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林美玲
      張 李蓮花
被   告  何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產權登記日即
民國8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應付13萬元不足價金及自82年11月19日(即產權登記日)
起至民國95年3月20日止(即遞狀日回溯5年)按年息5%計
算利息等金額具有債權存在。⑵被告每年給付6500元利息
自95年3月21日止(即遞狀日回溯5年)起算至清償日止。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應付13萬元不足價金及自82年
11月19日(即產權登記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即遞狀日
回溯5年)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金額具有債權存在。⑵被告
每年給付6,500元利息自95年3月21日止(即遞狀日回溯5年
)起算至清償日止。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被告前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巷○○
號房地壹戶(下稱系爭房地),當時買賣總價金為573萬
元,並在82年11月19日登記所有權利的移轉過戶完成,而
先交屋時的雙方同意553萬元交易,則由原告已先交付的
完成出售者(即原告)之義務。
⒉確認債權存在部分:
⑴原告公司準備清算之前的整理檔卷,從內部財會報表「
預收房地款明細」的繳款記錄查見,被告繳付「期付款
」計有152萬元自備款部分,及辦理銀行380萬元購屋貸
款抵償價金部分,以及協定折讓80,021元部分作為工程
修繕費和其他補償費;是本件房地應付553萬元買賣總
價金扣減上述費用之後,尚有差額13萬元價金未付清(
553萬元-152萬元-380萬元-8萬元=13萬元),被
告負有繳付之責任。
⑵原告依約已將被告所購房地所有權利登記予其名下所有
,並已先行交屋交付使用,卻仍遲遲未給付不足13萬元
買賣價金,迭經原告寄達89年1月7日台中淡溝郵局
90號及90年9月20日台中英才郵局73451號等等存證信函
催討,均不獲被告理會。雖原告亦曾於89間聲請89年促
字2636號支付命令、89促字第21282號支付命令,還是
未有結果,爰再具狀訴請鈞院確認不足13萬元買賣價金
的債權存在,連帶被告應付滯付利息的賠償,即自產權
登記日(即82年11月19日)起算至95年3月20日止(即
遞狀日回溯5年)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⒊請求利息給付部分:
被告拖欠前述不足13萬元買賣價金,負有給付遲延之責
任,則依民法第126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
等諸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每年給付6,500元利息(130
,000×5%),及自95年3月21日(即遞狀日回溯5年)起
算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已繳清全部價金,一部分以現金支付,一部分以
客票票支付,不足部分以銀行貸款支付,原告才將房地交付
被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對被告尚有
價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主張之上情顯
有爭執,若不予釐清,原告勢將因被告否認其主張,致其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預收房地款明細各1份附卷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自行提出之預收房地款明細顯示,系爭房地總價為
553萬元,扣除折讓80,021元,實售金額為5,449,979元。
又被告歷次繳交分期款時,原告均於「收款金額」、「累
計」欄位記載每次收款金額及累計金額,至「截止日期」
83年12月3日,被告以貸款380萬元支付後,累計收款金
額已達553萬元(扣除折讓80,021元後,累計收款金額5,4
49,979元),此有預收房地款明細附卷可稽。由上開預收
房地款明細之記載可知,被告已依約繳清系爭房地之價金
,否則原告當不致於累計收款金額欄內註明「5,530,000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價金13萬元未付,無非係以其中有4期
分期款共21萬元(82年10月至83年1月)之「累計」空白
,原告因而認為該4期分期款共21萬元迄未支付,於扣除
折讓8萬元(實為80,021元)後,尚有差額13萬元未付清
,為其論據。然查,該4期分期款之「累計」欄雖空白,
惟「收款金額」欄內已分別註記「60,000、60,000、60,
000、30,000」,且其後被告以貸款380萬元付款後,累計
收款金額註明「5,530,000」,若該4期分期款迄未支付,
則累計收款金額應僅532萬元(1,520,000+3,800,000)
,而非553萬元。徵諸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房地總價573
萬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項,尚有差額12萬元未付等情(
573萬元-380萬元-8萬元-152萬元-21萬元=12萬元
),可證明原告起訴時亦自認被告業已支付該4期分期款
共21萬元【起訴時請求之12萬元,係總價573萬元扣除被
告支付553萬元(包括該4期分期款21萬元),再扣除8萬
元折讓為其論據】。
⒊衡諸常情,被告若未支付該4期分期款共21萬元,原告當
時豈可能不積極向被告催討,而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使用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預收房地款明細顯示,被告已付
清系爭房地價金553萬元(扣除折讓80,021元,實售金額為
5,449,979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3萬元未付,純屬事後
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已付清價金,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訴請: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應付13萬元不足價金及
自82年11月19日(即產權登記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即
遞狀日回溯5年)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金額具有債權存在。
⑵被告每年給付6,500元利息自95年3月21日止(即遞狀日回
溯5年)起算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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