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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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清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清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清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尤清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8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應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6日│106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11580號│字第317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88號│17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日│106年9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294號(已執行完│第15414號│││畢)││└────────┴──────────┴──────────┘