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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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烱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4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烱武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叁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柒叁公克)及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壹捌貳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原載「於106年1月5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前站,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73公克)及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原毛重0.1827公克,驗餘毛重0.18公克),並經交付而同時持有之」;最末行行末應補充「及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原毛重0.1827公克,驗餘毛重0.1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項第3至
4行原載「扣案物品照片1張」,應更正為「查獲照片7張」。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耗盡,另扣案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原毛重0.18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各僅有0.3173公克、0.18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扣案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原毛重0.1827公克,驗餘毛重0.18公克)、被告李烱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烱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持有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之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持有其餘第二級毒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大小、數量、因此所潛生社會危害之大小及其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職業為「工地保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 富賈 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73公克)及殘渣袋1個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1827公克,驗餘毛重0.18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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