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再小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再小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徐茂家
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5
月18日96年度促字第3479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797號確定支付命
令之證物即信用卡申請契約書非再審原告親筆簽名,而為正
卡持卡人即訴外人 徐彰德 所簽名,該證物係偽造者;再審原
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又訴
外人徐彰德已於民國99年10月3日死亡,自不可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符合同法第496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另
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因再審原告所任職之公司
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5日收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後,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電話聯
繫再審被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始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存
在,遂於100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
院96年度促字第34797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告
之訴。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且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
書物件。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
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自應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
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者,然僅謂再審原告任職公司於100
年5月25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後,通知再審
原告,再審原告以電話聯繫再審被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始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等語,並未於再審書狀一併提出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又查
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本院於96年5月18日核發後,經送達再審
原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後,已經於96年
7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於該支付命令,並未在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經確定
,而由本院發給再審被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已經本
院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34797號支付命令全卷核閱屬實,
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遲
至100年6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
之30日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
等語,然其並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法尚有未
合,已如前述;況本院前揭96年度促字第34797號支付命令
及所附再審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已經載明再審原告於
91年9月間與訴外人徐彰德向再審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積
欠信用卡款項等事實,而再審原告既已經於96年7月9日收受
該支付命令,是至遲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支付命令時,即應知
悉再審被告主張其有向再審被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之事實;再
審被告於聲請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
再審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再審原告所親簽或為訴外人徐彰德
冒名簽署等事實,再審原告均應於收受前揭支付命令時,即
得知悉;是本件亦應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事
實。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等語,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30日
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係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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