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鮑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子與羅○○(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下之兒童,下稱 羅童 )於民國103年6月間均就讀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溪口國民小學(下稱溪口國小),為同班同學關係。詎乙○○於103年6月4日12時10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羅童與其母甲○○於公車站牌前候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站牌旁,以「成績這麼爛、笨小孩、笨蛋」等輕蔑、使人難堪之言詞辱罵羅童,足以貶損羅童之人格尊嚴。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童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遇見被害人羅童及告訴人甲○○,且口出「成績這麼爛」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正與友人講電話,伊雖提到「成績這麼爛」,但不是針對羅童,亦未對羅童罵「笨小孩、笨蛋」,伊與羅童有一段距離,不可能到他旁邊罵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羅童罵以「成績這麼爛」「笨小孩、笨
蛋」等情,業據證人羅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2頁),且證人甲○○迭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我陪兒子(即羅童)等公車時,被告跑來對我兒子大喊「成績這麼爛」、「笨小孩、笨蛋」,我兒子就縮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羅童之指證相符。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見聞其子遭被告辱罵後,隨即打電話告知羅童班導師 林慧吟 ,嗣該師即去電予被告瞭解事發經過,並詢問有無辱罵羅童之事,被告在電話中承認此事,且表明是遭到甲○○嘲諷所以才要反擊,其後該師即勸導被告勿再與甲○○爭吵,經被告允諾後,該師即將處理結果電告甲○○乙情,亦據證人林慧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林慧吟老師有幫我打電話向被告確認,老師說被告有承認罵我兒子,並答應之後不會再這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58頁)。而被告亦供陳案發後有接到林慧吟老師之來電,詢問有無辱罵羅童之事(見偵卷第5頁、第26頁),則以證人林慧吟身兼羅童及被告之子之班導師,於案發後立即聯繫雙方家長並基於勸合立場瞭解事發始末之態度(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若被告未向證人林慧吟承認有辱罵羅童,證人林慧吟當無可能刻意為不利益於被告之指證,故其所稱被告在電話中承認辱罵之舉,以及辱罵是為了反擊羅童之母等語,應屬實情,並徵證人羅童及甲○○前開指證可信。
㈡又案發當天被告於辱罵羅童之前,先以肩膀撞及羅童身體等
情,業經證人羅童於審理中指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2頁),若證人羅童刻意虛構犯罪情節而為不實陳述,衡情,大可指證遭被告撞傷,但其並未為之,足見並無誇大被告之犯行。復依證人羅童所證,被告用肩膀撞其身體時,其母有見聞經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若告訴人甲○○有誣陷被告之意,衡情,自應於提出本件公然侮辱告訴時,一併指證其子遭被告施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但其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僅指證羅童在案發當天遭到辱罵,益見其並無渲染被告犯行之情,而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指證,其所證應非虛言。
㈢關於被告辱罵羅童之內容,證人甲○○迭證稱:被告罵我兒
子「成績這麼爛」、「笨小孩、笨蛋」、「傻瓜」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但證人羅童僅證稱:被告罵我「成績這麼爛」、「笨小孩、笨蛋」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2頁),並未提及遭辱罵「傻瓜」,若證人羅童受到其母甲○○之影響而誣指被告,只需附和甲○○而指證被告犯行即可,但其並未為之,可見係憑自己記憶而指證,其證詞應可採信。
㈣證人林慧吟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甲○○來電向我告狀後,
我有去電予被告,被告說她是在跟朋友講電話時講到成績不好,我警詢中所述是自己雞婆,被告「沒有」說藉與別人講電話的機會反擊,這純粹是我的臆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業反面、第56頁反面),惟此與其警詢中所證「我詢問被告有無此事(即辱罵羅童),被告誠實的說『有這件事』」、「被告說因為甲○○對她冷嘲熱諷,所以要反擊,我勸她要做小孩的榜樣,不要再與甲○○吵」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互相矛盾,已難遽信。再者,證人林慧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以該警詢筆錄)均證稱:警詢所述實在,筆錄之記載確為當時陳述內容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5頁),且其於警詢之初,經警方詢之以「是否因接獲警方通知,所以前來偵查隊協助調查妨害名譽案件?」時,答稱「是」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可見其在製作筆錄時即知自己身為本件公然侮辱案之重要證人,其證詞將影響被告成罪與否,且其身為班導師,已屆退休年資,當有多年教學及處理學生、家長衝突之經驗,自無理由恣意猜測而回答,況其於該次警詢中係因本案第一次接受司法單位調查,又與被告分別應訊,較無須顧慮與被告之關係與眼光壓力,相較於在審理中與被告同庭時所為之陳述,其警詢所述顯較能本於所見所聞為之。又關於被告是否為了反擊告訴人甲○○而出言辱罵羅童一節,證人林慧吟於原審審理中先稱:「(檢察官問:你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無說甲○○做了什麼,她才要反擊?)被告只說對方冷嘲熱諷,當天怎麼了,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然經原審向其確認「究竟被告有無說,是藉與他人講電話之機會,罵羅童成績爛,原因是要反擊?」時,即稱「她沒有說,這是我自己的解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已見其含糊其辭、迴護被告之態度。基上,證人林慧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徵其警詢指證之可信。
㈤證人即被告之子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下之
兒童,下稱 黃童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等公車那天(即案發當天),有遇到羅童和他媽媽,但我媽媽(即被告)沒有去講羅童成績不好,也沒有在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然證人黃童所證,不僅與證人羅童、甲○○之指證以及證人林慧吟警詢中所證不符,亦與被告所供承「我在講電話,有講成績這麼爛」等語相違,已難遽信,且案發(103年6月4日)迄其作證時(105年1月19日)已時隔1年半,證人黃童是否因此印象模糊,亦非無疑。況證人黃童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之至親,立場難期客觀中立,非無附和、迴護被告之可能,是難憑證人黃童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一再辯稱:我有說「成績這麼爛」,但是在與友人朱筱
蘋講電話中述及他人,並非辱罵羅童云云,然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是在講小孩球隊比賽的成績,不是說小孩學業成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中僅稱:我跟朋友講電話,我說「這麼早來接,有什麼用,成績還不是這麼爛」等語(在偵卷第5頁),偵查中亦稱:我和 朱筱蘋 講電話,提到「臺南有個朋友的小孩」「有一些才華」,但成績不好等語(見偵卷第26頁),均未提及成績爛與球隊比賽分數有關。然被告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即改稱:是講球隊的成績(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更異為:我當時在跟友人講電話,時間有點久了,詳細內容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其歷次偵、審程序中所辯前後不一,相互杆格,已難認所辯屬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因為自己與朱筱蘋的小孩都參加球隊,聊到球隊小孩打球表現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與其偵查中所稱「和朱筱蘋講話提到『台南有個朋友的小孩』有一些才華但成績不好」一節,明顯歧異,除可見並未吐實外,亦見其辯解隨司法程序之進行而更易,故其所辯並未辱罵羅童一節,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經蔑人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對羅童出言稱「成績這麼爛」、「笨小孩、笨蛋」等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均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又本件案發地點為公車站牌旁,可能有不特定人出入,則被告為上揭侮辱言語時,確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羅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2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之子與羅童原為同班同學,已如前述,被告顯知悉羅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猶仍故意對羅童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身為被害人羅童之同班同學(即黃童)家長,且為該班之班親代表,僅因與羅童之母相處不睦,即未克制情緒理性面對,公然出言侮辱未成年之羅童,造成羅童心情焦慮及沮喪,且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更易供述,迄今未與羅童及其母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並未以「成績那麼爛、笨小孩、傻瓜、笨蛋」等語辱罵羅童,當時被告正使用手機與友人通話,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手持手機,證人林慧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在跟朋友講電話,她有提到朋友小孩成績不好等語,此均足證被告並未辱罵羅童。㈡證人甲○○與羅童之陳述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若干前提事實陳述矛盾;證人林慧吟於偵查中亦稱證人甲○○之行為讓學校很頭痛,為使班級運作順利,只好迎合甲○○,證人林慧吟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因當時與警察聊天,當時跟警察說我知道她一定是想反擊,但這只是我的臆測而已。足見被告確實無辜被訴,被告確實於案發時使用手機與友人對話、並無侮辱羅童的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所憑之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雖以當時正使用手機與友人通話等語為辯,並舉證人甲○○於偵查中曾稱被告當時右手有持手機為證,惟證人甲○○亦證稱:被告當時沒有在講電話,右手持手機離耳朵約20公分左右的距離,在臉的右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檢察官並於偵查中將證人甲○○仿效被告手持手機的動作予以拍照佐證(見偵查卷第40頁),與被告所辯相違,益徵證人林慧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直承:「他是藉機跟別人講話時,說:小孩成績這麼爛」等情,更憑採信。另證人林慧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何不採之理由,被告所辯與友人通話之辯解有何歧異之處,均經本院批駁如上所述,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委無足採。
三、被告另聲請調取羅童案發後轉學至其他學校就讀之出勤狀況,以證明羅童並未因本案而有拒絕上學之情形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屬即成犯,於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羅童於案發後之就學出勤狀況,要屬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之範疇,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連事項,且原審亦未以羅童於案發後而拒絕上學,作為科刑因子,是以,羅童於案發後之就學出勤狀況,要與本件事實判斷及量刑不具重要關聯性,本院自無依被告之聲請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