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0號
原   告  簡小萍
被   告  賴冠璋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玖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曾為其男女友人,故被告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或以現金交付,或以信用卡交其
刷卡,或以刷現金卡借款交付等不同方式向其借款多次,總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後雙方分手約定欠款清
償期為96年8月16日,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因之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00元及自9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被
告帳戶匯款明細、原告現金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刷卡消費清
單等為證,並請求調閱其任職日盛銀行時之電話錄音、中國
信託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單。
二、被告對於曾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五、六項等受原
告匯款各該筆金額款項部分不爭執,惟辯稱該各筆匯款並非
借款,而係原告委請被告之母代為購買面膜之對價,因被告
母親之友人從事面膜生產,當時兩人為男女朋友故委請被告
代為購買,因之該五筆款項均係購買面膜之對價,並非借款
;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九持原告信用卡刷卡在全虹輪胎行云云
,被告則否認之;又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七借款153000元部
分被告不爭執有該筆借貸,惟其已經以現金清償完畢,被告
有穩定工作,且有存款,並無迫切向原告借款之需要以致欠
債,何需為了區區款項走上法庭訴訟、並需委請律師?原告
主張其不合理至為明顯;又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均發生在95
、96年間,何以迄今始起訴主張?又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部
分陸續借款69807元部分被告亦否認之;因之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
五、六等時間匯款與被告帳戶;⑵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七
時間曾向告借款153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⑴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五、
六共計五次匯款與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23500元之款項是否
為借款?抑或為委託代購面膜之對價?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編號七原告之借款153000元債務是否已經清償?⑶被告有無
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時間向原告借款現金3萬元、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十一陸續現金借款69807元?又有無於如附表所示
編號九在全虹輪胎行向原告借款購物消費?⑷被告是否於如
附表所示編號九借款2萬元並以匯款匯入被告帳戶?⑸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八所示時間有無向原告借用中國信託信用
卡代為刷卡消費5393元在車麗屋購買車輛相關物品?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之,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各該筆借款之交付;查⑴原告主張原告於如附表所
示編號二、三、四、五、六共計五次匯款與被告帳戶之款項
共計23500元之款項與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
紀錄在卷可佐,應認原告已盡借款交付之舉證責任,至於被
告辯稱係委託代為買賣面膜之對價云云,既為原告否認,自
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有委託買面膜之法律關係以及交付面膜
之事實,然被告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因之此部份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3500元部分,堪信為真實⑵原告主張於
如附表所示編號七時間借款153000元與被告一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則辯稱已經以現金清償,然既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即應積極舉證證明確有清償之事實,此部份被告亦
無法舉證證明,因之原告主張此部份15300元部分借款債權
,亦堪採信。⑶另原告主張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時間借款與
被告3萬元、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陸續以現金借款69807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關於借貸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此
部份原告請求調閱其於銀行任職期間之電話錄音等,經函詢
原告前所曾任職之日盛商業銀行依原告請求調閱電話錄音,
然並無任何答覆,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份借款確
曾交付,因之此部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⑷原告又主張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借款2萬元用以清償其信用卡消費款
債務一情,此亦有本院函請華南銀行調閱被告匯款紀錄在卷
可佐,被告亦不爭執該匯入帳戶確為其所有在在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原告確實於95年4月
28日確實已經有轉帳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因之該筆借款款
項之交付應認原告已經舉證,此部份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之事實,應為可採。⑸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時間以現金借款與被告3萬元、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八所示
時間借款5393元給被告至車麗屋為被告刷卡中國信託信用卡
以及如附表編號九以現金卡刷卡後拿現金給被告在全紅輪胎
行購買汽車用品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該次刷卡消費
、或現金交付等事實,原告固主張其不會開車且請求調閱該
刷卡消費簽單云云,然原告既主張係因借貸關係交付借款或
為其刷卡,均應舉證證明借款之實際交付,與原告會否開車
無涉;至於原告請求調閱該中國信託銀行刷卡簽單以為佐證
云云,經函詢該刷卡清單已經銷毀一情,亦有該銀行聯絡人
李貞枃 以陳報函陳報該情在卷可佐,因之,此部份原告主張
被告擅自刷卡消費、交付現金等情,尚乏證據證明;至於原
告並請求本院向日盛銀行調取其任職期間之電話錄音,經函
詢後經該行均未有任何回覆,顯然亦難以據以證明原告該主
張。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金額於196500元範
圍內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不予採信。此外,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清償期為96年8月16日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請求借款返還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未能依該日起算利息
,兩造既未約定清償日期,應以
本件起訴狀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始允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6500元以及自100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原告勝
訴部分,應宣告假執行,而訴訟費用419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
例由被告負擔2500元,其餘169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附表:
┌──┬──────┬─────┬────┬──────┐
│編│借款時間│借款金額(│交付方式│備註│
│號││新台幣)│││
├──┼──────┼─────┼────┼──────┤
│001│95年8月18日│30,000元│現金交付││
├──┼──────┼─────┼────┼──────┤
│002│95年11月27日│5,000元│轉帳│被告之帳號為│
│││││000000000000│
│││││827在華南銀│
│││││行帳戶│
││││││
├──┼──────┼─────┼────┼──────┤
│003│95年12月29日│5,000元│轉帳│同上│
├──┼──────┼─────┼────┼──────┤
│004│96年1月18日│5,000元│轉帳│同上│
├──┼──────┼─────┼────┼──────┤
│005│96年4月9日│5,000元│轉帳│同上│
├──┼──────┼─────┼────┼──────┤
│006│96年4月23日│3,500元│轉帳│同上│
├──┼──────┼─────┼────┼──────┤
│007│95年6月12日│153,000元│刷信用卡│被告使用原告│
││││卡號4311│之中國信託信│
││││9510xxxx│用卡為被告在│
││││6013號│福特汽車三民│
│││││廠刷卡消費購│
│││││車頭期款│
├──┼──────┼─────┼────┼──────┤
│008│95年6月12日│5393元│刷同上信│被告使用同上│
││││用卡│原告之信用卡│
│││││在車麗屋汽車│
│││││百貨板橋門市│
│││││為刷卡消費│
├──┼──────┼─────┼────┼──────┤
│009│95年5月28日│87,000元│刷現金卡│原告以my│
││││後交付現│cash現金卡借│
││││金│出現金給被告│
│││││在全虹輪胎行│
│││││使用│
├──┼──────┼─────┼────┼──────┤
│010│95年4月28日│20,000元│由原告之│原告轉帳入被│
││││00000000│告在華南銀行│
││││770200號│帳號00000000│
││││帳戶匯出│4844帳戶│
├──┼──────┼─────┼────┼──────┤
│011│93年10月30日│69,807元│陸續現金││
││││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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