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59號
原 告 張福隆
被 告 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窓
訴訟代理人 胡永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44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1.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
險人申報加、退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自應為通
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
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該條例第11條及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
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
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
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求損害賠償。
2.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95年1月5日
於公司內卸貨時,由貨車上摔落地面,致受有足跟嚴重挫
損傷、血腫、根骨骨折等職業傷害。依醫囑須休養4-6個
月。詎料被告於同年3月20日逕自解雇原告並退勞、健保
。經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亦經鈞院95年度勞
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之故傭關係存在,被告非法
解僱原告致權益受損,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3.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被告自95年3月21日將原告退保, 嗣鈞院 判決確認故傭關
係存在後始於95年12月25日再為原告加保,被告向勞工保
險局申報原告之勞保薪資2萬6400元,而依勞工保險普通
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
金額表,原告每月分擔額為396元,上開退保期間所受之
損害共計3630元。
⑵被告將原告退保導致原告無勞工保險之保障,另行繳納健
保費,其中繳納健保費係依附於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依原
告及眷屬共四人,每人每月604元,依95年3月21日至96年
4月25日,共計3萬972元。因原告無力繳納健保費用,99
年間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分期繳納,中央健保局要求原告與
被告協商,由原告支付1萬7010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所簽
立之收據可證。
4.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萬4422元,爰依法請求賠償
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勞保資料、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
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
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函
、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函、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健保費自付額明細、平光電
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收據、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
公司 張福隆君 免繳個人應負擔保險費之期間及金額明細表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95年間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等共23萬2169元及遲延
利息,經鈞院95年度勞簡字第7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
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364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兩造提起
上訴,於96年6月7日在鈞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事件,
訴訟和解成立,和解之內容為:「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及本件原告張福隆)新台幣30萬元整(於民
國98年6月8日一次付清),上訴人公司應配合用印,以便
被上訴人向勞保局請領勞工殘障給付、傷害給付、醫療給
付及請領給付證明書。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和解內容,已生原告拋棄與被告
因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其於請求權之效果,原告應受其拘
束,不得就雙方僱傭關係所生事項有所主張。惟原告嗣後
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21日起19個月所增加之健
保費1萬8544元及自95年6月至96年6月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
6500元,共計5萬5044元,亦經鈞院96年度彰勞小字第6號
判決駁回確定,原告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有關既判力之規
定,應予以駁回。另有關原告於職災期間退保乙節,被告
公司已於99年8月間,向全民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補
辦中斷投保申報,並繳清保費,並無原告所言勞工權益受
損之情形等語。
(三)證據:提出中斷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局保險人異動清單
、和解筆錄、被告簽立之確認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傷
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3月21日將原告退保,嗣本院
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後,始於95年12月25日再為原告加
保,上開退保期間所受之損害共計3630元。另被告將原告
退保導致原告無勞工保險之保障,另行繳納健保費,其中
繳納健保費係依附於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依原告及眷屬共
四人,每人每月604元,依95年3月21日至96年4月25日,
共計3萬972元等詞。被告則辯稱:本件已於前案上訴審中
雙方和解,原告之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被告公司
已於99年8月間向全民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補辦中斷
投保申報,並繳清保費等語。經查: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職災、工資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勞簡
字第7號判決在案,兩造於上訴審即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
第1號審理中和解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屬
實。依據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就上開爭執,以30萬元和解
,「其餘請求均拋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於和解之
日(即96年6月7日)起解除,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自
不得另行起訴主張關於勞資糾紛所生之請求權。另審酌本
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準備程序筆錄中記載,兩造同意
於「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的前提下進行和解」,且該案第一
審原告勝訴部分僅為17萬7364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原告雖擴張上訴聲明,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兩造和解之
金額為30萬元,已超出第一審原告訴之聲明範圍,應認兩
造間就勞資糾紛所生之全部請求權,是一併和解,不得日
後就因勞僱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再予請求。即就
本件勞保、健保之損害及差額等,已為上開訴訟和解之效
力所及。從而,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