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朱兆彬
被 告 李雲光
訴訟代理人 鄭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際保全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被告竟欺騙
原告購買國際保全公司股份,兩造並簽訂國際保全公司認股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於民國98年8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5萬
元、到期日為99年1月4日、票據號碼為TH490381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
第2089號認定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無效,而判決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嗣後原告屢催
被告交付股份及股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於99
年9月13日、99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
示撤銷、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
則系爭契約已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15萬元。並
聲明:⑴確認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合法有效。系爭契約明訂
:倘股金有1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者,本契約自始無效,並
沒收乙方(指原告)前所繳納之所有股金作為賠償甲方(指
被告)之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原告於交付15萬元之股金
後,違約不給付第2期之股款,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得沒收已收之股金15萬元,何來不當得利?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6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0萬元
購買被告持有之國際保全公司股份5,000股,依該契約書
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98年7月1日給付被告15萬元,另於
99年1月4日給付被告35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該契約書
即視同無效,被告得沒收原告所繳納之股金,原告不得異
議。
(二)原告已依約於98年7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第1期股
金15萬元,復於98年8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
給付第2期股金之用;惟原告於99年1月4日到期日屆至時
,未支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該裁定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4926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四、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經本院99年度
中簡字第2089號判決認定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於99年1月4日給付第二期股金35萬元,是系爭契約自99
年1月5日起已失效(見該判決第5頁)。姑不論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係無效抑或當事人未履約而依約解除,惟均已不
存在,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
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
(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指原告)股金分2次繳納,
簽約時為第1次98年7月1日15萬元整,第2次99年1月4日35
萬元整,全部繳清。只要股金未兌現1期視同契約書無效
,並沒收所繳納之股金乙方不得異議。」,本件因原告未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99年1月4日給付第2期股金35萬
元予被告,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契約無效(兩造之真意應為
解除契約,但本院前開判決認定無效),而兩造上開有關
被告得沒收原告已繳納之股金15萬元之約定,應係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逾期未繳第2期股金35萬元,被告
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得沒收原告已繳納之15萬元股
金,但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衡量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所受損害情形,本院認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予減至75,000
元較為相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違約金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買賣關係不存在,無確認
利益,應予駁回。至請求被告應返還7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