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戊○○○
丁○○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現因案於嘉義監獄執行中)甲○○上列當事人間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四分之一;由原告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乙○○、丙○○、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被告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錢櫃」KTV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凌晨5時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經中正路351號前時,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行人 黃鳳儀 穿越道路,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撞及黃鳳儀,致黃鳳儀送醫不治死亡。又被告甲○○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己○○未具有汽車駕駛執照及已飲酒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將車輛交付被告己○○駕駛,具有明顯之過失,故被告2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戊○○○支出新臺幣(下同)339,720元。
⒉醫療費部分:原告戊○○○支出1,700元。
⒊扶養費部分:原告戊○○○為黃鳳儀之配偶,黃鳳儀對之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301,346元。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戊○○○請求100萬元;原告丙○○、乙○○及丁○○分別各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642,766元、原告
丙○○50萬元、原告乙○○50萬元、原告丁○○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抗辯:㈠伊僅國中畢業,曾在當鋪上班後辭職,一直待業中,至事故發生時到後來都沒有工作,沒有任何不動產、車子、存款。
原告請求的慰撫金太高。
㈡被告甲○○不知道伊駕照被吊扣之事,伊是晚上12點左右向
被告甲○○借車,沒有跟被告甲○○說要去喝酒,是借了車後才與被告甲○○的先生去錢櫃喝酒,當天伊與被告甲○○的先生回去甲○○家時已很晚,被告甲○○不知道該情,伊就直接把車開走。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己○○部分:㈠查被告己○○於92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錢櫃」KTV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業遭監理機關吊銷,不得駕車,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凌晨5時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51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處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晨光,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行人黃鳳儀穿越道路之路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撞及正橫越道路之行人黃鳳儀,致黃鳳儀受撞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眼部鈍傷、多處擦傷及血腫等傷害,嗣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7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61號、92年度相字第1881號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復為被告己○○所自認,堪信為實在,故被告己○○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為死者黃鳳儀之配偶;原告乙○○、丙○○、丁○○為死者之子女,此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被告己○○不法侵害黃鳳儀之生命權致其死亡,其對於支出醫療、殯葬費及應受被害人黃鳳儀扶養之原告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對於原告4人均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
原告戊○○○雖主張其支出殯葬費339,720元,惟經審核其提出之殯葬費單據僅335,41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估價單影本、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故原告戊○○○就335,410元部分向被告己○○請求損害賠償應為有理由,至超過335,41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⒉原告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派車費1,7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影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故原告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1,700元而請求被告己○○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
查原告戊○○○依其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可知,原告戊○○○雖有名下房屋(含坐落土地)1間,惟其目前並無薪資收入,故其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被害人黃鳳儀在92年11月25日死亡時,為69歲又7個月,對照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平均餘命,其尚有餘命14.72年。另原告主張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來計算本件扶養費之標準,堪稱合理,而查依財政部扶養親屬寬減額,年滿70歲者為118,000元,未滿70歲者為7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資料在卷可憑,故原告戊○○○於黃鳳儀過世後第1年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4,000元,此後13年其每年得請求之金額為118,00
0元。再查,原告戊○○○尚有子女乙○○、丙○○、丁○○,依前開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其上開子女應與被害人平均負擔對原告戊○○○之扶養義務(即被害人黃鳳儀應負擔1/4)。依前述,原告戊○○○可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第1年為18,500元(74,000/4=18,500),第2年至第14年扣除中間利息為301,346元(〔118,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4=301,346),總計原告戊○○○可請求之金額為319,84
6元,惟原告戊○○○就此部分僅對被告請求301,346元,故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
查原告戊○○○乃小學肄業,擁有房地1筆;原告乙○○為大學畢業,在汽車公司擔任經理,擁有房地1筆;原告丙○○為專科畢業,開設補習班,並無不動產,有車輛1部;原告丁○○為大學畢業,擔任小學老師,擁有房屋、土地;而被告己○○為國中畢業,曾在當舖上班,但其辭職後並無工作,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據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己○○之肇事情節和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及二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丙○○、乙○○、丁○○請求之慰撫金以各437,5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己○○固有酒後駕車、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害人黃鳳儀亦疏未注意該肇事處繪有分向限制線,為禁止穿越之路段,且未注意其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橫越路面,是應認被害人黃鳳儀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己○○之前述過失為肇事主要原因,其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應負5分之4過失責任,被害人黃鳳儀應負5分之1過失責任,是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己○○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戊○○○得請求被告己○○賠償之數額為1,070,765元(335,410+1,700+301,346+700,000)×4/5=1,070,76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乙○○、丙○○、丁○○得請求被告己○○賠償之數額各為35萬元(437,50
0×4/5=350,000)。㈣按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上述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同法第4條投保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同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40萬元,是依前開規定應予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再按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4人均為被害人黃鳳儀之繼承人,故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應由原告均分,即原告每人得35萬元。
依前述,本件被告己○○原應賠償原告戊○○○1,070,765元、另應賠償原告乙○○、丙○○、丁○○每人各35萬元,按原告每人均扣除35萬元後,計原告戊○○○得再向被告己○○請求720,765元,而原告乙○○、丙○○、丁○○則不得再請求。
六、被告甲○○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為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己○○並未具有汽車駕駛執照及已飲酒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將車輛交付被告己○○駕駛,亦具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前開過失,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甲○○係明知被告己○○無照駕駛及已飲酒而仍將車輛借予被告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己○○陳稱:被告甲○○不知道伊駕照被吊扣之事,且伊是晚上12點左右向被告甲○○借車,沒有跟被告甲○○說要去喝酒,是借了車後才與被告甲○○的先生去錢櫃喝酒,當天伊與被告甲○○的先生回去甲○○家時已很晚,被告甲○○不知道該情,伊就直接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衡之上情,被告甲○○借車予被告己○○時,被告己○○尚未飲酒,除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己○○駕照被吊扣及酒後駕車之情,況駕駛執照之有無,僅係作為監理機關行政管考之用,被告己○○之駕駛執照雖於本件肇事前遭吊扣使其成為無照駕駛,然此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尚無任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甲○○有上述過失,故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72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及原告乙○○、丙○○、丁○○對於被告己○○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