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傑儀律師
黃福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酒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宋屋集會所旁之公園旁大聲喧嘩,住於同巷十五號翰林大樓七樓之四之甲○○乃下樓瞭解,乙○○見甲○○出現,遂對其叫囂,並要求其按該大樓所有住戶之電鈴,甲○○見乙○○係酒後鬧事,乃不予理會而欲離開,詎乙○○竟出手將甲○○推至該大樓大門口牆邊,並明知其本人具有跆拳道五段之深厚武術實力,出拳力道非同小可,而人體眼睛又屬極為脆弱之部位,如其手握硬物出拳猛擊他人眼部,將有致該人眼球破裂失明之高度可能,卻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以左手握鑰匙一串,出拳朝甲○○右眼部位猛擊一拳,致甲○○右眼球外傷併前房出血、右眼脫出、眼球破裂、眼窩骨骨折及右眼外傷性青光眼,經送醫急救摘除右眼眼球內容物後,並因而永久喪失右眼視力,受有重傷害,乙○○則於出拳擊傷甲○○後,手中鑰匙即掉落地面,甲○○受此重擊當場血流滿面並跪在地上,乙○○見狀後隨即拾起掉落地面之上開鑰匙揚長而去。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當日係與甲○○發生口角,甲○○一直推伊,伊低身抱頭防衛,甲○○仍不罷手,伊情急之下,始揮拳回擋,當時手中並未持有鑰匙或任何物品,絕無傷害甲○○之意,更未預料甲○○眼部會因此受有嚴重傷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指:本件係因甲○○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始徒手向甲○○揮拳,此為甲○○於警詢中坦承,被告係屬正當防衛,可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時樓下很吵,伊下樓去看,看見一名醉漢就是被告,被告叫伊按所有住戶之門鈴,伊不理被告,轉身要走,被告就出手將伊推到大門口牆邊角落,並突然出左拳擊打伊之右眼,打完之後,伊之左眼就看到鑰匙從伊右眼前掉下去,伊隨即跪下,以右手摀住右眼,並看見上開鑰匙就在伊前方地面,被告在旁邊站了幾秒,就上前撿起鑰匙離去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受有右眼球外傷併前房出血、右眼脫出、眼球破裂、眼窩骨骨折及右眼外傷性青光眼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摘除右眼眼球內容物後,已永久喪失右眼視力,無法復原,此項傷害有可能係揮拳所導致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一四三一號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八九二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件偵查卷第二十二、三十八頁及本院卷)。按毀敗一目之視能,即謂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遭被告出拳毆打,致喪失右眼視力,此項重傷害與被告之毆打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推伊,伊始基於自我防衛而
出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受有雙下胸壁挫擦傷(見本件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然核諸被告所述:其遭告訴人推打後,隨即彎身以手抱頭防衛,此際告訴人仍繼續毆打其身體其他部位,其因不堪告訴人一再進逼,始出拳回擊之受害過程觀之,告訴人若係出手推打被告,顯無造成被告胸壁受有「擦傷」之可能,依被告所言遭告訴人毆打之情節,已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符,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當天受傷是自己撞到的,沒有打架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且當時僅有被告出拳等情,已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足見被告所受前揭胸壁挫擦傷之傷勢自非係因告訴人毆打所致,被告嗣後竟據此主張係先遭告訴人毆打,始出手防衛云云,自難採信。至告訴人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詢中陳述:當日有與被告爭執互毆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十一頁;此部分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檢察官於辯護人主張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將此部分陳述作為證據,附此敘明),然細繹告訴人於上開警詢中所述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詳細經過,並未提及告訴人有何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足見告訴人所稱之「互毆」應係口誤或因當時警方係以誘導之方式詢問告訴人:於何時、何地、因何事與何人發生爭執互毆,致使告訴人僅就發生之時、地、原因而為思考,未及注意其他用語之精確而沿用警察之語詞,殊難認告訴人與被告有「互毆」之情形,辯護人忽略告訴人前後陳述之真意,徒以告訴人此項不精確之用語,率指被告與告訴人有互毆情事,並據以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尚有誤會。
㈢被告另辯稱:伊出拳回擋告訴人時,並未手持鑰匙云云,惟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右眼後,左眼確見鑰匙一串由其右眼前掉落地面,被告並將鑰匙撿拾而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突然出手打伊,其實並沒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打伊,只聽到鑰匙碰撞聲,但等被告將伊打傷後,伊有看見被告將一串鑰匙丟在地上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亦大致相符,告訴人雖因事發突然,於遭被告毆打時未見被告手中究持何物,然依其遭毆打後,隨即見鑰匙由其面前掉落地面之情形判斷,該串鑰匙應係由被告持於左手,於出拳毆打告訴人後,始掉落地面,被告辯稱其出拳時,手中未持任何物品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告具有跆拳道五段之武術資歷,並自行開設宏武跆拳道館
,擔任教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被告出拳力道之強勁、攻擊方向之準確,自屬不在話下,且依被告對武術攻防要領之鑽研,其對於眼睛部位係屬脆弱之人體器官,極易因外物攻擊而受有嚴重傷害,更屬知之甚詳,又據告訴人前開有關本件衝突過程之證詞,被告於本件衝突過程中,僅出拳毆打告訴人一拳,竟即命中告訴人右眼,並造成右眼球外傷併前房出血、右眼脫出、眼球破裂、眼窩骨骨折及右眼外傷性青光眼等傷害,足見被告係以告訴人之右眼為攻擊目標,且用力甚猛。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諒無仇怨,雖難認被告當時係有意使告訴人受有喪失右眼視覺之重傷害,然被告明知以其出拳之力道及準確度攻擊告訴人之眼睛,極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竟仍針對告訴人之右眼猛力出拳毆打,致告訴人右眼當場破裂脫出,並因而終生失明,此項重傷害之結果顯為被告所能預見,仍出拳重擊,此項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末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
,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研判其對於「案發時未與甲○○動手」、「案發時未戳甲○○眼睛」等問題有說謊(有該局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二六一六00號測謊報告書附於本件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可稽),仍不能執為論罪之憑據,公訴人據為主張本件被告有罪之證據,尚有未洽,惟不影響本院前開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練武之人,本應修身養德、濟弱扶傾,且其另案之假釋期間未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更應自我警惕、謹言慎行,竟藉酒鬧事,恃強凌弱,無端傷害他人,致使告訴人右眼失明,終身無法回復,告訴人身心所受創傷難以衡量,犯後又飾詞圖卸,態度可議,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和解書及付款收據一紙附於本院卷為憑,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部分彌補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手握之鑰匙一串,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