來了」等簡訊至伊之行動電話中,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被告另於101年6月24日以其在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申請之帳號「SamChen」登入該網站後,利用分享貼文之功能,將伊於同一網站上發表之文章引用至被告上開帳號之留言版,供不特定人瀏覽,且刊登足以毀損伊名譽之文字,均經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中認罪,堪認被告有為上述行為。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已寢食難安,又網路具有無遠弗屆、散布快速之特性,其對伊造成之傷害遠較於在一般街坊為言語攻訐高出甚多。又被告隨意將伊之同事及親友加為其臉書好友,使伊擔心被告會繼續向伊之親友繼續散布不實言論,伊身心遭受極大之壓力,因而出現憂鬱之症狀而須定期就診服藥,導致無法正常工作而離職,足見被告對伊之傷害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對原告有恐嚇及誹謗之行為,惟伊係因原告不願結束與伊之婚外情,且婚外情之事已遭伊之妻子發現,伊為求結束婚外情之關係,始為上開恐嚇及誹謗行為。至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0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30日任職於美德傢俱有限公司,原告嗣後離職與伊於101年6月24日所為之侵權行為間,兩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記錄單等證物,期間係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3年4月止,與伊所為之侵權行為時間相距已逾1年以上,時間過於久遠,且原告提出之病歷多係原告之口述記載,無法證明原告之精神疾病與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於刑事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多有不實,且伊自本案起訴前已表示有賠償原告之意願,原告仍不願和解,並請求不合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施以上開恐嚇及誹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揭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上開不法之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之自由,另所謂之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參照)。且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五、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簡訊傳送「最好不要再掛我電話,不然不要後悔」、「改天你後悔不要怪我」、「你又想搬家了吧,要跟你好好談談,口氣差並一再的掛我電話……最好接電話好好談談,同歸於盡不會比較好」、「你是否該考慮搬家換工作了,妳不接就不要怪我」、「看樣子電腦裡的清涼照因(應)該拿出來了」等內容至原告之行動電話中恐嚇原告,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又以其在臉書社群網站申請之帳號「SamChen」登入臉書網站後,利用該網站分享之功能,將原告張貼於其個人塗鴉牆上「真的比女人的月經還煩人!不知道現在出的是什麼怪招!煩不煩阿」之文字,引用至帳號「SamChen」網頁留言板中,並於其下刊登「前幾天打給我一直打一直打,現在又要演戲給誰看……忘了告訴你今年是你拿掉第三個小孩的最後一年最後一次超渡,你這三年都忘的一乾二淨不知道他有沒有去找你……記得有時間去替小孩子做點事」等語,該內容涉及原告未婚懷孕進而墮胎之隱私,依目前一般社會風氣,足以引起親友間之非議,又該留言版之隱私設定為公開狀態,不特定人多數人皆得共見共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行、德行之評價貶損。又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名譽權與自由權受損間,依客觀存在事實加以判斷,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伊身心遭受甚大之壓力,因而出現憂鬱之症狀而須定期就診云云,並提出林青穀家庭醫學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病歷紀錄單等影本為證據(參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41號卷第6頁至第13頁),惟由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無法認定原告上述症狀係因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所為誹謗及恐嚇之行為亦僅於101年6月24日當天所為,原告並非處於長時間遭受該侵害之狀態,難以認定原告之憂鬱症狀係被告之一次性行為所造成,又參以原告提出其於家庭醫師聯合門診中心之簡歷,其上初診日期欄記載為「102年7月29日」、長期用藥史欄記載「放鬆的藥(至藥局買)約2至3年」(參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41號卷第7頁),依時間順序推算,原告於被告為上述不法行為前即有使用使身心放鬆藥物,則原告是否確實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罹患憂鬱症,即有疑義,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已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理。本院審酌兩造皆非公眾人物,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毫無熟識,被告卻因兩人感情生變,不思循理性溝通之道,竟恣意誹謗原告之名譽及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所受之傷害較一般陌生人實施上開恐嚇及誹謗行為時為重;又衡酌網路之傳播力無遠弗屆,被告以網際網路誹謗原告之方式,較一般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傷害原告權利更大;另原告為女性且正值青年,被告以公開原告不雅照之事恐嚇之,足令原告終日惶恐不安;再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於102年度之財產所得共為968,556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投資坤鑫貿易有限公司、鎰盛鑫實業有限公司及真鑫實業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財產總額為5,643,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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